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後附《利用職權脅迫的強姦與權色交易如何區分》
脅迫強姦不必當場強制,受脅迫後應邀發生性關係也可以構成強姦罪
刑法分則中有多種具體罪名在進行規定時出現了「脅迫」一詞,包括強姦罪,強制猥褻罪,拐賣婦女、兒童罪,搶劫罪等。
第二百三十六條 【強姦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
第二百六十三條 【搶劫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
在不同的犯罪中「脅迫」具有不同的內容。例如:強姦罪中的「脅迫」一般理解為「對被害婦女進行威脅、恫嚇,達到精神上的強制,使婦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搶劫罪中的「脅迫」一般理解為「以當場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脅,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為」(張明楷《刑法學》)。
同為「脅迫」,在這兩種不同犯罪中做出的解釋是不同的,搶劫罪中「脅迫」的程度和緊迫性明顯強於強姦罪中的「脅迫」。 因為,如果像解釋搶劫罪中的「脅迫」那樣解釋強姦罪中的「脅迫」,那麼像以揭發隱私相要挾違背婦女意志而實施的強姦行為,就不可能成立強姦罪,這樣就會使值得科處刑罰的行為置於刑法規制之外,不利於保護婦女的權益。(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
得知自己妻子與他人通姦,脅迫他人妻子要求「補償」,後在約定時間約定地點發生性關係
案號:雲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164號,(一審合議庭成員:楊勤、葛力、陳金平,編寫人:雲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李子文,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07年第3輯)
一、案情:
2006年7月13日,被告人韓自華得知其妻呂某某與被害人楊某某的丈夫陸某某發生性關係後,遂與其妻商量讓被害人楊某某與韓自華發生一次性關係以「補償」。於是在當日上午,韓自華及其妻喊楊某某到自己家中,韓欲與楊某某發生性關係,遭到楊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韓提出若不答應,則要叫人來打陸某某。當日下午2時許,楊某某來韓家中商量解決辦法,韓再次提出:讓楊某某陪他發生一次性關係來「補償」,否則就要找人打陸某某,讓其家破人亡。呂某某也從中做楊的工作,且答應此事不讓其他人知道,楊某某為了維護家人安全不得不答應其條件。當日下午,韓自華攜帶鐮刀到跳神凹(地名)的地裡等候在此施肥的楊某某,將楊某某叫到事先鋪好蒿枝的包穀地中發生了性關係。楊某某於次日下午向公安機關報案。
被告人韓自華辯稱:我沒有脅迫、強迫,是她來喊我去的,地點也是她定的,她是自行同意的,請法庭從輕處理。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韓自華以「脅迫的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依法不能成立。本案韓自華與楊某某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既沒有違背過楊某某的意志,也沒有任何強迫其就範的行為。韓自華沒有脅迫、強迫被害人,被害人是自願的,被害人對其性權利有充分的處分權,雙方屬於典型的通姦行為。
雲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經不公開審理後認為:被告人韓自華在得知其妻與被害人之夫發生不正當性關係後,心懷不滿,通過語言威脅、恫嚇,對被害人實施精神壓力,迫使被害人不得不答應其性要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應負刑事責任。
