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刑事辯護轉型

2020-12-25 騰訊網

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確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我國的刑事訴訟模式、刑事訴訟重心等訴訟格局產生了重大而深遠的影響。刑事辯護是現代刑事訴訟的一個基礎性制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確立和推行,為刑事辯護帶來了新的機遇和挑戰。辯護律師需要理性看待這些變化,恪盡職責、主動適應,充分發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保障被追訴人合法權益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一、刑事訴訟模式演進與辯護理念更新

刑事訴訟模式,是指控、辯、審三方主體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及其法律關係的基本格局。一般認為,我國傳統的刑事訴訟(不認罪認罰案件)偏重於職權主義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處於被追訴人的立場和角色,主體色彩較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強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或者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尤其是增加了其對實體處理結果的話語權以及對訴訟程序的選擇權,大大提升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體地位。換言之,與不認罪認罰案件偏重於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相比,認罪認罰案件發展演進為「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並重」的新型訴訟模式。

在這種新型訴訟模式下,合作成為整個訴訟程序的主旋律。對於認罪認罰的案件,法律給予從寬處理的承諾,並規定了一系列措施保障整個合作過程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任何訴訟階段提出認罪認罰,不受罪名和法定刑的限制。同時為了保障國家「承諾」能夠貫徹到底,不致因為辦案機關不同看法而改變,法律還對法院的裁量權做出了限制等等。據統計,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有61.3%的被追訴人選擇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2020年1月至8月該數據達到83.5%。這表明原來越多的被追訴人選擇適用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合作已經成為我國刑事訴訟的主流。

在這種情況下,作為刑事訴訟模式重要組成部分的辯護制度,也要順應新時代的發展趨勢和發展方向。這就要求律師轉變辯護理念,從之前「對抗」的單一思維轉變為「對抗或者合作」的雙重思維。客觀上講,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了從輕處罰的選擇機會。律師應當根據自己的專業知識,通過閱卷、審查核實證據、跟被追訴人溝通以及跟辦案人員協商等方式,從最大限度維護被追訴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幫助其選擇是否認罪認罰。例如,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且定罪證據確實充分或者不足以否定犯罪成立時,律師就應當幫助被追訴人與司法機關積極溝通,爭取最有利的處理結果。

當然,「合作」是大趨勢並不意味著每個案件都要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合作」的前提是量刑建議達到了被追訴人對罰的期待。這時律師可以結合之前的判決情況(認罪認罰與不認罪認罰的量刑差異)幫助被追訴人樹立合理的心理預期。

二、刑事訴訟重心前移與辯護重心變化

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偵查機關的調查取證、檢察機關的補充完善證據都是為了在法庭上更好地指控犯罪。與之相對應,被追訴人及其辯護律師在開庭前的會見、閱卷、調查核實證據等工作也都是為庭審做準備。換言之,在傳統以庭審為中心的訴訟格局下,庭審是控辯雙方的主戰場,即「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訴辯意見發表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裁判結果產生於法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行後,以審判中心的訴訟格局並沒有發生改變,不認罪認罰案件同樣適用傳統的訴訟模式。與之不同的是,認罪認罰案件控辯雙方量刑協商的主戰場是審查起訴階段,雙方達成合意的量刑建議基本確定了案件的處理結果,由此導致該類案件的訴訟重心前移。

與此相適應,律師辯護的重心也要隨之前移。例如律師準備在庭審中展示的證據材料、法律意見都要全部在審查起訴階段出示,搞證據突襲顯然與該制度格格不入。雖然有司法解釋要求檢察機關充分聽取被追訴人及其律師意見,「儘量協商一致」,但鑑於檢察機關的地位,律師在跟檢察官進行量刑協商前,需要充分準備,做到「言之有物、手中有物」。需要說明的是,審查起訴階段成為辯護重心,並不代表審判階段不能繼續發表辯護意見。對於檢察機關沒有採納的從輕處理意見,律師可以繼續向法官反映。

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可以重點做以下工作:一是為被追訴人申請變更羈押措施,對於偵查階段沒有認罪認罰的案件,審查起訴階段可以認罪認罰為由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二是對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通過充分的控辯協商,為被追訴人爭取最輕的刑罰結果(包括不起訴)。三是對於證據不足案件堅持做無罪辯護。

三、刑事訴訟構造變化與辯護技能學習

在被追訴人不認罪認罰的情況下,檢察機關與被追訴人是對立的雙方,法院居中審理,訴訟構造呈現「正三角形」樣式。但是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這種訴訟構造發生了變化。由於檢察機關與被追訴人在定罪量性方面的一致性,雙方不再是對立的雙方,這種訴訟構造變成了「兩點一線」的線性結構(檢察機關、被追訴人分別代表的兩個點重合)。對於重合部分,除了5種例外情形外,審判機關一般應當予以採納(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該規定有兩層含義:一是在審查起訴階段就基本確定了被追訴人的實體結果;二是明確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對於裁判文書的約束力。

