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20)閩02行終2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鍾根枝,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畲族,住廈門市湖裡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稅務局,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鷺江道**。
上訴人鍾根枝因與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稅務局(以下簡稱廈門市稅務局)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20)閩0203行初20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20年5月8日,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湖裡區稅務局(以下簡稱湖裡區稅務局)對鍾根枝作出廈湖稅通〔2020〕201號《稅務事項通知書》,主要內容如下:鍾根枝存在房產出租行為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的相關規定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的有關規定,限鍾根枝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內到湖裡區稅務局辦稅服務廳辦理納稅申報有關事宜。逾期仍不改正的,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如對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廈門市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或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鍾根枝不服上述《稅務事項通知書》,於2020年5月26日向廈門市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請求予以撤銷。廈門市稅務局於次日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2020年6月2日,廈門市稅務局作出廈稅復不受字〔2020〕1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並於2020年6月4日郵寄送達鍾根枝。鍾根枝不服,起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的規定,廈門市稅務局作為湖裡區稅務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具有對鍾根枝就湖裡區稅務局的行為所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進行審查處理的法定職權。
廈門市稅務局於2020年5月27日收到鍾根枝的行政複議申請,於2020年6月2日作出廈稅復不受字〔2020〕1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並於2020年6月4日郵寄送達鍾根枝,複議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規定,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案涉《稅務事項通知書》是否屬於行政複議的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屬於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根據上述規定,行政複議的範圍應當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一般而言,係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最終行政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第六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案中,湖裡區稅務局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作出的《稅務事項通知書》,實質上是要求鍾根枝依法限期申報,屬於為實施徵收稅款的過程性行為。該通知書並未確定納稅金額、納稅期限、稅款徵收方式以及具體的法律後果,尚未對鍾根枝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故依法不屬於行政複議的範圍。廈門市稅務局據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並無不當。
此外,湖裡區稅務局在案涉《稅務事項通知書》中告知鍾根枝救濟途徑為「如對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廈門市稅務局被告申請行政複議;或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系錯誤賦予鍾根枝申請行政複議權和起訴權。廈門市稅務局在《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中對此已予以指正,原審法院予以認可。
綜上,廈門市稅務局經審查認定案涉《稅務事項通知書》屬於過程性行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符合行政複議法的相關規定。鍾根枝的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鍾根枝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鍾根枝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案涉《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鍾根枝前往湖裡區稅務局辦理納稅申報事宜,否則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因此,案涉《稅務事項通知書》已經侵犯了鍾根枝的合法權益,對鍾根枝的實際權益產生影響,屬於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二、案涉《稅務事項通知書》已經賦予鍾根枝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廈門市稅務局應當依法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因此,鍾根枝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支持鍾根枝的原審訴訟請求。
廈門市稅務局辯稱,一、案涉《稅務事項通知書》系過程性行為,對鍾根枝的權利義務未產生實質影響,依法不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案涉《稅務事項通知書》實質上是通知鍾根枝及時至湖裡區稅務局辦理納稅申報有關事宜,屬於為實施徵收稅款的過程性行為,並未確定納稅金額、納稅期限、稅收徵收方式以及具體的法律後果,尚未對鍾根枝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故依法不屬於行政複議的範圍,廈門市稅務局據此作出案涉《稅務事項通知書》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二、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複議權和起訴權是法律賦予的,不因告知而享有行政複議權和起訴權。廈門市稅務局已經在《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中對湖裡區稅務局作出的案涉《稅務事項通知書》賦予鍾根枝行政複議權和起訴權的行為進行指正,且該指正行為已經得到原審法院的認可。因此,廈門市稅務局請求駁回鍾根枝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查明,各方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均隨案移送本院。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補充提交證據。根據本案有效證據,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案涉《稅務事項通知書》是否對鍾根枝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影響。從案涉《稅務事項通知書》的內容分析,該通知書主要是告知鍾根枝其房屋出租行為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的相關規定,未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要求鍾根枝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到湖裡區稅務局辦稅服務廳辦理納稅申報有關事宜,逾期不改正的,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根據上述內容,可知該通知書僅是一種告知行為,並未確定具體的納稅金額、納稅期限、稅款徵收方式以及具體的法律後果,故未對鍾根枝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影響。因此,廈門市稅務局認定案涉《稅務事項通知書》屬於過程性行為,尚未形成最終可以複議的行政行為,進而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決定,並無不當。鍾根枝主張案涉《稅務事項通知書》已經賦予其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廈門市稅務局在《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中已經對此作出指正,原審法院也已予以認可,本院亦同意原審法院的觀點。綜上所述,鍾根枝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鍾根枝的訴訟請求正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鍾根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光輝
審 判 員 林瓊弘
審 判 員 龍 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洪淳淳
代書記員 王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