二、爭議:韓自華的行為是通姦行為還是強姦犯罪(法院採用了第二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屬於典型的通姦行為。理由:通姦行為是指已有配偶的男女雙方之間或者已有配偶一方與另一方之間,自願發生不正當兩性關係的行為。通姦行為有兩個特徵:一是男女一方或雙方均有配偶,這是構成通姦的前提;二是性交行為的發生是出於雙方自願,從而也就不違背婦女意志。這種觀點的人認為:犯罪人韓自華與受害人之間發生性行為前,既不違背婦女意志,又無勉強女方就範的行為,雙方從內心到外部表現形式完全自願,符合通姦行為的兩個特徵。持這種觀點的人還認為:即使事後,因被揭穿,女方為保住自己的臉面而告男方強姦,或因女方事後反悔而告男方強姦,均不能定強姦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定強姦罪。理由: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該案在男女之間發生性行為之前,不違背婦女意志,但在形式上,男方對女方有勉強其性交的形式。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在此情況下發生的兩性關係,要對雙方平時的關係如何,性行為是在什麼環境和什麼情況下發生的,事情發生後女方的態度怎樣,在什麼情況下告發的等事實和情節,認真審查清楚,進行全面分析,以判斷是否確實違背了婦女的意志,然後確定案件的性質。如果確實違背婦女意志的,應以強姦罪論處。本案的犯罪人韓自華得知其妻呂某某與楊某某的丈夫陸某某發生性關係後,遂與呂某某商量讓楊某某與韓自華發生一次性關係來作為「補償」。當日上午,韓自華及呂某某喊楊某某到家中,韓欲與楊某某發生性關係,遭到楊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韓提出若不答應,側要叫人來打陸某某。當日下午2時許,楊某某來韓家中商量解決辦法,在韓自華、呂某某答應此事不讓其他人知道的情況下,楊某某答應了韓自華夫婦的要求。下午16時許,楊某某到跳神凹(地名)施肥,讓韓自華跟隨到地裡,兩人即在他人的玉米地中發生了性關係。犯罪人韓自華通過語言威脅、恫嚇,對被害人實施精神壓力,迫使被害人不得不答應其性要求,其行為已違背婦女的意志構成強姦罪。
利用職權脅迫的強姦與權色交易如何區分
案號: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三亞刑終字第7號
法院對被告人黃某、倪某、陳某認定了強姦罪
案情:被告人黃某、倪某、陳某三人身穿公安制服參加派出所組織的清查行動後,想去玩小姐放鬆,後三人便到某招待所,免費開了402房併入住。當黃某等人從四樓往下走時,發現303房的李某在賣淫,就敲開房門對李某及房中男子說:「我們是xx派出所的,你們是什麼關係?在幹什麼?把你們的身份證、暫住證拿出來」等。接著,黃某故意叫那男子到外邊問話乘機將他打發走,後黃、陳、倪三人將李帶上402房並威脅要帶李回派出所處理,李央求三人放過她,倪講:「你好好陪我們隊長(指黃某),如果陪好了(指發生性關係),這件事就算了,不帶你回所裡處理了」。李因害怕只好表示同意,於是,陳、倪、黃三人先後和李發生性關係。
本案中,倪在未與李某發生性關係前所講:「你好好陪我們隊長(指黃東),如果陪好了(指發生性關係),這件事就算了,不帶你回所裡處理了」,實際上就是脅迫,李某在與三人同在402房發生性關係過程中,雖未反抗,但內心是懾於被脅迫的。
作者:何 洋(清華大學法學院,載《人民檢察》2013年第24期)
強姦罪中的脅迫,是指對被害人進行威脅、恫嚇,達到精神上的強制,使婦女不敢反抗的方法。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脅迫足強姦罪的手段之一。在現實生活中,可以被稱之為脅迫的情況其實非常廣泛,從暴力脅迫到非暴力脅迫,從揭發隱私、毀損名譽到以將被害人降級、辭退、停止經濟支持等相要挾,各種輕重不同的敲詐充斥其間。那麼,我們依據何種標準判斷哪種情況成立強姦罪,哪種情況不成立強姦罪呢?這便涉及脅迫的程度如何認定的問題。筆者試圖通過對英美刑法理論中認定脅迫程度的兩種思路的分析與借鑑,結合實際情況得出適合我國司法實踐需要的脅迫的認定標準,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有刪節)
