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改判《龍門鏢局》與《武林外傳》虛假宣傳商業詆毀案:二審判決書

2021-02-11 知產庫

寧財神:《龍門鏢局》是《武林外傳》升級版;

原告:虛假宣傳、商業詆毀!

被告:我不是、我沒有、別瞎說!

一審法院認為:寧財神多次宣稱《龍門鏢局》系《武林外傳》的升級版相關公眾基於一般注意力,會認為《龍門鏢局》在質量等各方面均勝於《武林外傳》,從而影響其觀劇選擇...上述宣傳屬於對商品作片面對比的虛假宣傳行為。上述宣傳...從而對聯盟影業公司的商品聲譽造成不適當的貶低,進而不適當提高自身的商業信譽,損害聯盟影業公司的競爭利益。因此,上述宣傳屬於商業詆毀行為。

近日,二審法院改判認為:

一審法院認定構成虛假宣傳的具體內容為陳萬寧多次宣稱《龍門鏢局》是《武林外傳》的升級版,其中有關升級版的表述沒有基於有選擇性的具體特徵或者屬性進行,而是籠統表述,缺乏客觀的數據、指標、參數驗證...就版權交易市場而言,在案證據無法證明上述宣傳內容對聯盟影業公司《武林外傳》電視劇的版權授權市場帶來了負面影響...而因此遭受損失等。

附二審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民終22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小馬奔騰壹影視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法定代表人:張鳳芝,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郭春飛,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松,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住北京市東城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聯盟影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

法定代表人:劉小鳳,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賈桂茹,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北京小馬奔騰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法定代表人:李莉,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郭春飛,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範豔輝,北京小馬奔騰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總監,住河北省承德市雙灤區。

原審被告:安徽廣電海豚傳媒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

法定代表人:翟應斌。

原審被告:海南電廣傳媒影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茹嘉亮,常務副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騰,海南電廣傳媒影視有限公司員工,住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

原審被告:東陽盟將威影視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

法定代表人:王聰明,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譚旭,東陽盟將威影視文化有限公司法務總監,住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

原審被告:柏聯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雲南省昆明市五華區。

法定代表人:劉湘雲。

原審被告:盛達思(北京)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澱區。

法定代表人:李新光,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新兵,北京市時代九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西安小馬騰飛影視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陝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區。

法定代表人:李莉,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冬雲,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範迎新,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縣。

上訴人北京小馬奔騰壹影視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簡稱壹影視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聯盟影業投資有限公司(簡稱聯盟影業公司)、原審被告北京小馬奔騰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小馬奔騰公司)、安徽廣電海豚傳媒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安徽廣電公司)、海南電廣傳媒影視有限公司(簡稱海南電廣公司)、東陽盟將威影視文化有限公司(簡稱盟將威公司)、柏聯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柏聯集團)、盛達思(北京)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盛達思公司)、西安小馬騰飛影視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簡稱小馬騰飛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簡稱一審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於2019年3月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壹影視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郭春飛、張松,被上訴人聯盟影業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賈桂茹,原審被告小馬奔騰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郭春飛、範豔輝,原審被告盟將威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譚旭,原審被告小馬騰飛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冬雲、範迎新到庭參加訴訟。

原審被告盛達思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新兵庭後到庭接受了本院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壹影視公司上訴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聯盟影業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成立的兩項不正當競爭行為均系案外人編劇陳萬寧(寧財神)的言論,來源於網絡媒體報導,一審法院將媒體報導的行為等同於壹影視公司的行為,缺乏事實依據。2、一審法院將編劇陳萬寧的行為視為壹影視公司的宣傳行為,於法無據。3、一審判決認定「《龍門鏢局》是《武林外傳》的升級版」屬於虛假宣傳是錯誤的,上述宣傳並未導致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後果。4、一審判決認定「《龍門鏢局》能完勝我之前的《武林外傳》」構成商業詆毀也是錯誤的,上述宣傳並未對《武林外傳》電視劇的商品聲譽造成任何實質性損害,也未使公眾對《武林外傳》電視劇或聯盟影業公司的商業信譽評價降低。

聯盟影業公司辯稱:

1、一審判決基於陳萬寧與壹影視公司之間的合同約定,認定陳萬寧的言論由壹影視公司承擔責任是正確的。2、陳萬寧有關「升級版」「完勝」的宣傳言論不正當地佔有了聯盟影業公司業已形成的市場優勢,影響了聯盟影業公司未來的發展空間,已經實際上損害了聯盟影業公司的競爭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3、壹影視公司通過陳萬寧的言論,故意渲染和誇大《龍門鏢局》與《武林外傳》之間的微弱關係,屬於「搭便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聯盟影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壹影視公司、小馬奔騰公司、安徽廣電公司、海南電廣公司、盟將威公司、柏聯集團、盛達思公司、小馬騰飛公司連帶賠償經濟損失3000萬元及合理支出1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05年2月26日,聯盟影業公司(甲方)與陳萬寧(乙方)籤訂《委託聘用創作合同》,約定:甲方委託乙方擔任電視劇《武林外傳》的劇本編劇工作,該劇長度暫定160集;甲方永久性擁有該劇所生產的全部版權及衍生物品的所有權(包括電影、電視錄像帶、錄音帶、VCD、DVD、網路遊戲、卡通形象及訴諸各種傳媒的全部永久版權及一切與本劇有關的角色名稱、人物造型、肖像、對白、動作、劇照、歌曲及文學材料方面的所有權),甲方有權決定如何處理有關該劇所引發的一切權益及發行、宣傳等事宜;乙方創作的劇本被甲方採納並拍攝成電視劇後,乙方享有在電視劇、音像製品、宣傳材料等相關產品上的署名權。