鑑於量刑協商的結果基本確定了被追訴人的處理結果,而該結果的達成又依賴於控辯雙方的充分協商(不是對抗),因此辯護人除了要有合作的意識和理念,還要學習協商的技能。因為沒有具體的協商程序和規定,實踐中有檢察人員單方提出意見,要求被追訴人及其律師(尤其是值班律師)同意的情況時有發生。這種現象既與檢察人員不想協商、不會協商有關,同時也跟律師辯護的被動性有關。筆者以為,認罪認罰案件中律師應當在檢察人員提出量刑建議前,積極主動與其溝通,將溝通協商的時間「點」延長為時間「線」。一是確定認罪認罰方案後,及早跟檢察人員聯繫,闡述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主觀意願,聽取檢察人員的初步意見。二是提供相關的書面協商意見,詳細闡述被追訴人從輕、減輕、免於處罰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提交書面證據,再次聽取檢察人員相對具體的回應意見。三是對於檢察人員的不同意見,可以通過類案檢索、收集檢法的不同處理意見等方式予以說服,使其感到量刑建議有被法院從輕改判的可能性。以刑事和解為例,檢察院掌握的標準是從輕處罰,但法院掌握的標準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等。

認罪認罰具結書一旦籤訂,辯護人就應當予以維護。對於審判人員不予採納(僅限於加重處罰)的做法,要聯合檢察人員予以抵制。餘金平交通肇事罪二審改判反映的問題值得律師們警醒,也增大了律師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執業風險。如果法院在一審階段更改量刑建議,律師應當及時建議檢察院提出抗訴。如果法院在二審階段更改量刑建議,律師應當爭取檢察機關抗訴以啟動再審啟程。

四、訴訟構造主體的「意見衝突」與辯護方向調整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行過程中,作為訴訟構造主體的三方,控辯審之間也存在一些「意見衝突」。這裡所說的「意見衝突」,主要是指被追訴人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後,律師因為做無罪辯護引發的與被追訴人、公訴人、法官之間的「意見衝突」。實踐中有辦案人員稱既然律師也在具結書上簽字,就視為當然認同具結書的內容,之後就不能提出與具結書內容不相符的辯護意見。以致於當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無罪辯護意見時,有公訴人(法官)直接訊問被告人:你是否同意律師給你做無罪辯護?更有甚者,有公訴人因為辯護律師做無罪辯護,當庭撤回認罪認罰具結書。也有法官因為律師做無罪辯護,不讓律師當庭發表無罪意見。

筆者認為,這種現象涉及到辯護人的法律定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實現以及辯護效果之間的平衡問題。

首先從辯護人的法律定位來看,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律師雖然依附於被追訴人的授權,但具有「獨立辯護」的權利和義務。律師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的籤字只能起到見證人的作用,並不對律師的辯護意見產生約束力。實踐中存在被追訴人認罪認罰,但案件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標準、無法認定犯罪事實的情況。因此法律並沒有禁止律師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做無罪辯護。

其次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看,該制度主要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但無罪辯護需要適用普通程序,這與上述價值存在一定的衝突。

最後從辯護效果來看,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律師做無罪辯護使得委託人與被委託人的辯護意見不能發生合力,這種「騎牆式辯護」雖然不違反規定,但在看重被追訴人主觀態度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其辯護效果受到較大影響。

基於以上分析,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一是法律沒有禁止律師做無罪辯護,司法人員不允許律師無罪辯護或者撤回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做法值得商榷。但考慮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提高訴訟效率),律師做無罪辯護又應該有所限制。建議採取折中方案,即律師做無罪辯護的,其提出的質證意見和辯護意見可以在庭前以書面形式向法官和檢察官提出,庭審中只能簡要概述要點,以提升訴訟效率。

二是鑑於該問題實踐中有爭議,律師應當儘早與檢察人員或者法官溝通,避免出現撤回具結書或者不讓發表無罪辯護意見的情形出現。如果司法人員極力反對,鑑於說服對象是司法人員,這時強行無罪辯護的效果有限,可以在徵求被追訴人意見後變更意見。

三是鑑於認罪認罰是被追訴人的選擇,律師的職責是維護其合法權益,如果律師堅決做無罪辯護,而被追訴人對律師無罪辯護沒有信心進而反對時,雙方應當解除委託關係。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 作者系北京德恆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法學博士關振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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