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20大要點!

2021-01-08 保定網警巡查執法

1、約定夫妻財產制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編者註:法定夫妻財產制)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婚姻法》第十九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婚姻法》第四十條

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割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

《物權法》第99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由此可見,《物權法》的這一規定突破了傳統民法的共有理論,允許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況下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還要保持共有關係。因此,在審判實踐中關鍵是準確把握「重大理由」的含義,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嚴格掌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標準,以利於夫妻關係的和諧和家庭的穩定。

——程新文、吳曉芳《當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況新問題》,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7年第2集(總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9-81頁。

3、離婚後財產糾紛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三十一條

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八條

4、分割財產原則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

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離婚案件財產分割若干意見》第4條

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離婚案件財產分割若干意見》第5條

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離婚案件財產分割若干意見》第16條

5、房屋問題

①、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所有權歸屬問題

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婚姻法》第十八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

在處理離婚糾紛中父母為子女出資所購房屋歸屬問題時,應根據《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等法律、司法解釋之規定,區分父母出資購房的時間、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父母出資購房的出資比例及出資方式等因素來確定該房屋所有權的最終歸屬。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所有權歸屬問題》,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前沿》(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頁。

(1)父母出全資為子女買房未登記的情形

1)如果一方父母出資發生在其子女結婚前,則該出資資金應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1款規定認定為對其子女一方的贈與。受贈一方子女可以獲得該債權轉化物——不動產的所有權。

2) 如果一方父母出資發生在其子女結婚後,則應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規定將該出資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除非有證據證明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子女。相應地,子女雙方以該共同受贈的出資購買的不動產,是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所有權歸屬問題》,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前沿》(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頁。

(2)以父母自己名義籤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並將不動產所有權過戶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

1)如果該不動產過戶發生在子女結婚前,顯然,該不動產所有權應屬於子女婚前財產。

2)如果該不動產過戶發生在子女結婚後且該不動產登記在出資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則仍可適用本條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3)如果該不動產過戶發生在子女結婚後且該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雙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該不動產的貸款,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所有權歸屬問題》,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前沿》(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頁。

(3)以子女名義籤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一方子女或雙方子女名下的情形

1)如果該出資發生在子女結婚前,則該出資屬於接受該出資子女的婚前個人財產。

2)如果該出資發生在子女結婚後,則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規定應將該出資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相應地,婚後以子女一方或雙方名義籤訂的不動產買賣合同並以該出資作為首付款所購買的不動產,不管登記在子女一方還是雙方名下都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所有權歸屬問題》,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前沿》(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頁。

(4)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一方父母單位房改房所有權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二條

1)如果房改房已經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可視作一方父母放棄對房改房中因自己參加房改以職級、年齡、工齡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對於夫妻雙方的贈與,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2)如果登記於夫或妻一方名下,應參照《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視為對子女的一方的贈與,該房改房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司法(應用)》2014年第3期

②、婚後共同還貸

夫妻一方婚前籤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

計算方式:

假設婚前貸款購房者所購房屋的單價是每平方米15000元,面積80平方米。首付款是36萬元,按揭貸款84萬元,貸款期限20年(240個月),則利息總計為603452.87元。還款總額1443452.87元。如果採用等額還款的方式,月均還款6014.39元。雙方當事人婚後共同還貸3年(36個月)後訴訟離婚,離婚時房屋經評估,價值400萬元。計算可知,購房者為購買該房屋總共支付1803452.87元(1200000元+603452.87元)。其中,首付款在房價(房價款+利息)中所佔比例為(360000元÷1803452.87元×100%)19.96%,夫妻共同還貸216518.04元(6014.39元×36),佔房價款的12%(216518.04÷1803452.87元×100%)。如果不考慮其他因素,則可以判決房屋歸婚前購房者所有,由其對另一方補償24萬元(400萬元×12%×1/2)。剩餘貸款1226934.83元(1443452.87元-216518.04元),仍由原購房者繼續償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婚姻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頁。