2012年11月27日,壹影視公司(甲方)與陳萬寧(乙方)籤訂《電視劇<龍門鏢局>編劇合同》(簡稱編劇合同),約定:電視劇《龍門鏢局》暫定40集;乙方按照拍攝期限在開機前完成劇本工作;在本合同有效期內,甲方享有該劇本的專有影視許可使用權;甲方享有根據該劇本拍攝的影視作品的著作權,以及該影視作品的其他相關權利;本合同有效期三年;應甲方要求,乙方應當參加電視劇的開機儀式、首播儀式以及其他宣傳活動;甲方為宣傳、推廣電視劇之目的,有權無償使用或許可播放者、發行者使用受託人姓名和肖像並及於相關衍生產品或服務。

2013年2月6日,壹影視公司(甲方)與小馬騰飛公司(乙方)、小馬奔騰公司(丙方)籤訂《電視劇<龍門鏢局>聯合投資拍攝合同》(簡稱聯合投資拍攝合同),約定:與本劇有關的法定審批、許可事宜及發行審查由甲方負責辦理,乙、丙方予以配合;甲乙方商定,根據攝製要求甲方有權在片中署名與其他公司或單位聯合攝製;本片版權由三方享有,本劇參加的各類評獎活動所產生的費用由三方共同承擔,獎金及榮譽歸三方共同享有。

2012年6月12日,壹影視公司作為製作單位就《龍門鏢局》(40集)獲得北京市廣播電影電視局頒發的乙第01584號《電視劇製作許可證(乙種)》,小馬騰飛公司系合作單位。

2013年6月25日,壹影視公司就《龍門鏢局》(40集)獲得北京市廣播電影電視局頒發的(京)劇審字(2013)第043號《國產電視劇發行許可證》。

2016年10月13日,小馬奔騰公司、小馬騰飛公司分別出具《著作權聲明》表示,關於電視劇《龍門鏢局》,該兩公司鄭重承諾並保證其僅享有署名權,該劇完整著作權(包括但不限於:發行權、播映權、收益權、處分權)歸壹影視公司所有。

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電視劇電子政務平臺顯示:《龍門鏢局》的發行許可證公示製作單位為壹影視公司;該劇的電視劇拍攝製作備案公示表顯示的報備機構為壹影視公司。(2014)京長安內經證字第27851號公證書(簡稱第27851號公證書)顯示:《龍門鏢局》片尾標註的「聯合出品」方為安徽廣播電視臺、小馬奔騰公司、東陽盟將威公司、壹影視公司、小馬騰飛公司、盛達思公司、柏聯集團、海南電廣傳媒公司;同時,相關標註亦顯示:「本作品版權歸壹影視公司獨家所有」。

原審訴訟中,聯盟影業公司主張的虛假宣傳行為主要體現在兩點:1、明示或暗示《武林外傳》與《龍門鏢局》存在前世今生的關係;2、編劇陳萬寧多次宣稱《龍門鏢局》系《武林外傳》的升級版。

為支持前述主張,聯盟影業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證據:


1、(2013)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6630號公證書(簡稱第16630號公證書)。該公證書所涉及的光碟顯示:2011年11月14日中央電視臺的主持人轉述壹影視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明稱,將拍攝正在創作階段的喜劇《武林外傳》第二部。

2、(2013)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6779號公證書(簡稱第16779號公證書)。該公證書所涉及的光碟顯示:天津電視臺製作了《龍門鏢局》天津衛視首映禮及系列宣傳片,其使用了《武林外傳》的部分畫面,並顯示《龍門鏢局》與《武林外傳》兩劇有人物承繼關係。在採訪中,作為兩劇的共同編劇,陳萬寧不希望觀眾認為《龍門鏢局》與《武林外傳》有瓜葛。

3、相關媒體的報導情況

(1)《北京晚報》於2013年7月31日、8月1日的文娛報導。其中配有《武林外傳》中的佟湘玉、白展堂、呂秀才、郭芙蓉與《龍門鏢局》中的盛秋月、佟石頭、白敬祺、呂青橙等人物關係圖。並有如下表述:「《武林外傳》《龍門鏢局》前世今生」;「《龍門鏢局》堪稱《武林外傳》升級版,風格如出一轍,手段更加潑辣」;「《龍門鏢局》有著和《武林外傳》一脈相承的人物關係,鏢局少奶奶盛秋月去世的丈夫就是《武林外傳》中佟湘玉的弟弟,鏢師白敬祺是白展堂與佟湘玉的兒子,呂青橙是呂秀才與郭芙蓉的女兒」;「寧財神介紹,兩部劇有如金庸小說《射鵰英雄傳》和《神鵰俠侶》之間的傳承,講的是《武林外傳》二十年之後的故事」;「當年,《武林外傳》正火,寧財神已經計劃寫下一部,和《武林外傳》的人物有銜接,但又是自成一體的獨立故事。」

