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再審判決:糾正知假買假十倍賠償,重申禁止反言規則

2020-12-22 正洪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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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再審判決

糾正知假買假十倍賠償

重申禁止反言裁判規則

編輯:伊路芳菲

【小編按語】

這是北京高院於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一份再審判決,它與山東高院在兩年後(2020年10月14日)對一起著名「知假賣假」十倍賠償案予以糾正作出的再判決極為相似,均撤銷原支持「知假買假」十倍賠償的二審生效判決,而維持原否定「知假買假」十倍賠償的一審判決。同時,這兩家高院的再審判決,在裁判邏輯上也很相似:第一,對生產或銷售的商品在形式上不符合相關標準的,根據合同法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按退貨退款處理;第二,對生產或銷售的商品僅在形式上不符合相關標準,但在實質上並不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判斷為不具有《食品安全法》十倍賠償的構成要件,從而不予十倍賠償。

北京高院的再審判決,與山東高院的再審判決相比,有一個鮮明的特點,就是重申「禁止反言」及「誠實信用」規則。北京高院的再審判稱:「楊某某選擇性適用幹海參產品的不同標準,起訴理由自相矛盾,牟利動機明顯,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亦不應獲得法律保護。」

附註:該北京高院再審判決書,下載於《中國裁裁判文書網》,其在裁判文書網上的標題為《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貨有限公司與楊某某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文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京民再5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貨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楊某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區。

再審申請人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界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楊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終89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京民申138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新世界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林雪、程春林,被申請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世界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在一審過程中適逢《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修訂,根據新法與舊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二、本案幹海參產品標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產行業標準SC/T3206-2009》,該標準為農業部發布的幹海參行業標準,是國家鼓勵企業自願採用的推薦性標準,非國家規定的強制性標準,原判適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的相關規定有誤。三、被申請人楊某某並非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其購買商品並非生活所需,其目的是為獲得相應賠償,牟取利益,該牟利行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不符,不應獲得法律保護。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駁回被申請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楊某某辯稱,一、本案幹海參產品標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產行業標準SC/T3206-2009》,該標準有特級、一級、二級、三級的規定,涉案幹海參未按照規定標示質量等級,亦違反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食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應當對於食品符合質量標準承擔舉證責任,新世界公司不能證明涉案幹海參質量合格,故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北京市東城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東城區食藥監局)(京東)食藥監食罰[2016]1000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亦證明新世界公司銷售的產品違反了法律規定,「推薦性標準」不等於食品就可以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三、楊某某不是為了生產經營需要購買商品,就應認定為消費者。請求維持原判。

楊某某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起訴,理由及請求是:楊某某於2015年6月4日在新世界公司購買了3盒遼漁碼頭尊品幹海參(以下簡稱幹海參),但該海參未標註質量等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十五條,新世界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請求:1. 解除楊某某與新世界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新世界公司退還楊某某貨款27000元,楊某某將海參退還新世界公司;2. 判令新世界公司賠償楊某某27萬元;3.新世界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5年6月4日,楊某某在新世界公司經營場所購買幹海參3盒,合計2.7萬元。包裝標明的食品名稱為遼漁碼頭尊品幹海參,配料為刺參、食用鹽,產品標準號SC/T3206-2009。一審庭審中,楊某某提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頒發的幹海參行業標準。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楊某某與新世界公司買賣幹海參的行為,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本案爭議是幹海參未標註質量等級是否承擔法定賠償責任。經查,新世界公司提供的產品執行標準為SC/T3206-2009,依此應當標明等級而未標明,該行為不符合食品標註要求。此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法院認為,新世界公司銷售的產品雖未標明等級,但該行為未對消費者造成誤導,不符合適用法定賠償的條件,故其要求新世界公司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針對楊某某要求退貨的請求,因新世界公司產品的標籤存在瑕疵,應依消費者的要求辦理退貨手續。綜上,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東民(商)初字第09386號民事判決: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新世界公司退還楊某某貨款27000元;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楊某某將本案幹海參三盒退還新世界公司;三、駁回楊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楊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1.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2.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3.改判新世界公司賠償楊某某27萬元;4.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世界公司承擔。

二審庭審中,楊某某提交了東城區食藥監局(京東)食藥監食罰[2016]1000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證明新世界公司銷售的產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行政管理機關對此罰款126000元。新世界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不認可其關聯性,認為上述證據只能證明涉案幹海參違反標籤規定,不能證明涉案幹海參違反關於食品安全的規定。法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並據此查明:因新世界公司銷售的幹海參標籤未標示質量等級,東城食藥監局對新世界公司予以行政處罰。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本案應當適用修訂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還是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涉案幹海參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新世界公司應否向楊某某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結合在案證據,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法院就上述爭議焦點問題分析認定如下:

