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案件1:事實婚姻不能和好被告不同意離婚,法院為何判決離婚

2021-01-09 法官解疑

【案情簡介】

金盛山與金莉莉1989年相識後未辦結婚登記,以當地習俗結婚,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19年8月,金莉莉訴請離婚。一審期間,金盛山有限制金莉莉人身自由行為,並以夫妻感情一直較好為由,堅決不同意離婚。經法院調解,金莉莉仍堅持要求離婚。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審理事實婚姻關係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係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後認為:

1、本案雙方當事人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因該行為發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故本案雙方當事人的婚姻應屬事實婚姻關係。

2、金盛山雖強調夫妻雙方感情一直較好,不願意離婚,但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卻採取不恰當方式,進一步加劇了夫妻之間的矛盾。一、二審庭審中,法院均對雙方做調解工作,但調解和好無果。根據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應當判決準予離婚。

【評析】

對事實婚姻在一定條件下予以承認,並不意味著其效力並不能完全等同於依法登記的婚姻關係,對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法院不得強行判決不準離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調解或判決準予金莉莉與金盛山離婚,是完全正確的。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再次明確傳遞一個強烈的訊號:結婚必須履行法定的程序,不登記就以夫妻名義同居的關係,事實上就是非婚姻狀態,其形式和內容都無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將無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

因此,結婚除了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履行法定的程序、按照《婚姻登記條例》執行。事實上,堅持和完善婚姻登記制度,有利於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原則的貫徹實施,有利於婚姻當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權益,有利於預防婚姻家庭糾紛。同時,婚姻登記的過程,也是在婚姻問題上進行法制宣傳和教育的重要環節,所以,中國的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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