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史某與被告李某系夫妻關係,2019年10月4日14時許,被告李某駕駛魯E8***5號小型轎車停放在某南北路東側,因採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往後溜車,本來坐於車上的史某為阻止車輛溜車從車上下來推車,在推車過程中被該車撞傷,構成十級傷殘。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證明書證實事故發生,但未對事故進行責任劃分。魯E8***5號小型轎車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各一份,不計免賠。原告史某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32 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車輛溜車將剛從車上下車的原告史某撞傷,史某系車上人員,不屬於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商業三者險)所指的「第三者」,其公司不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而該車未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故請求法庭駁回對其公司的訴訟請求。
分歧
本案中,對史某的身份如何界定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史某屬於「車上人員」,其損失應由車上人員責任險賠付;
另一種觀點認為,史某的身份在下車瞬間已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其損失應由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付。
評析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以外的因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身處被保險車輛車體內或者車體上的人員。判斷因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屬於「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應當以受害人在事故發生以及受傷時的特定時間點與被保險車輛的相互空間位置作為主要依據,被告保險公司僅憑史某事發前在車上而機械地認定史某之損失應由車上人員險進行賠付的觀點不能成立。
其次、機動車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均不能永久地置於車上,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都是特定空間條件下的身份,而非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隨著條件的不同而發生身份的變化。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於保險車輛之下,則屬於「第三者」。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車上人員在車下時被所乘機動車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按照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承擔責任」。根據原告史某在交警部門的詢問筆錄,其本來坐於車上,發現車輛溜車後下車,在避免該車溜車將其他車輛或行人撞傷的推車過程中,與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其身份在下車的瞬間已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故應當屬於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中的「第三者」。
再次,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責任險免除條款》規定:「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免責條款為格式條款,對該條款中的「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可能有兩種解釋,一種解釋是僅指車上人員在車上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而車上人員離開車輛後又被該車事故導致的損害則不屬於免責範圍;另一種解釋是車上人員在車上及離開車輛後因該車事故導致的損害結果保險人均免責。雙方當事人對該條款存在爭議,故對此格式條款依法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解釋,據此認定本案不適用該免責條款。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史某屬於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中的「第三者」,其損失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以外的損失由該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照推定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50%的賠償責任,保險以外的損失由被告李某按照推定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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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鄒 旭 姜彥竹
作者單位:莒南法院
編輯:石 慧
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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