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委託作品署名權問題探析
羅曼羅蘭
編者按
我國著作權法從保護作者權利的角度出發,對委託作品的著作權歸屬進行了規定,但在實踐中,受委託創作作品的署名權問題常常會出現爭議。本文作者認為,委託作品署名權問題,實際上就是作者身份問題,希望立法機關對著作權法中該問題進行修改。
我國著作權法從保護作者權利的角度出發,對委託作品的著作權歸屬進行了規定,但在實踐中,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律師之間、當事人與律師之間常會為委託作品的署名權問題發生爭議,且各方均持有較為有力的觀點。筆者就該問題進行梳理和分析,希望能引起社會各界關注和重視。
委託作品署名權問題現狀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司法實踐中,對於該條款的理解和適用容易發生爭議的焦點是:該條款中規定的著作權是否包含該法第十條所列明的全部人身權和財產權?
以委託人為視角,除非他自願放棄該作品的署名權,否則他可能會持有這樣的觀點:一方面,我國法系上屬於成文法體系,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都需經過法定的程序、以規範性文件呈現。實踐中,所有法律事實的認定都需要有法所依,司法機關的裁判也必須要正確適用法律;另一方面,既然法律條文直接表述了「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那麼再將作為著作權之一的署名權解釋為不能通過合同約定,則矛盾不言自明。
同樣,以受託人為視角,除非他自願放棄該受託完成作品的署名權,否則其可能會持有這樣的觀點:首先,我國著作權法基本原則之一即為保護作者權益,而根據著作權法第二條以及國內外公認的「著作權由作者原始取得」原則,無論作品是否發表,作品產生之時著作權即已產生,如果以合同方式將署名權約定由委託人享有,那麼這與著作權法第二條「著作權由作者原始取得」原則相矛盾;其次,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著作權的轉讓,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及保護作品完整權4項人身權利是不能許可也不可轉讓的,加之著作權在作品創作完成時即已產生,那麼合同約定包括署名權在內的人身權不歸創作者所有而歸委託者所有必然侵犯了受託者的著作人身權。
不難看出,不管是在法學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對於受委託創作完成作品的署名權歸屬問題,分歧較大,委託人與受託人在這個問題的處理上也十分糾結,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委託作品署名權取得方式
就我國法律規定而言,著作權的取得方式分以下幾種:
其一是原始取得。依據是著作權法第二條、第十一條以及「著作權由作者原始取得」原則。
其二是推定取得。依據是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根據該條規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
其三是法定取得。依據是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六條第二款,即滿足「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體等職務作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這一條件,除署名權之外的其他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
其四是轉讓取得。依據是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根據該條款,除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及保護作品完整權4項人身權利外,其他種類的著作權均可轉讓。
其五是許可取得。依據是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十四條,根據該條款,除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及保護作品完整權4項人身權利外,其他種類的著作權均可轉讓。
將上述取得方式進行歸納不難得出以下結論:首先從主體上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均可成為署名權的法律主體。自然人主要通過創作原始取得作品署名權,但也可通過在無證據證明存在其他作者的作品上以推定的方式取得署名。而法人及其他組織只能通過推定取得和法定取得。其次從權利種類上看,財產權利的取得方式幾乎不受限制,但人身權不能通過轉讓及許可方式取得。另外推定取得、法定取得、轉讓取得及許可取得均為著作權繼受取得的不同方式,但著作權中包括署名權在內的人身權只能基於推定、法定方式兩種繼受取得方式取得。如果排除實踐和理論上存在爭議的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則署名權只能通過推定這一種繼受取得方式取得,且取得主體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因為法定取得已經明確將署名權排除在外,而推定取得的前提是法人或其他組織主持了創作工作,作品需要代表其意志,法律責任由其承擔,所以署名權歸屬委託人所有的前提,是需要在合同中約定署名權歸委託人的同時約定法律責任的承擔者為委託人,且創作工作需要由委託人以其意志進行主持。
委託作品署名權解決思路
基於前述分析,署名權的取得方式只能是原始取得,以及推定、法定取得兩種繼受取得方式,這三種署名權取得方式的共性,是將作品署名權的主體指向作者,因為只有這樣,才能符合國內外公認的「著作權由作者原始取得」原則,即委託作品署名權問題的解決,實際上就是作者身份問題的解決。
現行法律框架下,如委託人與受託人均是自然人,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要再適用該法第十七條約定委託人為作者,顯然會使矛盾加劇,而且這也會促使文化市場上的「代筆」行為繼續泛濫和猖獗,不利於社會法治的進步。筆者認為,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的委託創作行為,不能按照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將署名權約定由委託人享有。
如委託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根據著作權的推定取得方式,在作品本身代表其意志,由其主持創作且承擔法律後果情況下,可以適用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約定包括署名權在內的著作權歸其所有。如具有這兩個條件,直接以合同方式約定法人或其他組織享有署名權,繼而擁有作品的作者身份,那麼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將會因為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的存在而顯得多餘。
基於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的現狀,筆者認為在未進行著作權法修改之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就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七條頒布相關司法解釋更為實際,且刻不容緩。
(作者單位:廣東卓建律師事務所)
(責編:龔霏菲、王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