(2)《今晚報》2013年7月30日報導顯示:「《龍門鏢局》前世今生版片花首次亮相,片花解析了《武林外傳》和《龍門鏢局》的聯繫,揭秘了該劇主創和姚晨、閆妮、沙溢等人的關係,力求讓觀眾明明白白地看劇。」

(3)《城市快報》2013年8月1日報導顯示:「有網友直言,《龍門鏢局》的演員和劇情都差點火候,不如《武林外傳》」;「寧財神表示《龍門鏢局》的人物、劇情都還沒展開,《武林外傳》80集在電視上播了六年,這麼比不太公平」。

(4)《新民晚報》2013年7月30日報導,標題為「寧財神七年磨一『鏢』」,內容中顯示:「寧財神表示,相較於《武林外傳》,《龍門鏢局》更適應快節奏的微博時代」;「《龍門鏢局》被看成《武林外傳》的姊妹篇,雖然故事發生地由同福客棧換到龍門鏢局,主演也換成了袁詠儀、郭京飛、李倩,不過劇中人依舊穿著古人的衣服,說著今天的事兒,《武林外傳》的無釐頭搞笑風格也得到了延續。」

(5)《東方早報》2013年7月24日報導顯示:「寧財神表示,這兩部戲就像是《射鵰英雄傳》和《神鵰俠侶》的關係,《龍門鏢局》是《武林外傳》之後的故事。但《龍門鏢局》絕不是《武林外傳》的續集,而是其升級版,定義為『古裝職場喜劇』最準確。」

(6)《武漢晚報》2013年8月1日報導,標題為「網友吐槽《龍門鏢局》:情節平淡笑點缺乏」,內容中有:「懷著對《武林外傳》的美好回憶,觀眾紛紛打開電視圍觀。」

(7)北青網2013年8月1日報導顯示:「跟《武林外傳》比,《龍門鏢局》明顯製作更大,情節更延展。」

(8)《遼瀋晚報》2013年8月1日報導顯示:「《龍門鏢局》開播後,有網友稱:《龍門鏢局》儘管與《武林外傳》有著千絲萬縷的關係,卻又到底不是當年那個『武林』了」;「對於《龍門鏢局》始終在與《武林外傳》對比,寧財神曾在接受本報記者採訪時表示,這種對比很正常,但可以肯定的是《龍門鏢局》必然無法超越《武林外傳》,因為背景不同。他坦言,自己對《龍門鏢局》收視率並沒有什麼過高的期待。」

此外,在《青年報》《新安晚報》《合肥晚報》《北京晚報》、《信息時報》《北京日報》《揚子晚報》《羊城晚報》《新文化報》、新浪網、金羊網等也有與前述類似的表述。

4、(2013)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6629號公證書(簡稱第16629號公證書),該公證書系對金鷹網、中國時刻網等網絡報導進行的公證,其多次出現「《武林外傳》和《龍門鏢局》的前世今生」、「和《武林》一脈相承?是《射鵰》和《神鵰》的關係」的報導,並配有人物關係圖。

5、(2016)京長安內經證字第27633號公證書(簡稱第27633號公證書),該公證書系對網易新聞、騰訊新聞等網絡報導進行的公證,一方面印證上述媒體報導的真實存在,另一方面其多次顯示部分觀眾、網友表示《龍門鏢局》未能超越《武林外傳》。

聯盟影業公司為證明涉案虛假宣傳行為已經導致公眾誤認,提交了以下證據(序號續前):

6、(2016)京長安內經證字第5803號公證書(簡稱第5803號公證書),該公證書系對野馬財經的網絡報導進行的公證,在一篇名為《對賭失敗!小馬奔騰被裁決6.35億元回購戰投股份》的文章中顯示:「作為影視業曾經的耀眼新星,小馬奔騰公司曾把吳宇森、寧浩等電影大咖招至麾下,製作出《將愛情進行到底》《武林外傳》等多部膾炙人口的作品。」

7、(2016)京長安內經證字第5804號公證書(簡稱第5804號公證書),該公證書系對微信中名為「信託圈」的公眾號報導的內容進行的公證,其在2016年3月17日的推送信息顯示「曾投資《武林外傳》的那家公司(指小馬奔騰公司)上市對賭失敗要賠建銀文化6億。」

