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公告送達的目的是為了讓受送達人見到公告後,能從公告上了解所送達的訴訟文書的主要內容、相應的權利義務及法律後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的送達方式,即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無法將訴訟文書送達受送人的,可以適用公告送達。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公告開庭的案件,因案情複雜、爭議較大等原因需要二次開庭時,是否需重複公告,存在不同意見。
有的學者認為:出於從程序上保障當事人應訴權、維護程序公正、審慎審理角度考慮,公告開庭的案件再次開庭的傳票仍需公告。
有的學者認為:第一次開庭法院窮盡一切送達手段後進行公告,當事人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應自行承擔相應的訴訟風險。再次開庭無需再次公告,否則將造成訴訟拖沓冗長,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浪費司法資源。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從公告送達的制度設計上看,再次開庭不宜公告。公告送達,是一種民事訴訟送達制度上以推定理論為基礎的擬制方式,是為了解決因當事人因下落不明以及窮盡一切送達手段,包括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電子送達、郵寄送達、委託送達等仍不能實現成功送達,導致訴訟程序停滯不前的問題,為此,採取一種變通的擬制送達方式,發揮著使中斷的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下去,有效解決糾紛的重要作用。在同一訴訟程序下再次開庭,無須再進行公告,因為在嚴格按照公告送達的條件、公告內容、公告方式啟動了第一次公告送達的情況下,已窮盡一切送達手段,公告送達制度的目的已經實現,訴訟程序得以繼續,當事人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自行承擔相應的訴訟風險。
其次,從司法資源的角度上看,再次開庭不宜公告。司法資源是社會資源的一部分,它應包括司法機構、司法人員和與司法活動相關財政保障資源。利用司法資源,必須有司法人員人力資源與財政資源的耗損。司法資源具有資源的特徵稀缺性,有限的,有投入,並不能無限支取。鑑於司法資源的有限性、稀缺性,面對近年來全國司法案件激增的現實,有關當事人之間的紛爭,應儘可能高效地解決,避免訴訟拖沓冗長。第一次公告包括公告期、舉證期等至少花費93天審限,如果因案情複雜、爭議較大等原因再次公告開庭,勢必將當事人陷入訴訟泥潭,也極大地浪費了司法資源,從長遠來說,不利於社會各種法律關係的牢固和穩定,亦不符合當前糾紛數量日益增多、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的現實情況。
再次,從實際效果的角度上看,再次開庭不宜公告。現行大多數在《人民法院報》刊登公告,也有部分省份為了節約當事人的公告費用、提高公告效率,開通專門網站進行網上公告,但公告送達作為一種擬制的送達,送達功能不強,覆蓋面狹小,受送達人很難看到上述公告,經常送而不達,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也僅是「視為送達」。即便有當事人看到公告,也不可避免有些當事人消極應訴、置若罔聞。因此,第一次公告已對當事人產生了告知作用,該種告知應當是在法定期限內持續有效的,再次開庭如重複進行公告已不能產生現實的效力,實際效果非常有限。
(作者單位: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法院網 民事審判
【來源:黔東南州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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