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與「限制高消費」區別何在?

2020-12-27 法制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失信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限高規定》)是現行有效的限制高消費和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法律依據。實踐中,區別限制高消費和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那麼這二者究竟有何區別呢?

納入的主體不同

限制高消費即限制相關主體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依據《限高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被限制高消費的包括自然人被執行人及單位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為單位的,還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

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是指法院將相關主體認定為失信被執行人,將其信息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通過將該名單統一向社會公布,並進行不良信用記錄,對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依據《失信規定》第一條的規定,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只能是被執行人。

適用條件不同

依據《限高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只要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人民法院就可以限制其高消費。限制高消費期間,原則上截至被執行人給付義務履行完畢。依據《失信規定》第一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違反限制消費令的」、「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六項情形之一的,才能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與限制高消費相比,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要求更嚴格。被限制高消費的主體不必然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而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主體必然被限制高消費。

懲戒範圍不同

依據《限高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被限制消費的人,不得有坐飛機、列車,住宿高級賓館、酒店等九項消費行為。

《失信規定》第八條則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徵信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通報。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通報的目的,是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選人用人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也必然被限制高消費,相較於《限高規定》,《失信規定》的懲戒力度更大。

權利救濟方式不同

《限高規定》中沒有規定被限制高消費的救濟途徑,筆者認為當事人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複議。而依據《失信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不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可以通過申請糾正、申請複議尋求救濟。

法律文書送達方式不同

依據《失信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製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

依據《限高規定》第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限制消費的主體發出限制消費令,限制消費令通過人民法院執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統即信用懲戒系統生成後,通過網絡終端完成推送即作出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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