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二巡2020年民商事典型案例裁判要旨彙編(16例)

2021-01-17 澎湃新聞

一、買受人拒付貨款抗辯的認定與裁量——(2019)最高法民終185號東方電氣集團東方汽輪機有限公司訴大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大豐建築安裝有限公司、大慶大豐能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裁判要旨

貨物交付使用後,買受人未在約定的質保期內提出質量異議,嗣後又以質量存在問題為由主張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付款的,不予支持。

出賣人違反交付技術材料的從給付義務,買受人可主張相應的違約責任;但違反從給付義務不影響貨物正常使用和合同目的實現的,買受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給付貨款的主給付義務。

承辦法官:王富博 撰稿:彭娜

二、執行異議之訴中合法有效書面買賣合同的認定——(2019)最高法民終1548號北京首都旅遊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黑龍江華風家俱裝飾材料市場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北亞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上訴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為保障借款的安全與被執行人籤訂名義上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但該合同並非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為目的,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籤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的實質要件,案外人不能據此排除人民法院的執行。

承辦法官:丁俊峰 撰稿:周瑞

三、質權設立及監管責任的認定——(2019)最高法民終331號大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鐵現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錦州佐源糖業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

裁判要旨

1.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質權設立所要求的動產交付,應以質權人能夠實際支配和控制質物為限。當事人以佔有改定方式交付動產的,不符合質權設立所要求的交付標準,質權不能設立。

2.當事人約定由受託人履行質物監管義務的監管協議屬於委託合同。監管人承擔責任應採取過錯責任原則,其已按協議約定履行義務而無過錯的,不承擔監管物毀損滅失的賠償責任。

承辦法官:季偉明 撰稿:季偉明 湯化冰

四、被告主體不適格抗辯的認定與處理——(2019)最高法民終168號白城市明珠花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安陽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之一是「有明確的被告」,而非「適格的被告」。起訴受理後,被告以其主體不適格為由抗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抗辯理由成立,應當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而不是裁定駁回起訴。換而言之,被告是否適格、應否承擔責任屬於案件實體審理範疇,而非欠缺起訴條件,如以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的方式處理,不僅適用法律錯誤,而且難以排除「未審先定」的合理懷疑。

承辦法官:李盛燁 撰稿:池騁

五、確認之訴構成要件的認定——(2020)最高法民申1481號吉林吉化華強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與崔秀荷、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吉林化學工業公司華強化工建材廠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

裁判要旨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除應符合起訴的一般條件之外,還應具備確認之訴的特別要件,即原告的權利或權利狀況面臨現存的不確定風險,具有提起確認之訴消除風險的必要性。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已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認定,原告在此情況下仍提起確認之訴,要求對債權債務關係加以確認,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已經受理的亦應裁定駁回起訴。

承辦法官:張娜 撰稿:任麒超

六、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時限認定——(2019)最高法民再219號鞍山市東大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張志國、鞍山奧達美聯益置業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案

裁判要旨

執行異議之訴以「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為前提,目的在於阻卻執行程序的繼續進行。在執行法院已作出以房抵債的裁定並送達之後,執行程序已終結,案外人此後才提出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執行異議之訴的受理條件,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駁回起訴。

承辦法官:餘曉漢 撰稿:王靜

七、違約損害賠償中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2019)最高法民終167號黑龍江省康亞投資有限公司與黑龍江寶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等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上訴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基於一方根本違約而解除,違約方應賠償履行利益情況下,由於合同並未實際履行,履行利益的認定往往成為案件審理的難點。對此,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採取差額法、類比法、估算法以及綜合裁量等方法予以認定。在確定損失賠償數額時,還應適用合理預見規則、過失相抵規則、損益相抵規則等作出認定。

承辦法官:仲偉珩 撰稿:趙迪

八、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告主體資格的認定——(2019)最高法民終1892號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白山和豐置業有限公司、何亮、劉衛明第三人撤銷之訴上訴案

裁判要旨

債權人申請法院查封被執行人財產後,被執行人又以該被查封財產設立抵押,並通過調解書確認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權,該債權人對於被執行人與他人訴訟確認抵押權一案而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為該債權人依據關於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屬於禁止抵押的財產的規定,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後對查封標的進行抵押、轉讓等處分的權利,其由此與該查封標的具有物權法上的利害關係,其債權也屬於法律明確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故該債權人有權針對生效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承辦法官:餘曉漢 撰稿:王靜