筆者認為應對傳統的權利理論進行修正和完善。修正的權利說內涵應為:第一,如果被害人擁有兩項權利,行為人以積極地侵害其中一項權利為要挾,要求被害人放棄性自主權的,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強制而不是交易。第二,如果行為人以放棄行使自己的權利為由,要求對方放棄性自主權,一般情況下構成交易。但是,如果行為人並不真正享有權利或者由於被害人的特定處境導致行為人權利弱化的話,那麼,行為人不能以放棄權利的行使為由要求對方放棄性自主權。第三,自由選擇空間在修正的權利說中的作用是,當行為人的行為滿足了上面兩種情況之一,仍有必要考察威脅的內容對於被害人的影響,即在當時的情況下,被害人作出其他選擇的可能性有多大,這種可能性越大行為人構成強制的可能性就越小。下面,筆者舉例說明修正的權利說在司法實踐巾的應用。
案例1:張某(女,17歲)中學畢業後待業在家。同街坊的王某(男,30歲)對張某說,在深圳打工很賺錢,問張某是否願意隨他去深圳打工。張某答應了王某,並隨其一同去了深圳。張某到了深圳,舉目無親。過了一段時間,王某對張某說:「現在深圳的工作很難找,一路上花了不少錢,你也無錢還債。隨後,王某提出發生性關係以解除債務,張某堅決不同意。王某隨後態度變得強硬,在午夜1點的時候,王某說如不同意發生性關係,就將張某趕出房屋。由於張某涉世不深,一聽王某這樣講,就嚇壞了,被迫答應了王某的要求。②
對於本案被告人王某是否構成強姦罪,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強姦罪,這是因為,王某雖然使用了脅迫手段,但是這種脅迫不足以使張某被姦淫,張某可以選擇離開王某而向司法機關求救;另一種觀點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強姦罪。
筆者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強姦罪。按照修正的權利說,被告人王某對被害人張某擁有債權,並且沒有長期供張某吃住的義務,因此,如果王某隻是單純地向張某主張債權或者請其離開都不構成犯罪。但考察具體案情可知,被害人沒有社會經驗,這就造成被害人從心理上和物質上都依賴王某,且被害人的特定處境是王某導致的,在這種情況下,王某的權利被弱化,王某小能以放棄債權或者將張某趕出去為由,要求張某放棄性自主權,王某的行為更容易構成強制而不是交易,王某構成強姦罪。
案例2:周某系某局局長。2001年,該局調整中層幹部,群眾先測評,再由局班子擇優聘任。金某在群眾測評中名列前茅,但由於局中無人說話,在第一批局班子擇優聘任時沒有考慮她。金某遂求周某幫忙,周某約萁晚上詳談。當晚,金某到周某家時,只有周某一人在家,兩人談了一會後,周某向金某提出性要求,並承諾一定要將金某安排好,金某沉默不語,周某便與其發生性關係。第二日,周某力排眾議,決定任命金某為某室主任。就在準備發文之際,周某因貪汙案發,被檢察機關依法逮捕,該局第二批中層幹部的任命工作也隨之停頓。隨後,金某以強姦為名告發周某,周某對此亦供認不諱。③
本案周某是否構成強姦罪,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金某由於不正之風使得其本應獲得的榮譽沒有得到,周某利用職權形成的便利脅迫會某與其發生性關係,應當屬於利用脅迫手段強姦婦女的行為;另一種意見認為,周某與金某之間是基於相互利用的日的才發生性行為的。具體到本案,對該局中層幹部位置的取捨並不足以達到致使金某不敢反抗的程度。之所以告發周某也是因為周某的承諾沒有兌現。綜上,周某不構成強姦罪。
筆者對第一種意見的結論持肯定態度,但對理由並不認同,因為脅迫的效果從本質上說,應該是給被害人現實擁有的利益造成侵害,換言之,就是迫使被害人在其已經擁有的利益與性自由之間作出取捨。但在本案中,周某讓金某在升職與不升職之間作出選擇,如果金某選擇升職就必須與其發生性行為才能得到。如果選擇不升職,金某的現狀也並不比選擇之前更糟糕。被指控的行為發生時,金某並沒有現實地擁有中層幹部的位置,獲得這個位置對於金某來說更像是一個機會、一種利益。筆者認為,周某不構成強姦罪,但並不代表不會受到其他處罰方式的規制。
①參見[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總論》,劉明祥、王昭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90-95頁。
②參見李邦友、王德育、鄧超箸:《性犯罪的定罪與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頁。
③參見丁強、丁猛著:《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司法適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