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子女作為房屋受贈人能否提起請求履行贈與條款的訴訟

2020-12-24 法制現場

【案情】

萬某和胡某1996年戀愛並登記結婚,1998年生育女兒萬小小,2012年因感情不合協議離婚,協議約定登記在胡某名下房屋歸女兒所有,辦理離婚手續後胡某一直拖延辦理過戶手續,現萬小小已年滿18周歲,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胡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法院能否受理?

【分歧】

第一種意見:萬小小作為受贈方,當其表示接受贈與時,贈與合同成立,已形成新的法律關係,贈與合同權利義務方為胡某和萬小小,因此萬小小有權提起訴訟。

第二種意見:履行離婚協議中的房屋過戶手續仍屬於離婚協議的內容,是萬某和胡某的協議約定,萬小小既不是離婚協議中的權利人,也不是民事義務的承受人,作為原告起訴不合格。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萬小小的訴訟請求不屬於上述法律規定的受贈人享有交付請求權的情形。萬小小作為贈與合同的相對人不能起訴要求胡某履行贈與合同,因此,萬小小並不具有原告資格。

2、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約束力。」離婚協議中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子女,不同於合同法上的一般贈與,屬於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共同處分行為,夫妻雙方均應受離婚協議的約束,不能單方反悔。因此,要求履行離婚協議內容是萬某和胡某的權利義務,萬小小並無權利。

【來源:天平陽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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