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13 19:21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夫妻倆鬧離婚
公公也來「湊熱鬧」
把兒媳告上法庭,要其還錢
不料,兒媳這樣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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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A為天門市拖市鎮某村村民,與被告C系公媳關係。
2017年7月,C與原告之子B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C懷孕待產期間,隨其母居住在山東。作為公公的A分兩次通過銀行轉帳給付兒媳3萬元、10萬元,共計13萬元。
2018年9月,C訴請與B離婚。同年12月,二人被判不準離婚。A拿著銀行轉帳記錄訴至天門法院,稱上述轉帳款項系C以其母親生病需要治療為由向其借的款項,現C與其兒子B鬧離婚,借款存在無法追回的風險。
庭審中,C辯稱,涉案款項系A支付給其本人的工資而非借款,A在福建從事挖機租賃作業生意,B、C夫妻二人自2017年5月起在A處工作,期間A每月給付生活費2000元,而未支付工資,C懷孕期間索要工資後,A才轉帳上述款項。
審理
天門法院審理認為,鑑於雙方之間的特殊身份關係,並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及A、B的陳述,可以認定B、C在A處生活並工作,不能排除訴爭款項為A給付工資款的可能。A提供的轉帳記錄僅能證明交付款項事實,不足以證明其與C存在借貸合意,不能認定雙方之間民間借貸關係成立,遂判決駁回A的訴訟請求。
A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帳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僅憑金融機構轉帳記錄提起民間借貸訴訟,同時規定被告應當對轉帳系償還借款或者其他債務承擔舉證責任,但該規定並不意味原告僅憑轉帳記錄即可免除就雙方是否存在借貸合意的舉證責任。尤其是家庭成員之間的款項往來,更需要原告對雙方存在借貸合意進行舉證,以達到確認民間借貸關係的基本標準。
對於借款、投資款等非贈與款項,切勿擔心要求對方書寫債權憑證或協議會影響感情,債權憑證、協議正是保障各方利益、維繫親屬關係的最有力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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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借款還是工資?兒媳欲離婚,公公來要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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