壹影視公司、小馬奔騰公司、小馬騰飛公司、海南電廣公司、盟將威公司、盛達思公司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均認可,但認為:一方面前述媒體報導作者不詳,與其無關,內容亦不構成虛假宣傳,且寧財神(即陳萬寧)還是希望觀眾將《龍門鏢局》與《武林外傳》相區分,故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可;認可《龍門鏢局》與《武林外傳》存在人物關係的延伸;兩篇失實報導只是作者對相關的影視作品不了解,出現了報導性的失誤,不能得出公眾誤認的結論。

聯盟影業公司為證明商業詆毀行為,提交了如下主要證據:

1、《今晚報》2013年7月30日報導顯示:寧財神表示,「時代在變,《我愛我家》這種純語言性的情景喜劇已經不再那麼受歡迎了,現在觀眾更注重視覺上的東西,所以我在《龍門鏢局》中加強了視覺和符號化的元素,比如誇張的肢體語言和網絡符號等。這兩部劇比的話,我覺得《龍門鏢局》的影響力會更大一些,我還可以保證,《龍門鏢局》能完勝我之前的《武林外傳》。」

2、《新民晚報》2013年7月31日報導顯示:「較之於《武林外傳》在置景和服裝上的因陋就簡,《龍門鏢局》可以說是高端洋氣。」

3、《新京報》2013年7月31日報導顯示:「誠然,比起當年寒酸的情景喜劇《武林外傳》,《龍門鏢局》多場景、多調度、多特效,開篇三集就展示出了他強大的野心。」

4、《濟南時報》2013年7月30日報導,標題為《龍門鏢局》「笑果」勝「武林」的文章顯示:「編導寧財神表示該劇不僅能「完勝」《武林外傳》,還能打敗『內地喜劇之父』英達的新劇《我們一家人》」;「時代在變,《我愛我家》這種純語言性的情景喜劇已經不再那麼受歡迎了,現在觀眾更注重視覺上的東西,所以我在《龍門鏢局》中加強了視覺和符號化的元素。我保證「龍門」完勝我之前的《武林外傳》,這劇一定會是內地情景喜劇的一個新高度。」

聯盟影業公司主張壹影視公司、小馬奔騰公司、小馬騰飛公司、安徽廣電公司、海南電廣公司、盟將威公司、柏聯集團、盛達思公司在宣傳過程中凡是使用到「武林外傳」字樣的行為,均構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聯盟影業公司為證明電視劇《武林外傳》為知名商品,提交了如下主要證據:

1、《武林外傳》電視劇及相關衍生產品獲得的榮譽包括:第二十四屆全國電視劇「飛天獎」一等獎;東方衛視2006年度電視劇收視排行第一名;2006新浪·奧康網絡盛典年度古裝電視劇;2009年10月國家廣播電影電視局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頒發的第四屆中國(北京)國際大學生動畫節北京動漫文化創意作品大獎;2011年文化部在「中國文化藝術政府獎首屆動漫獎」評選中,授予聯盟影業公司報送的《武林外傳》「入圍最佳動畫電視片獎」,授予其報送的《武林外傳之小貝當家》「最佳動漫舞臺劇獎」。

聯盟影業公司獲得的榮譽包括:2008年中國國際青年藝術周獎項;2008年中國廣播影視雜誌社頒發最具實力民營電視劇製作機構;2009第四屆中國創意產業年度大獎中的中國最具創意產品(服務)獎及中國創意產業領軍人物獎;2009年12月郝亞寧獲得中國版權保護中心頒發的十大中國著作權人;北京動漫遊戲產業聯盟會長單位等。

盛達思公司對該組證據的證明力不予認可,認為其不足以證明電視劇《武林外傳》為知名商品。壹影視公司、小馬奔騰公司、小馬騰飛公司、海南電廣公司、盟將威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力均認可,但認為相關公眾不會混淆,故與本案無關。

2、聯盟影業公司基於《武林外傳》開發的原創文化產業衍生產品體系暨商業品牌模式情況介紹,涉及動漫、遊戲、話劇等形式。壹影視公司、小馬奔騰公司、小馬騰飛公司、海南電廣公司、盟將威公司、盛達思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

盟將威公司為證明其不存在被控侵權行為,提交了如下證據:

1、2012年9月25日盟將威公司與壹影視公司籤訂的《電視劇<龍門鏢局>發行協議書》(簡稱發行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壹影視公司授權盟將威公司代理其發行《龍門鏢局》影視節目播映權;壹影視公司須提供該劇的所有宣傳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海報、宣傳畫冊、文字介紹、分集梗概等發行所需要的文字和電子版宣傳資料;如果因壹影視公司原因造成對第三方智慧財產權的侵權,則壹影視公司應自行承擔該侵權責任,與盟將威公司無關。

2、2012年6月8日壹影視公司向盟將威公司出具的授權書,其中顯示壹影視公司授權盟將威公司獨家負責《龍門鏢局》一片在全球範圍的電視、信息網絡及其他傳播方式的發行工作。

3、盟將威公司製作的片花,用以證明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並非其所為。

聯盟影業公司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雙方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光碟內容不夠全面。

