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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31日前,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個人所得稅,是否可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管理法》「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規定,加收滯納金?
本文通過一則稅務行政複議結果與法院判例,結合現行有效稅收法律與稅收規範性文件回答上述問題。
基本案情:
1.2016年12月6日,海口市地方稅務局第一分局向詹*,作出稅通(2016)28號《稅務事項通知書》,以上訴人2013年6月轉讓海南金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個人股權時,未按規定足額申報印花稅和個人所得稅為由,通知上訴人申報補繳2013年6月轉讓金浦公司個人股權的印花稅190.40元、個人所得稅97 909.00元。
2.詹*向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2017年4月20日,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稅務局作出海口地稅複決字[2017]5號《行政複議決定書》決定:一、維持第一分局徵收上訴人轉讓金浦公司股權個人所得稅97 909.00元、印花稅190.40元和加收印花稅滯納金118.62元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行政機關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4]1199號精神,撤銷第一分局加收上訴人轉讓金浦公司個人所得稅滯納金60 997.31元的具體行政行為。
3.詹*行政一審訴求:撤銷被上訴人市稅務局做出的5號複議決定中的第一項。
法院判決結果:
1.一審,《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6)瓊0106民初1223號,「被上訴人(海口市地稅與國稅局合併成國家稅務總局海口市稅務局),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行政機關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的精神,撤銷了第一分局加收上訴人轉讓金浦公司個人所得稅滯納金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上訴人的上述複議行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並無不當。」
2.二審,《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9)瓊01行終35號,「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索引:
1.海口市地方稅務局第一分局
2016年12月6日,做出《稅務事項通知書》稅通(2016)28號。
2. 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稅務局
2017年4月20日,做出《行政複議決定書》海口地稅複決字[2017]5號。
3.《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9)瓊01行終35號
「稅月安好」實務分析:
一、關於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納稅人也未履行自行申報稅款的法律責任
1.2018年8月31日前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的法律責任,僅處以行政罰款,不得加收稅收滯納金。
(2)《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行政機關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4]1199號,「三、關於應扣未扣稅款是否加收滯納金的問題
按照《徵管法》規定的原則,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稅款,無論適用修訂前還是修訂後的《徵管法》,均不得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加收滯納金。」。
儘管該稅收規範性文件,是國家稅務總局針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地稅局請示行政機關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的回覆,但按稅收「公平性」原則,非行政機關的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及納稅人也可以參照執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網中》,可以查詢到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行政機關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4]1199號規定,對納稅人追徵個人所得稅不加收滯納金判例共7件(全部為股權轉讓個稅),其中: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6件;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法院1件。
2. 2018年8月31日後
(1)《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2018年8月31日,全國人大第七次修訂),第十三條納稅人取得應稅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並繳納稅款。
納稅人取得應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未扣繳稅款的,納稅人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通知限期繳納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期限繳納稅款。
(2)《2019年度個人所得稅綜合所得年度彙算辦稅指引》(國家稅務總局2020年3月31日發布),「1.4未按規定辦理年度彙算,會有什麼後果?
如納稅人需要補稅(符合規定的免予彙算情形除外),未依法辦理綜合所得年度彙算的,可能面臨稅務行政處罰,並記入個人納稅信用檔案。根據稅收徵管法第六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追繳稅款、加徵滯納金。根據稅收徵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如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稅收徵管法第六十四條,納稅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按上述規定,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個人所得稅時應當加收滯納金。
二、個人所得稅追繳,納稅人與稅務機關涉稅風險與應對
(一)納稅人
1. 2018年8月31日前發生的扣繳義務人未扣繳,納稅人也未自行申報繳納的個人所得稅(追繳期內),可以適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行政機關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4]1199號規定,不加收滯納金,否則,可能會形成多繳稅收滯納金的風險。
按《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關於稅收徵管法有關條款的復函》國稅辦函【2007】647號,「滯納金是對不按納稅期限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按滯納天數加收滯納稅款一定比例的款項,是納稅人因佔用稅款而應對國家做出的經濟補償,屬於國家稅款被佔用期間法定孳息。其性質是經濟補償性質。
滯納金的本質相當於存款利息,其徵收率略高於利息率」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判例(稅收滯納金,不適用《行政強制法》第45條規定),稅收滯納金可以超過欠稅額。
自然人發生的企業股權(或財產份額)轉讓行為,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額動輒超百萬元、過仟萬元。納稅人因適用稅法錯誤,而多繳納的滯納金也可能是個巨大數字。
2. 2018年8月31日之後發生的個人所得稅應稅行為,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2018年8月31日,全國人大第七次修訂)申報繳納扣繳義務人應扣繳未扣繳的個人所得稅。否則,不僅會承擔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而且還可能承擔偷稅、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法律責任。
(二)稅務機關
1.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第八十六條 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規定,對於在5年內發現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法定扣繳義務,給予符合本省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範圍內的行政處罰;超過5年不得行政處罰。
2.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納稅人也未自行申報個人所得稅的追繳
稅務機關,對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2018年8月31日,全國人大第七次修訂)之前,需補繳的個人所得稅不得加收滯納金;之後的,應當加收滯納金。
3.稅務機關追徵2018年8月31日前的個人所得稅,不加收滯納金僅限於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納稅人也未自行申報情形。
2020.6.27 內蒙古包頭市
附法條: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行政機關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
國稅函[2004]1199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於行政機關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法律責任問題的請示》(桂地稅報[2004]45號)收悉,經研究,現批覆如下:
一、關於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的認定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行政機關是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其向職工支付工資、獎金、補貼及其他工資薪金性質的收入,應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二、關於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稅款的法律責任問題
2 001年5月1日前,對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稅款,適用修訂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徵管法》),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稅款;2001年5月1日後,對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稅款,適用修訂後的《徵管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7號),由稅務機關責成扣繳義務人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關於應扣未扣稅款是否加收滯納金的問題
按照《徵管法》規定的原則,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稅款,無論適用修訂前還是修訂後的《徵管法》,均不得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加收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