九、裁定駁回起訴與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區分適用——(2020)最高法民終605號慶豐農業生產資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錦州渤海海洋實業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要件為訴訟成立要件,系判斷當事人提起訴訟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原告起訴不符合該條規定,人民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通過裁定形式駁回起訴。但若案件實質上涉及到原告的權利保護要件是否成立時,應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後加以判斷。如果其提起的訴訟請求缺乏權利保護要件,即訴訟請求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能得到支持為由,通過判決形式駁回訴訟請求。

承辦法官:仲偉珩 撰稿:趙迪

十、公司未經公司機關決議對外提供擔保的認定與處理——(2019)最高法民終1603號吉林柳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億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億陽信通股份有限公司、鄧偉合同糾紛上訴案

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屬於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事項。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債權人作為相對人,未盡謹慎審查義務而籤訂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對擔保合同無效,公司和債權人均有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公司承擔的責任,以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為限。

承辦法官:李盛燁 撰稿:池騁

十一、構成另案反訴內容的起訴不屬於重複訴訟——(2019)最高法民申3832號再審申請人中國船舶重工集團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與被申請人建龍西林鋼鐵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案

裁判要旨

在本案被告已另案先行起訴的情況下,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內容如本質上屬於該另案反訴內容,則雖然兩案當事人相同,但基於訴訟地位、訴訟請求不同,不能認定為重複訴訟而駁回起訴,應當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和裁判。

承辦法官:季偉明

十二、因法律法規出臺導致合同履行不能時的合同解除——(2019)最高法民再246號長春泰恆房屋開發有限公司與長春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再審案

裁判要旨

由於法律法規或政策出臺導致當事人籤訂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當事人締約目的不能實現,該方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鑑於合同當事人對於因法律、法規及政策出臺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均無過錯,人民法院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僅判決返還支付的價款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孳息;對於一方當事人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契稅損失,可由雙方當事人基於公平原則平均分擔;對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當事人賠償其他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承辦法官:仲偉珩 撰稿:趙迪

十三、形式上減資行為是否構成抽逃出資——(2019)最高法民再144號豐匯世通(北京)投資有限公司與黑龍江省農業生產資料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

裁判要旨

違法減資與抽逃出資存在區別,違法減資的責任主體是公司,抽逃出資的責任主體是股東。公司在減資過程中存在違法情形,但與股東利用公司減資而抽逃出資是兩個不同的問題。股東抽逃出資行為本質上是股東侵犯公司財產權的行為,導致公司責任財產減少。儘管操縱公司違反法定程序減資是股東抽逃出資的一種方式,但如果在公司減資過程中股東並未從公司中抽回資產、未導致公司責任財產的減少,此種減資應屬於形式上減資。在形式減資情形下,股東並未利用公司減資程序侵犯公司財產權,亦未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僅以公司減資程序不合法而認定股東構成抽逃出資。如股東未抽逃出資,則不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

承辦法官:宋春雨 撰稿:王慧嫻

十四、主合同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不能作為不予受理債權人起訴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事由——(2020)最高法民終531號錦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黃河路支行訴大連長波物流有限公司、大連遠東房屋開發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情形下,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案件應當予以受理。

承辦法官:李盛燁 撰稿:池騁

十五、不實陳述並非一律構成欺詐——(2019)最高法民終1763號北京佳農永興農業生產資料有限責任公司與慶豐集團黑龍江稷泰祥礦產資源開發有限公司、香港茂榮集團有限公司、高佳木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

不實陳述並非一概等同於民法上之欺詐並發生相應法律後果。在合同籤訂過程中,不實陳述是否構成欺詐,關鍵在於不實陳述一方當事人是否具有欺騙對方的故意並使對方陷於錯誤認識而籤訂合同。

承辦法官:餘曉漢 撰稿:王靜

十六、執行異議之訴中虛假訴訟的認定與裁量——(2020)最高法民終1026號蘇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黑龍江鴻基米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艾海峰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上訴案

裁判要旨

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保證所提供的證據和所提出的事實主張的真實性。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據、提出虛假事實主張,進行虛假訴訟以排除法院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於虛假訴訟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同時依法將涉嫌犯罪的線索移送刑事偵查機關查處。

承辦法官:王富博 撰稿:彭娜

轉自:山東高法

原標題:《最高院二巡2020年民商事典型案例裁判要旨彙編(16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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