盛達思公司為證明其不存在被控侵權行為,提交了壹影視公司與其於2012年11月13日籤訂的《電視連續劇<龍門鏢局>聯合攝製合同書》(簡稱聯合攝製合同),其顯示盛達思公司投入2000萬元,除獲取12%的固定收益外,不享有本片的發片收益權,不參與製作、發行,壹影視公司在製作該劇過程中對外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均由其自行承擔,盛達思公司不承擔任何連帶責任。

聯盟影業公司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關聯性不予認可。

聯盟影業公司為證明其合理支出,提交了公證服務費發票兩張,金額分別為10690元、4200元。

壹影視公司、小馬奔騰公司、小馬騰飛公司、海南電廣公司、盟將威公司、盛達思公司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均認可,但認為一方面前述報導作者不詳,陳萬寧本身也是案外人,其作為兩部電視劇劇本的編劇有權發表意見,且前述報導的內容並不存在商業詆毀,故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可。

原審庭審中,聯盟影業公司索賠的3000萬元系基於壹影視公司、小馬奔騰公司、小馬騰飛公司、安徽廣電公司、海南電廣公司、盟將威公司、柏聯集團、盛達思公司的侵權獲利估算得出,並表示《龍門鏢局》首輪播映權預計每集能賣到30萬元左右,賣到天津衛視、東方衛視、湖北衛視、安徽衛視,估算有3000萬元的獲利。壹影視公司、小馬奔騰公司、小馬騰飛公司、海南電廣公司、盟將威公司、盛達思公司對上述主張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應當適用1993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簡稱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審理。結合壹影視公司提交的聯合投資拍攝合同、小馬奔騰公司及小馬騰飛公司出具的著作權聲明、《電視劇製作許可證(乙種)》《國產電視劇發行許可證》以及相關協議,可以認定壹影視公司為電視劇《龍門鏢局》的著作權人。

是否為本案不正當競爭糾紛的適格被告與是否為電視劇《龍門鏢局》的著作權人並無必然聯繫,而應當以是否屬於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經營者進行判斷。因此,海南電廣公司、盟將威公司、盛達思公司僅以其並非電視劇《龍門鏢局》著作權人而主張其並非本案適格被告之抗辯,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對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明示或暗示《武林外傳》與《龍門鏢局》存在前世今生關係的宣傳,不會引人誤解,故相關宣傳不構成虛假宣傳。

編劇陳萬寧多次宣稱《龍門鏢局》系《武林外傳》的升級版的宣傳,其雖非本案被告,但作為《龍門鏢局》的編劇,且根據其與壹影視公司在編劇合同中的約定,應壹影視公司要求,其應當參加電視劇的開機儀式、首播儀式以及其他宣傳活動,壹影視公司為宣傳、推廣電視劇之目的,有權無償使用或許可播放者、發行者使用陳萬寧的姓名和肖像並及於相關衍生產品或服務。

由此可見,陳萬寧的行為應視為《龍門鏢局》相關權利主體的宣傳行為。陳萬寧在作出上述表述時並沒有進行進一步的解釋及鋪墊,在現有語境下,上述對比並非基於有選擇性的具體特徵或屬性而進行,只是籠統地宣稱《龍門鏢局》是《武林外傳》的升級版,使相關公眾認為前者在總體上優於後者,而且這種比較是主觀的,沒有行業內普遍接受的衡量標準,也沒有客觀的數據、指標、參數等可以進行驗證。

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基於一般注意力,在沒有對陳萬寧在其他媒體的言論作通篇了解,而是單獨看到上述宣傳內容的情況下,會認為《龍門鏢局》在質量等各方面均勝於《武林外傳》,從而影響其觀劇選擇。而通過聯盟影業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部分媒體對兩劇的提供者產生了實際的混淆。因此,上述宣傳屬於對商品作片面對比的虛假宣傳行為。

陳萬寧在宣傳中有關《龍門鏢局》能完勝之前的《武林外傳》的陳述,結論過於籠統,會使相關公眾認為前者在總體上優於後者,且前述具體特徵與結論並無直接對應關係。同時,這種對比也是主觀的,同樣沒有行業內普遍接受的衡量標準,也沒有客觀的數據、指標、參數等可以進行驗證。


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基於一般注意力,在單獨看到上述宣傳內容的情況下,會認為《龍門鏢局》在質量等各方面均勝於《武林外傳》,從而對聯盟影業公司的商品聲譽造成不適當的貶低,進而不適當提高自身的商業信譽,損害聯盟影業公司的競爭利益。因此,上述宣傳屬於商業詆毀行為。

聯盟影業公司指控的《新民晚報》關於「較之於《武林外傳》在置景和服裝上的因陋就簡,《龍門鏢局》可以說是高端洋氣」的報導,以及《新京報》關於「比起當年寒酸的情景喜劇《武林外傳》,《龍門鏢局》多場景、多調度、多特效,開篇三集就展示出了他強大的野心」的報導,僅是以媒體的視角進行的單獨報導,尚無證據證明這些報導系壹影視公司、小馬奔騰公司、小馬騰飛公司、安徽廣電公司、海南電廣公司、盟將威公司、柏聯集團或者盛達思公司所為。而且《武林外傳》與《龍門鏢局》兩劇前後相差七年,時代在進步,影視劇的製作方式、工藝,演員的服裝、造型,置景等技術也會隨之進步,上述報導基本反映了客觀現實,屬於自由評論的範疇。因此,對聯盟影業公司有關該部分宣傳構成商業詆毀的主張不予支持。

