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有關無權處分之疏理
文:蔣倩
王澤鑑所著的《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有數篇文章涉及無權處分問題,文章標題如下:
1、《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
2、《再論「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
3、《三論「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
4、《出租他人之物、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
5、《租售他人之物、所有人之承認與債之主體的變更》
王澤鑑的上述文章主要圍繞「臺灣民法」第118條展開。
第118條規定:1.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2.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3.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王澤鑑的主要觀點是:本條中的處分係指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的生效固以有處分權為必要,但負擔行為(債權行為)的生效則無須滿足這一條件,故出賣他人之物所訂立的買賣契約有效,但移轉物權之處分行為則屬效力待定,須經追認,始生效力。
如上圖,所謂事實上之處分,乃就原物加以物質的變形、改造或毀損之行為而言。負擔行為,係指發生債法上之權利義務的法律行為。物權行為係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最狹義的「處分」係指處分行為,是採取物權行為獨立性理論所涉及的特有概念。
1、臺灣「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
王澤鑑通過分析「最高法院」的三則判例,歸納了「最高法院」對第118條之處分說詞含義的見解:
其一,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系屬第118條第1項所稱之「處分」(無權處分)。
其二,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須經權利人(所有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其三,權利人就他人出賣其物之買賣契約為承認時,買受人得向權利人請求履行契約。
2、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法律效果既有不同, 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異:為負擔行為之人不必有處分權,但為處分行為之人對於處分之標的物,則須有處分權,而處分權原則上屬於標的物所有人。為處分行為之人,對於標的物無處分權時,其處分行為在理論上原應歸無效,但如此處理,交易上多所不便,故特於第118條規定, 若權利人對無權處分標的物之行為予以承認者,乃使其發生效力。易言之,第118條,依其規範目的, 系專為「無權之處分行為」而設之規定,與負擔行為(買賣契約)無關,負擔行為自不包括在內。
3、應認定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有效的理由
(1)自理論以言,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系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並不直接引起標的物權利之變動,與標的物之所有人無涉,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2)就交易安全而言,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倘須待所有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則所有人不為承認時,買賣契約即不生效力,買受人根本無從向出賣人請求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此,出賣他人之物者,殆可不必負契約上之責任,顯然違背「民法」之基本原則,不合買受人之利益,以及嚴重妨害交易之安全。
4、權利人承認之效果
權利人原非「無權處分行為」之當事人, 自不因其承認而成為此項處分行為之當事人,事理至明,無待贅言。權利人之承認,系單方意思表示,僅具補助行為之性質,不能導致債之主體的變更。
5、私賣共有物
私賣共有物,與出賣他人之物相同,有關買賣契約及處分行為之效力問題,也適用上述規定。
6、出賣他人之物是否屬於履行不能而致使契約無效?
出賣他人之物,其出賣人因個人事由不能自他人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第三人徑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時,應構成自始的主觀不能。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因客觀不能而無效,但不因主觀不能而無效。
7、出賣他人之物,其買賣契約是否因買受人善意或惡意而受影響?
出賣他人之物,其買賣契約之效力與買受人之善意或惡意無關。易言之,即買受人不知買賣標的物屬於第三人者,其買賣契約固為有效,縱買受人明知買賣標的物屬於第三人所有,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買賣契約如此,贈與、互易、租賃等契約亦然。因法律並未規定買賣契約之生效,須以買受人之善意為要件。
無權處分之效力是否繫於相對人之善意或惡意?由第118條可知無權處分系屬效力未定,不因相對人善意與否而異。於善意的情形,物權行為仍屬無權處分,惟受讓人得依法律規定取得其權利而已。
8、出租他人之物是否屬於處分行為?
出租他人之物並不產生物權變動效力,屬於負擔行為,故非第118條所稱的處分行為,不以是否有處分權為要件。當然,在出租他人之物的場合,權利人自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取回標的物,如承租人構成侵權,自應承擔侵權責任。
9、對負擔行為之允許(事先同意)及承認(事後同意)
「現行法」不承認所謂之「負擔授權」。易言之, 即在「現行法」上,其以自己名義所訂立契約,縱經他人同意在前,對該他人亦不生效力。此項原則乃基於利益衡量,在使相對人知悉究與何人訂立契約,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準此以言,甲允許乙出租其所有之房屋,無論其內部關係如何,設乙系以自己名義與丙訂立租賃契約時,該租賃契約原則上不具「對他效力」,不能因之使甲取得契約上之權利義務。為使甲取得契約上之權利,應利用代理制度,惟乙須表示其係為甲訂立租賃契約(顯名主義),自不待言。
法律行為之承認者,指有承認權人對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予以確定生效之意思表示。承認,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依單方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被承認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例如,18歲之甲出賣所有電腦給乙,並依讓與合意交付之。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效力未定,其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者,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又例如,乙擅以甲之名義出租甲所有之房屋,因乙無代理權,故其代為之租賃契約對甲而言,效力未定,須經甲之承認,始生效力。由此二例可知,承認系以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為對象,法律行為倘已「有效成立」,自無承認之必要。租賃契約雖未取得處分權,但其契約已經生效,自無承認適用之餘地。根據債之相對性,權利人也不應承認而對其產生約束力。
10、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
與無權處分應嚴予區別者,係為無權代理。無權代理者,系無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為行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例如,乙有某珍貴稀有之郵票寄放甲處,甲以乙之名義出賣給丙,並依讓與合意交付之。此種無權代理與出賣他人之物及無權處分,在法律效果上有二點不同,應予注意:
(1)就債權行為而言,出賣他人之物者, 其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因出賣人無處分權而受影響。於無權代理之情形,其買賣契約效力未定,須經本人承認始生效力(第170條以下)。
(2)就物權行為而言,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者,其物權行為效力未定,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第118條第2項、第3項)。 惟受讓人善意信賴「處分權」者,其善意應受保護,無權處分雖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仍能取得其權利。於無權代理之情形,其物權行為,亦屬效力未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第17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