③、夫妻共同出資購買,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

雙方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產權登記在該子女名下,夫妻離婚時不能簡單地完全按照登記情況將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因不動產物權的登記分為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對外效力是指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經過登記後,善意第三人基於對登記的信賴而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應受到法律保護;對內效力是指應審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的權利人。實際生活中,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後,可能基於各種因素的考慮而將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這並不意味著該房屋的真實產權人即為未成年子女,離婚時應將該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由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暫時管理;如果真實意思並不是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比較適宜。

——本書研究組:《夫妻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離婚時應如何處理》,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0年第3集(總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頁)

④、婚前承租婚後購買的房產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九條

⑤、房產價值無法達成協議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條

⑥、公產房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公房使用、承租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堅持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等原則,考慮雙方的經濟收入,實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現將審判實踐中提出的一些問題,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解答如下:

一、問: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對公房的使用、承租問題發生爭議,人民法院可否予以處理?

答: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對公房的使用、承租問題發生爭議,自行協商不成,或者經當事人雙方單位或有關部門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予以妥善處理。

二、問: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麼情況下,離婚雙方均可承租?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後,雙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係存續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後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

(四)婚後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後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

(六)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後,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

(八)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後合併調換房屋的;

(九)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三、問: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應依照什麼原則處理?

答: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應依照下列原則予以處理:

(一)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雙方在同等條件下,照顧女方;

(三)照顧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

(四)照顧無過錯一方。

四、問: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是否給予經濟補償?

答: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五、問: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能夠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否由雙方分別租住?

答: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積較大能夠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雙方分別租住;對可以另調房屋分別租住或承租方給另一方解決住房的,可予準許。

六、問: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的,可否暫時居住?

答: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解決住房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調解或判決其暫時居住,暫住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暫住期間,暫住方應交納與房屋租金等額的使用費及其他必要的費用。

七、問: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何處理?

答: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負擔能力,應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八、問:在調整和變更單位自管房屋租賃關係時,是否需徵得自管房單位的同意?

答:人民法院在調整和變更單位自管房屋(包括單位委託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的租賃關係時,一般應徵求自管房單位的意見。經調解或判決變更房屋租賃關係的,承租人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

九、問:對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而取得「部分產權」的房屋,應如何處理?

答:對夫妻共同出資而取得「部分產權」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有關解答,予以妥善處理。但分得房屋「部分產權」的一方,一般應按所得房屋產權的比例,依照離婚時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同類住房標準價,給予對方一半價值的補償。

十、問:對夫妻雙方均爭房屋「部分產權」的,可否採取競價方式解決?

答:對夫妻雙方均爭房屋「部分產權」的,如雙方同意或者雙方經濟、住房條件基本相同,可採取競價方式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法發[1996]4號)

⑦、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後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一方死亡後,如果遺產已經繼承完畢,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積蓄購買的公有住房應視為個人財產,購買該房時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齡優惠只是屬於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夫妻一方死亡後,如果遺產沒有分割,應予查明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還是配偶一方的個人所得,以此確認所購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如果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所購房屋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後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函的復函》(法民字[2000]第4號)

⑧、未取得所有權的房屋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

⑨、擅自處分共有房產請求賠償損失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一條

6、個人財產的婚後收益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

一方婚後用個人財產購買房屋,離婚時該房屋屬於「個人財產的替代物」,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其自然增值也屬於個人財產;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後用於出租,其租金收入屬於經營性收入,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個人所有房屋的婚後收益認定及其處理》,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3年第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23頁。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的自然增值,是指該增值的發生是因通貨膨脹或市場行情的變化而致,與夫妻雙方的協作勞動、努力或管理等並無關聯,比如夫妻一方個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畫、珠寶、黃金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市場價格上漲而產生的增值。由於拋售後的增值是基於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市場行為作用的結果,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將該部分增值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基本得到理論界及實務屆的共識。