《武林外傳》一劇屬於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知名商品。「武林外傳」這一名稱具有一定的顯著性,能夠區分商品的來源,屬於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但電視劇《龍門鏢局》的商品名稱系「龍門鏢局」,與「武林外傳」文字截然不同,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因此,聯盟影業公司依據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之規定提出的訴訟主張,於法無據,不應予以支持。鑑於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已分別屬於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的規制範圍,且一審法院已對上述條款進行了評述,而除此以外聯盟影業公司並未提出針對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具體不正當競爭行為,故本案並無適用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這一原則規定的餘地。對聯盟影視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本案中基於宣傳而產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責任,應由壹影視公司承擔。由於聯盟影業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壹影視公司、小馬奔騰公司、小馬騰飛公司、安徽廣電公司、海南電廣公司、盟將威公司、柏聯集團或者盛達思公司存在共同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故意,故其請求判令壹影視公司、小馬奔騰公司、小馬騰飛公司、安徽廣電公司、海南電廣公司、盟將威公司、柏聯集團或者盛達思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聯盟影業公司並未提交索賠數額方面的證據,且其主張以四家衛視首輪播映權的購買費作為壹影視公司獲利缺乏法律依據,二者之間並無直接對應關係,故對此不予支持。

考慮到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情節較為輕微,且兩劇前後相差七年,因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給聯盟影視公司造成的損害有限,故根據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影響範圍、主觀過錯程度,酌情確定賠償數額。聯盟影業公司主張的3000萬元賠償數額過高,對此不予全額支持。

關於合理費用部分,聯盟影業公司主張1萬元公證費,並提交了金額為10690元、4200元的公證費發票兩張。雖然壹影視公司對其合理性、關聯性提出質疑,但並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且對於相關票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因此對於聯盟影業公司有關合理費用部分的請求予以全額支持。

綜上,依據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

一、壹影視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聯盟影業公司經濟損失一百萬元;

二、壹影視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聯盟影業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一萬元;

三、駁回聯盟影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壹影視公司補充提交了下列證據:


1、經公證的陳萬寧籤署的聲明,用以證明陳萬寧接受媒體採訪均系其個人觀點,不代表壹影視公司的觀點,且媒體在報導中存在對陳萬寧的意思誤解失實報導的情況;

2、網頁列印件,用以證明「升級」「完勝」兩詞系網絡常用詞,沒有貶義;

3、電影《武林外傳》海報和片頭片尾署名截圖、貓眼APP中電影《武林外傳》製作和出品方署名截圖,用以證明電影《武林外傳》的投資方和製作方是小馬奔騰公司,媒體的報導是客觀的,不能據此認定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

聯盟影業公司對證據1、3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不屬於新證據,二審法院不應採納,且不能證明待證事實;對證據2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小馬奔騰公司、小馬騰飛公司、盟將威公司、盛達思公司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可。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且有《委託聘用創作合同》、編劇合同、聯合投資拍攝合同、製作許可證、內容摘要、發行許可證,著作權聲明、網頁列印件、(2014)京長安內經證字第27851號公證書、(2013)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6630號公證書、(2013)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6629號公證書、(2016)京長安內經證字第27633號公證書、(2016)京長安內經證字第5803號公證書、(2016)京長安內經證字第5804號公證書、相關媒體報導、榮譽類獎項證據、情況介紹、發行協議書、授權書、聯合攝製合同、公證服務費發票,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另認定:聯盟影業公司提交的媒體報導中還包括下列內容:


《北京晚報》有關「《龍門鏢局》堪稱《武林外傳》升級版」的報導中還有如下內容「劇中主演雖然身穿古裝,但臺詞和表演卻充滿了現代氣息,劇情中穿插著各種網路遊戲、流行歌曲、曲藝表演。」

《新民晚報》2013年7月31日報導:「較之於《武林外傳》在置景和服裝上的因陋就簡,《龍門鏢局》可以說是高端洋氣。電視裡沒有情景喜劇的那種侷促感,也不是橫店那些熟悉的布景,原來《龍門鏢局》劇組的確耗資在麗江束河古鎮旁建造了一座佔地二十畝的實景鏢局。」

《青年報》報導:「《龍門鏢局》銜接了20年後《武林外傳》的故事,並從同福客棧轉移到了佟湘玉家的龍門鏢局。該劇的人物關係也承接了前作,但並不是簡單的續集,而是在原有架構上的重新創作。因此前作的一班人馬也將出現,更有許多大牌客串。」