關於法律適用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並於2015年4月24日修訂,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楊某某於2015年6月4日在新世界公司購買涉案幹海參,故本案應以修訂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作為裁判的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適用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法院予以糾正。

關於涉案幹海參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籤、標識、說明書的要求,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4.1.11.4條的規定,食品所執行的相應產品標準已明確規定質量(品質)等級的,應標示質量(品質)等級。而本案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幹海參並未標示相應的質量(品質)等級。故涉案幹海參的標籤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的規定,進而,涉案幹海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一審判決認定涉案幹海參的標籤存在瑕疵,該認定有誤,法院予以糾正。

關於新世界公司應否向楊某某支付十倍價款的賠償金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五條的規定,銷售者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並建立產品進貨臺帳,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的規定,預包裝食品標籤標示的內容包括:食品名稱、配料表、淨含量、規格、生產日期、保質期、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生產者和經銷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營養標籤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3.6條規定:「營養標籤應標在向消費者提供的最小銷售單元的包裝上。」根據上述規定,食品經營者在採購食品進貨時,檢驗預包裝食品的標籤是食品經營者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本案中,新世界公司在涉案海參進貨時未對其標籤進行全面查驗,其行為屬於未履行法定的進貨查驗義務的行為。倘若新世界公司對涉案海參嚴格依法進行查驗,即可發現涉案海參標籤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新世界公司未對涉案海參標籤依法進行嚴格的進貨查驗,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涉案海參進行銷售,致使涉案海參被楊某某購買,其行為屬於「應當知道」涉案海參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進行銷售,因此,新世界公司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新世界公司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京02民終8958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5)東民(商)初字第0938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二、撤銷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5)東民(商)初字第0938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三、新世界百貨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楊某某支付27萬元賠償金。

本院再審查明: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幹海參》中沒有等級的劃分,也沒有明確區分等級的技術指標。

另查,新世界百貨公司已按二審判決向楊某某支付27萬元賠償金,本案已經執行完畢。

再查,2017年5月9日楊某某到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案號(2017)京0101民初9166號]起訴北京永安堂醫藥連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堂醫藥公司),其於2017年2月25日在永安堂醫藥公司下屬的永安堂百草店購買了龍寶牌幹海參10盒,每盒4600元,價款共計46000元。該產品標示為品名:幹海參,配料表:幹海參(刺參),原料產地:遼寧大連,使用方法:(略),生產許可證編號:SC10921052100173,產品標準代號:GB:31602—2015,保質期:兩年,等級:一級,規格:60--70頭,淨含量:220克。楊某某起訴理由之一為:涉案幹海參虛假標註質量等級,誤導消費者。涉案產品標示等級:「一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幹海參》中沒有等級的劃分,也沒有明確區分等級的技術指標,涉案幹海參標註等級「一級」,沒有依據,屬於虛假宣傳,因涉案產品不符食品安全標準,故訴至法院,要求「退一賠十」,後該案調解結案:楊某某獲得276000元的賠償款。

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9166號民事調解書、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幹海參標籤上沒有標示等級是否違反了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規定,是否導致了食品不安全;新世界公司應否向楊某某支付十倍價款的賠償金。

再審查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幹海參》中沒有區分等級的技術指標,對劃分等級沒有規定。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產行業標準SC/T3206-2009》中對幹海參作了等級區分,但該標準為農業部發布的幹海參行業標準,是國家鼓勵企業自願採用的推薦性標準,非國家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本案中楊某某以涉案幹海參沒有標示等級違反水產行業標準,進而證明涉案幹海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起訴經營者要求獲得購買產品價格10倍的賠償,該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楊某某以涉案幹海參沒有標示等級起訴經營者「退一賠十」,在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另一案件中,楊某某又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幹海參》中沒有等級的劃分,經營者在幹海參產品上標示了等級,屬於虛假宣傳,幹海參產品不符食品安全標準,要求「退一賠十」。楊某某選擇性適用幹海參產品的不同標準,起訴理由自相矛盾,牟利動機明顯,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亦不應獲得法律保護。

綜上,新世界公司的再審理由成立,原判支持楊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欠妥,本院再審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終8958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5)東民(商)初字第09386號民事判決。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755元,由楊某某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5350元,由楊某某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曉

審判員 趙英波

審判員 張 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 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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