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兩天,浙江寧波的「孫小姐」火了:入職三天即宣布懷孕,休完產假就提出辭職。公司老總內心充滿怒火而又無可奈何。
網友炸了!有網友說:「她這樣做,豈不是以後單位都不敢招女職工了?!」也有網友說:「她是合理運用規則,何錯之有?」
三期女職工真的無法解除勞動合同?哪些情況下可以解除?我們邀請到了上海法學會勞動法研究會理事張佶老師,來為我們答疑解惑。
這個問題要分兩個方面來看,應當區分用人單位在僱傭女職工的時候,是否有權了解勞動者的生育信息。
■情況一:有權了解
女職工懷孕可能涉及個人隱私,但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比如說在某些崗位,如涉及輻射影響等,就需要掌握生育情況和信息。
■情況二:無權了解
除此之外,只要懷孕的信息和履行的工作崗位沒有直接聯繫,用人單位沒有了解這個信息的權利。
綜上,如果是情況二,用人單位對生育信息沒有知情權,也就不能以「隱孕」作為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我們國家的法律制度對三期女職工有特殊的保護。但是這樣的照顧是基於女職工本身的懷孕期間的生理特點,但並不意味著懷孕期間能夠為所欲為。
所謂的三期保護是指用人單位不能按《勞動合同法》的第40、41條解除,並未排除勞動合同法第39條解除。
■如果女職工在懷孕期間,自己提出說我要辭職,可以解除。
■如果女職工提出協商解除,用人單位也同意了,雙方協商一致解除也可以。
■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女職工雖然在三期,但她觸碰到了《勞動合同法》第39條所規定的有嚴重過錯的6種情形——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要是三期女職工違反了這些情形,那麼用人單位可以解除該職工。所以對三期女職工的保護是有條件的保護。
雖然到期,但不產生立即終止的效果,應當將終止暫停,把勞動關係保留,也就是把勞動關係延長,直到三期情形的消失。
三期情形消失分很多種情況,可能是分娩之前流產等等。
在三期情形消失之後,用人單位可以終止也可以續聘。
從實操上來看,用人單位不必要重籤合同,我們可以發個通知給職工。
國家法律對三期女職工有特殊保護,
但保護不是無邊界的,
女職工有遵紀守法的義務,
同時也要知道,
如何保護好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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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報新媒體編輯:趙彤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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