《武漢晚報》2013年7月24日報導:「寧財神表示對收視率不特別期待,『再想做一個《武林外傳》那麼火的,可能性幾乎為零』。」

北青網2013年8月1日在「跟《武林外傳》比,《龍門鏢局》明顯製作更大,情節更延展」的同時還有如下內容:「前者只是錄影棚搭建的小客棧,80集裡80%的戲份都是圍繞著那張木飯桌,而後者不僅在麗江搭了真實的鏢局,甚至平地建造了一個真實的小鎮。」

《揚子晚報》除報導「《龍門鏢局》不僅可以說是《武林外傳》的升級版」之外,報導中還有如下內容:「畢竟7年前的《武林外傳》珠玉在前,因此不少觀眾拿兩部劇進行比較,並直言與《武林》相比,《龍門》演員和劇情上都差點火候。」

《羊城晚報》的報導中有如下內容:「寧財神接受了羊城晚報記者的採訪,他表示《龍門鏢局》與《武林外傳》只有一點點關聯而已,它其實是一部披著古裝外衣的『職場菜鳥成長記』。」

「《龍門鏢局》在故事上與《武林外傳》並無直接聯繫。」「《龍門鏢局》能否複製當年的「武林狂潮」?寧財神謙虛地表示自己不敢把話說滿:『品質上我不擔心,但具體說能不能做一個橫空出世、大家都喜歡的喜劇,我覺得這個太難了。』」

新浪網上登載的署名「吳亞濱」的《<龍門鏢局>:喜劇有觀點何妨書生氣》一文中寫道:「從製作角度上,《龍門鏢局》顯然不能按照《武林外傳》2.0來理解,無論是布景、攝像、服裝都升級了好幾個級別。看來,一次成功很重要,至少它會是下一個作品的基礎,有了投資,什麼裝備就都不是問題,而裝備升級了,看起來總是容光煥發。

在內核上,《龍門鏢局》跟《武林外傳》倒是很相似,不過敘事從原來的單元結構變成了線性結構,這算是寧財神升級了吧。喜劇走線性結構的並不是很多,儘管還是單線程的,但也算是一大進步了,下一次寧財神要不要挑戰一下多線程喜劇?而表達風格上這種夾敘夾議的設計方式,與《武林外傳》是一脈相傳,原味兒十足。從喜劇效果上,《龍門鏢局》比前一部劇要用力一些,稍嫌過猛。」

金羊網2013年8月1日登載的署名「新快報記者曾樂」的《<龍門鏢局>反響兩極化袁詠儀引爭議》一文中寫道:「《龍門鏢局》前晚連播三集,相比於《武林外傳》情景劇模式,《龍門鏢局》傾向於電視連續劇模式,劇情更連貫。此外,製作和場景也比棚拍的《武林外傳》精良很多。」

電影《武林外傳》的出品方和聯合攝製單位包括北京小馬奔騰影業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聯盟影業公司提交的媒體報導、電影《武林外傳》海報和片頭片尾署名截圖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鑑於陳萬寧和壹影視公司在編劇合同中明確約定,應壹影視公司要求,陳萬寧應當參加電視劇的宣傳活動,且在案證據不能證明陳萬寧有權在編劇合同約定的酬金之外,基於《龍門鏢局》一劇發行而另外獲得收益。因此,一審法院有關壹影視公司作為電視劇《龍門鏢局》的著作權人對陳萬寧的宣傳行為承擔責任的認定並無不當。對壹影視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可以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一)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的;

(二)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等當作定論的事實用於商品宣傳的;

(三)以歧義性語言或者其他引人誤解的方式進行商品宣傳的。

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發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對象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對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進行認定。

根據上述規定,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虛假宣傳行為,其本質在於引人誤解。真實是誠實商業行為的主要原則之一,禁止欺騙是公平競爭觀念的應有之意。虛假宣傳會使誠實的競爭對手失掉客戶,會使消費者受錯誤信息的引導而花費更多的選擇成本,會減少市場的透明度,最終會對整個經濟和社會福利帶來不利後果。

經營者應當對一般消費者的普遍理解予以足夠注意,尤其是在涉及他人商業信譽或商品聲譽時,應當對相關事實作全面、客觀的介紹,並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使消費者產生歧義,進而造成誤認。但同時,在認定某一宣傳行為是否構成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制的虛假宣傳行為時,不僅要對宣傳內容的真實性、客觀性進行分析,也要關注宣傳行為的後果是否導致了相關公眾的誤認,造成了引人誤解的實際後果或者可能性。

具體到本案,一審法院認定構成虛假宣傳的具體內容為陳萬寧多次宣稱《龍門鏢局》是《武林外傳》的升級版,其中有關升級版的表述沒有基於有選擇性的具體特徵或者屬性進行,而是籠統表述,缺乏客觀的數據、指標、參數驗證。

