行政訴訟中依職權調取證據之限定性研究

2020-12-16 中國法院網

2006-11-17 17:23:32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邰立人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該規定既沒有調取證據的條件和範圍,也沒有調取證據的程序性規定,以致在審判實踐中,出現了審判人員代替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和舉證的錯誤現象。本文結合最新規定,對依職權調取證據的目的、條件、範圍和程序提出如下一些淺見。

  一、依職權調取證據目的必須限定於審查證據,是對當事人已提供證據進行的庭外複查活動,是一種司法活動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舉證責任是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對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證明因受被訴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等承擔舉證責任。法院不是當事人,不可能也不應當承擔當事人的舉證義務。作為裁判者,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目的,不是代替當事人收集證據,不是代替當事人向裁判者自己舉證,而是對當事人所舉證據進行審查的司法行為。

  調取證據必須依照司法審查的規則進行,嚴格限定在審查當事人所舉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範疇之內。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取證據存在以下不同。一是時間不同,當事人舉證在先,法院調取證據在後;二是目的不同,當事人舉證目的是證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張,法院調取證據的目的是對當事人所舉證據進行審查,辨別其真偽,確認其效力。不能將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與被告依職權調查取證相混同,更不能在被訴行政行為沒有或缺少證據的情況下,代替被告去調查補充和收集證據,混淆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職能。

  二、依職權調取證據的條件必須受到嚴格的限定,只有符合法定的條件,人民法院才能依職權調取證據

  英美的司法審查就是法院庭內查證,法官不會直接進行庭外取證,當事人或律師可以持法院令狀進行取證。法國行政訴訟,首先是當事人進行舉證,然後由法院查證。行政法院的法官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實力狀況,或原告舉證後足以懷疑其行政決定的合法性時,法官將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被告必須就其行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進行舉證。因此,其舉證責任首先是轉移給被告,而不是轉移給法院,不是由法院自己進行舉證或進行庭外取證。

  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的職能限於審查證據,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證據支持,主要證據是否確鑿,法律結論是否成立。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首先由當事人舉證,然後由法院對當事人所舉證據進行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審查,之後,法院認為審查證據需要庭外查證方可認定其效力的,才能依職權調取證據。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在訴訟過程中擅自取證,法官也不應隨意調取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調取證據:(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供了證據線索,但無法自行收集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二)當事人應當提供而無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三條也規定了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條件、種類,該條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有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筆者認為對以上規定尚須作進一步明確的限定。首先必須對原告申請的條件進行必要的限定,申請法院調取證據不僅要提證據線索,而且該證據必須足以影響到其合法權益的行使,足以導致懷疑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其次,當事人已履行了法定的舉證義務,對其主張提供了證據支持,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依當事人申請調取該證據以對被告的有關證據進行進一步審查的,才應當調取該證據。否則,法院調取證據的目的就不是審查證據,而變成了替代當事人舉證,這是與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不相一致的。

  三、調取證據的範圍必須有明確的限定,不能超出法定的範圍調取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二十二條對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範圍作出了規定,涉及到兩種情形:(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序性事項的。由於當事人沒有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提供證據證明的義務,因此,為避免以上利益受到損害,必須規定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而涉及到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序性事項的問題,則是法院在行使職權過程中主動作出的司法行為,應當由法院自己提供證據支持。所以,在以上兩種情形之下,法院應當依職權調取證據。除此而外,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必須符合《解釋》第二十九條和《規定》第二十三條限定的條件。不能在以上範圍和條件之外,進行調取證據的活動。

  四、調取證據必須受到合法性規則的限制,遵守必要的程序

  調取證據是一種庭外活動,沒有規則限制就不能保障其客觀性和公正性。筆者認為,調取證據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限制。(1)調取證據的決定。調取證據應當由審理案件的合議庭作出決定,決定應當寫明調取證據的名稱及理由等情況。以保障其調取證據的合法性。(2)調取證據的人員。調取證據應當由審理案件的合議庭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員進行。因為調取的證據還必須經庭審質證方可採用,如果由合議庭調取證據,由合議庭對該證據的效力進行認定,就難以保證其客觀公正性。(3)調取證據的場所。調取證據是一種庭外活動,如果隨意選擇取證的地點,極易導致調取證據的客觀性受到懷疑。因此,調取證據的場所必須有一定的限制,並做到依法公開進行。

  調取證據是一種司法行為,應在司法權限內採取正確的方式,以保證調取證據的合法性。人民法院調取證據不是直接進行調查取證,而是在有關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公民的配合下間接調取證據,不是由調取證據的司法人員自己製作調查詢問筆錄或自己鑑定、測量、複製有關證據,而是由有關部門或其他組織、公民直接提供書面證據材料,如證人證言、原件或複製件、專家意見、鑑定結論等。再由調取證據的司法人員註明調取證據的時間、地點、人員等情況。如果在調取證據的方式上不採取以上限定措施,其結果極易導致將司法行為與行政行為混為一談,就會錯誤地按照行政程序實施司法行為,就不能保證司法行為的合法有效性,就會導致對司法公正的懷疑。

  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必須以複查證據為目的,嚴格區分調取證據的司法行為與調查收集證據的行政行為和當事人個人訴訟行為之間的界限。在調取證據條件限定的範圍內,依照法律規定的要求和程序進行。如果人民法院以司法權為後盾,沒有限制的隨意調查取證,沒有原則的支持一方當事人,尤其是沒有原則地支持行政機關,必然會影響到司法公正。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必須對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行為進行必要的限定。

(作者單位:安徽省當塗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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