應當注意的是,審判實踐中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後出租獲取的租金如何認定,觀點分歧比較大。傾向性觀點認為,房屋租金與存款利息利息相比,是由市場的供求規律決定的,並且與房屋本身的管理狀況緊密相連。出租房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應當保障租賃物的居住安全,其獲得的租金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勞務,因此租金收益應當屬於夫妻共同所喲。有人將租金看做法定孳息的一種,我們更傾向於將租金作為經營性收益看待。

《婚姻法解釋(三)》第5條規定一方個人財產婚後產生的自然增值歸個人所有,如果屬於主動增值,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對增值的個人財產進行定性時,應區別是主動增值還是被動增值(即自然增值),因通貨膨脹或其他不是因當事人的主觀努力而是因市場價值的變化產生的增值屬於被動增值,沒有所有權的配偶對增值部分無權要求分割。當一方的個人財產由於他方或雙方所支付的時間、金錢、智力、勞務而增值的,應屬於主動增值,離婚時將增值部分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比較公平。

婚前購買的股票、基金,婚後要保值和增值,股票、基金投資的賣出和買進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因此婚後股票、基金增值部分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適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婚姻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頁。

7、債權

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離婚案件財產分割若干意見》第2條

8、有價證券、股份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五條

9、企業出資

①、有限責任公司出資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逕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六條

②、合夥企業出資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七條

③、獨資企業出資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八條

10、智慧財產權收益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二條

一方取得的智慧財產權收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以該智慧財產權的財產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判斷標準,而不應以該智慧財產權權利本身的取得的時間為判斷依據。夫妻離婚時只能對現有財產進行分割,對沒有實現其價值的財產性收益不能估價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轉化為具體的有形財產後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對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勞動,可從其他財產中給予適當補償、照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頁。

11、鋪位承租權、轉租權

夫妻一方的鋪位承租權、轉租權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可帶來財產性的收益,根據租賃關係的法律特徵,應認定為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財產的其他形式,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審判時,可從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則進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頁。

12、指定受益人為夫妻一方的保險利益

依照《保險法》第21條第3款、第60條第1款、第63條的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依照上述規定和我國《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利益主要表現為保險金,保險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關係,應屬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本書編寫組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頁。

13、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

應嚴格區分款項取得於婚前或婚後,離婚時分割的只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在具體操作上,可以先計算出雙方婚姻關係期間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總額再分割。因當事人離婚並不是提取住房公積金的事由,故應經過折抵後,由一方根據其擁有的公積金、住房補貼的差額給對方予以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本書編寫組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頁。

14、養老保險金

第十一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帳戶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三條

15、婚姻存續期間可以繼承的遺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五條

16、婚內借款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六條

17、軍人分割財產

1、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

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三條

2、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四條

18、買斷工齡款

離婚糾紛案件中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另一方因企業改制等原因獲得的「工齡買斷款」,參照《婚姻法解釋(二)》第14條確立的原則處理。

——奚曉明:《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新形勢在新的歷史起點上譜寫民事審判工作新篇章——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2011年6月23日),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1年第2輯(總第46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頁。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中有關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的規定處理。

——吳曉芳:《夫妻一方所在企業發放的買斷工齡款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中國民事審判前沿》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頁。

19、生產資料、養殖、種植產業

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離婚案件財產分割若干意見》第10條

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於發展生產、有利於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離婚案件財產分割若干意見》第11條

20、體育競賽中所獲獎牌、獎金

一方在體育競賽中獲得的獎牌、獎金,是對其獲得的優異成績的獎勵,是運動員個人的榮譽象徵,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質,應視為是個人所有的財產。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劉玉坤訴鄭憲秋離婚及財產分割案二審判決書》(1994年)判決觀點,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5年02期。

來源:中國普法

編輯:網警小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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