但從二審補充查明的新聞報導的內容看,與升級版表述相關的新聞報導中同時包含有新聞媒體等第三方有關兩劇的具體比對,其中包括「劇中主演雖然身穿古裝,但臺詞和表演卻充滿了現代氣息,劇情中穿插著各種網路遊戲、流行歌曲、曲藝表演。」「電視裡沒有情景喜劇的那種侷促感,也不是橫店那些熟悉的布景,原來《龍門鏢局》劇組的確耗資在麗江束河古鎮旁建造了一座佔地二十畝的實景鏢局。」「前者(指《武林外傳》)只是錄影棚搭建的小客棧,80集裡80%的戲份都是圍繞著那張木飯桌,而後者(指《龍門鏢局》)不僅在麗江搭了真實的鏢局,甚至平地建造了一個真實的小鎮。」

「從製作角度上,《龍門鏢局》顯然不能按照《武林外傳》2.0來理解,無論是布景、攝像、服裝都升級了好幾個級別。看來,一次成功很重要,至少它會是下一個作品的基礎,有了投資,什麼裝備就都不是問題,而裝備升級了,看起來總是容光煥發。在內核上,《龍門鏢局》跟《武林外傳》倒是很相似,不過敘事從原來的單元結構變成了線性結構,這算是寧財神升級了吧。」

根據上述內容可知,《龍門鏢局》和《武林外傳》至少存在劇情元素、拍攝場地、製作、敘事結構等方面的改變或提升。由於藝術作品本身的特性,以及觀眾欣賞需求的多樣性,其水平和質量的高低往往缺乏客觀的標準,相關公眾對於一部影視劇的質量評判通常也不會僅依賴於他人的推介。


單就觀眾這一市場受眾而言,不會因為觀看了一部被宣傳為好的劇而當然地不再觀看另一部被對比宣傳為不好的劇,即對於電視劇的觀眾而言,不會像購買商品的相關公眾那樣,基於某一產品系另一產品的升級版的表述就選擇一個產品並當然地放棄另一產品。電視劇與其他商品相比,對於觀眾而言,不同劇之間並不當然地具有替代性。就版權交易市場而言,在案證據無法證明上述宣傳內容對聯盟影業公司《武林外傳》電視劇的版權授權市場帶來了負面影響,也無證據證明聯盟影業公司在《武林外傳》電視劇的版權授權市場上因此遭受損失。

此外,雖然有新聞報導提到「曾投資《武林外傳》的那家公司(指小馬奔騰公司)上市對賭失敗要賠建銀文化6億」。但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電影《武林外傳》的出品方和聯合攝製單位包括北京小馬奔騰影業有限公司,故該報導並不能證明相關公眾已對壹影視公司或小馬奔騰公司與電視劇《武林外傳》出品方產生誤認。一審法院據此認定部分媒體對兩劇的提供者產生了實際混淆是錯誤的。除此以外,聯盟影業公司並未提交引人誤解的其他證據。

綜上,結合二審查明的事實,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萬寧有關《龍門鏢局》是《武林外傳》升級版的表述構成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虛假宣傳行為。

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與虛假宣傳相比,商業詆毀側重於對於競爭對手的營業活動、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虛假陳述進而損害其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上述規定中的虛偽事實,既包括虛假的事實,也包括其他引人誤解的事實,只要導致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後果,即構成商業詆毀行為。

本案中,一審判決認定陳萬寧有關《龍門鏢局》能完勝《武林外傳》的陳述構成商業詆毀。其中「完勝」一詞是指以較大優勢勝過對手。如前所述,根據新聞報導的內容,《龍門鏢局》和《武林外傳》相比確實在某些方面有所改變或提升,考慮到影視劇等藝術作品在優劣的評判方面缺乏客觀標準,因此上述改變或者提升是否能夠達到「完勝」的程度,屬於見仁見智的問題。據此,陳萬寧有關「完勝」的表述一方面確實缺乏客觀標準或參數。

但另一方面,該表述尚不足以使相關公眾據此得出兩劇優劣的評判結論,並進而降低或貶損《武林外傳》出品方聯盟影業公司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因此,一審判決就此所作認定有誤,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壹影視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北京聯盟影業投資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萬四千零一十五元零一分,由北京聯盟影業投資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甄珂

審 判 員  俞惠斌

代理審判員  陳 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海濤

書 記 員  苗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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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龍門鏢局》講述了一群年輕人在龍門鏢局內演繹的一幕幕經典的搞笑場面,在歡笑與眼淚中陪伴觀眾們一起漸漸成長。其中有很多明星都來客串過,比如黃曉明、佟大為、陸毅等。讓人更驚喜的是《武林外傳》中的姚晨、沙溢也都回來懷舊了一把,那《龍門鏢局》中姚晨是第幾集出現的呢?
  • 《龍門鏢局》在寧財神的又一巨作中,體會不一樣的感動
    寧財神在寫了《武林外傳》之後,還寫了一部叫《龍門鏢局》的情景喜劇,其實看過的人也都能發現,龍門鏢局算是武林外傳的續作,在武林外傳的基礎之上增加許多新的元素。這部劇不知道是因為宣發還是其他原因,導致很多人根本不知道這部好劇,真的很可惜。今天臉臉就帶著小夥伴們了解一下這部好看的情景喜劇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