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發布

2020-08-26 中國證券報

中證網訊(記者 昝秀麗)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正式發布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賀小榮介紹,今年以來,新冠肺炎疫情對我國經濟和世界經濟產生巨大衝擊,我國很多中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面臨前所未有的壓力,而融資成本過大是重要原因之一。為了統籌推進常態化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良性健康發展,持續增強市場主體的發展動力和活力,保持社會融資規模合理增長,推動綜合融資成本明顯下降,最高人民法院在認真調研和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企業家代表、專家學者和金融監管部門意見建議的基礎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最新精神,決定對《規定》進行修改,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確認和保護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應當堅持的一項重要原則。民間借貸作為借款合同的一種形式,應當堅持自願原則,即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借貸雙方可以就借款期限、利息計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進行自願協商,並自願承受相應的法律後果。只有恪守自願原則,才能充分發揮民間借貸在融通資金、激活市場方面的積極作用。同樣,民間借貸作為民事主體從事的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在前期調研和徵求意見的過程中,社會各界對於以「民間借貸」為名,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而面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行為意見較大,此類行為容易與「套路貸」「校園貸」交織在一起,嚴重影響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嚴重損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和生活安寧。最高人民法院經認真研究後吸收了這一意見,在人民法院認定借貸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中增加了一種,即第十四條第三項「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應當認定無效。上述修改的依據是國務院1998年第247號令《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2011年修訂)第四條,即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非法發放貸款的活動是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屬於依法應當取締的範疇。此外,在與民營企業家和個體工商戶座談時,多數代表建議要嚴格限制轉貸行為,即有的企業從銀行貸款後再轉貸,特別是少數國有企業從銀行獲得貸款後轉手從事貸款通道業務,違背了金融服務實體的價值導向。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認真討論後採納了這一意見,決定對原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合同無效情形,修改為《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進一步強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務實體的鮮明態度。

二是調整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推動民間借貸利率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民間借貸的利率是民間借貸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國家幹預的重要邊界。最高人民法院在認真聽取社會各界意見並徵求金融監管部門意見建議的基礎上,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後決定: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取代原《規定》中「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促進民間借貸利率逐步與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水平相適應。以2020年7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3.85%的4倍計算為例,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15.4%,相較於過去的24%和36%有較大幅度的下降。

三是認真貫徹落實民法典,促進民間借貸規範平穩健康發展。賀小榮指出,在這次司法解釋修改的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真貫徹落實民法典關於「禁止高利放貸」的原則精神,並對相關條款作出對應調整。一是繼續執行更加嚴格的本息保護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當事人約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於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即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三是當事人主張的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之和也不得高於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即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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