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最近比較多人向我諮詢有關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相關法律問題,現筆者根據以往實務經驗以及對相關判例的研究,從刑事辯護實務的角度出發對此罪名作分析,對相關問題進行作簡單的解答。
在談論具體的辯護實務之前,筆者覺得有必要解釋為什麼實施看似人畜無害的容留吸毒行為也構成犯罪。
受國際毒品浪潮的影響,我國的毒品犯罪愈來愈多,毒品犯罪分子日漸猖獗。為了打擊毒品犯罪,我國對毒品犯罪採取高壓的態勢,架設嚴密的刑罰法網,從毒品製造源頭到毒品銷售、吸食末端進行全面規制。吸毒行為在我國是不構成犯罪的,一般只予以行政處罰,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是對吸毒實施幫助,按理由來說應該是比吸毒行為更輕,行為人只是給吸毒者提供了場所,那麼我國刑法為什麼要把貌似更為輕微的容留吸毒行為予以規制呢?須知,吸毒具有違法性與反道德性,對吸毒者而言,其需要一個較為穩定、隱蔽的場所來注射或吸食毒品,而行為人為其提供場所的行為無疑加劇了毒品的泛濫。常言道:沒有買賣就沒有殺害,處於毒品犯罪末端的容留吸毒行為在客觀上促進了前端的製毒、售毒行為的發生。好比如賣淫只是觸及行政處罰,但容留賣淫則可能涉嫌犯罪。
在理解了以上問題之後,接下來我們來了解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具體構成以及相應的辯護思路。
第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換言之,行為人可以主動、積極地提供場所,也可以是對他人在自己管控的場所內吸毒而放任不管。這就提示酒店、賓館、KTV、酒吧、飯店等一些經營性場所的管理人員要特別注意相關問題,當遇到有關客人在包間、房間吸毒時,要及時舉報、阻止。一般人對於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內吸毒也應當予以制止,否則,極有可能涉嫌犯罪。
但有一些案件,能以無期待可能性為由而使被追訴人無罪。曾經有這麼一個案件,計程車司機在深夜載了四個客人駛往某地,在經過高速公路途中,四人突然拿出了毒品吸食,計程車司機見後未予以阻止,公安機關認為司機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後檢察院以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有由,認為司機不構成犯罪,從而對其作出了不起訴處理。原因在於計程車司機沒有拒載的權利,此外,高速公路上不予許隨便停車,更不予許客運車輛在此上下客,否則,司機要面臨行政處罰的風險。若要求計程車司機在高速路拒載,實在是強人所難。
第二,理解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場所」應當注意兩個問題,一是行為人對「場所」是否控制,二是涉案「場所」是否隱蔽。法律只要求行為人對「涉案場所」有相對的控制權,換言之,行為人不需要是涉案場所的所有權人,只是要求行為人對場所在某一段時間有相對的控制、支配權即可。故賓館房間、租房、酒吧包廂、經營場所包間等均在「場所」範疇。第二是「場所」應當具有隱匿性,開放性、流通性的場所不能視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場所」,故社區的公園、馬路旁邊、山上的山洞、酒吧中的卡座等均不能視為這裡的「場所」。但需要注意的是,「場所」包括一切可以容留吸毒的相對隱蔽空間,故容留他人在小汽車內、飛機艙內、火車車廂等場所吸毒均有可能涉嫌犯罪。
很多案件可以從「控制、支配權」的角度進行辯護。其一,男女同居或者多人同居生活的,一方容留對方吸毒,由於雙方均對涉案房屋有控制權,故可提出行為人並不滿足該罪的行為構成要件。其二,對多人聚集在賓館、娛樂性場所包間吸毒的案件,則應查明身份證登記人是誰、出資人是誰、聚集者是何人等。司法實務中,往往因為登記者與出資人恰好為「被容留的吸毒者」,從而得出上述人員均對涉案場所有控制、支配權,否定了容留人數上3人以上,最終實現了無罪辯護。第三,筆者曾遇到過這樣的一個案件,房東到房客家中閒聊時得知對方為同道中人,故二人聚集多名道友前來房客家「嗨」。在此案中,儘管房東是房屋的所有權人,但房間的實際使用權人為房客,換句話來說,房客是場所的實際控制權人,故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人是房客,而非房東。
其次,我們可以從「場所」的角度分析,證實涉案場所是開放性的空間。在廣西有這樣的一個案件,張三發現山上有一山洞,便閒來無事買來了各種設備把山洞裝潢成酒吧,邀約諸多好友前往吸食毒品,但令人遺憾的是,張三並非「孫大聖」,涉案場所也並非「水簾洞」,張三對山洞當然沒有使用權,更沒有所有權,檢察院最終對該案作出了不起訴處理。在惠州發生了這樣一起案件,建築工人李四在工地的住宿棚區聚集多人吸毒,事後發現,該場所平時不上鎖,工場人員可以隨意出入,換言之,開放性的空間並不屬於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場所」範疇,檢察院最終也對李四作出了不起訴處理。從辯護角度出發,以「場所」作為辯點並不適用於大部分案件,筆者在此也僅是針對特殊案件,提供一個思考的角度。
第三,筆者認為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數與人數方面是最佳、最實用、最普遍的辯點。司法解釋對容留人數與次數作了這樣的規定,行為人在兩年內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以上或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其一,從容留的人數方面著手,如何才能把人數減少到三人以下呢?其根本方法還是得依靠前篇所說的行為人對場所的控制權,若能證明所謂的「被容留者」實則為在賓館房間、酒吧、KTV包廂的共同出資人、名義上登記人,與嫌疑人共同對涉案場所擁有使用權,就能把這些人剔除在外,從而減低「被容留者」的總人數。其二,從容留的次數方面入手,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對證據的要求是非法高的,往往需要現場查獲,被追訴人涉及到以往的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要麼是被容留者向公安機關告發了,要麼是因為被追訴人自己坦白了。在從證據的角度,由於案發時間久遠,證據的收集必然存在極大的困難,以此來認定被追訴人犯罪中,往往只有被追訴人的單方口供或者吸毒者的證人證言,但孤證不能定罪。其三,實踐中,往往需要把次數之辯與人數之辯相結合,對多起指控要逐項打掉,最後才能實現無罪辯護的效果。
關於容留他人吸毒罪還要很多方面是值得研究的,但基於文章篇幅原因,筆者在此暫不作更深入的探討。以上僅是筆者的個人看法,若有錯漏,還望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