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過程中的幾點思考

2020-12-23 葉庚清律師

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發展沿革

2014年10月,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要求。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試點方案》。2016年9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同年11月,兩高三部聯合下發《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在北京、上海、廣州、西安、重慶、廈門、福州、青島、長沙等十八個城市開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試點工作。2017年 2 月,北京市公安局等單位出臺了適用該制度的實施細則,明確了公安機關試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規定。經過兩年的試點,2018 年 10 月26日通過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吸收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試點工作中的有效做法,並在第15條中確立了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原則,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試點工作經驗上升為法律規範。此外,2018年3月,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表決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31條的規定,也體現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精神。2019年10月24日,兩高三部正式出臺《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

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建立的意義

所謂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於指控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願意接受處罰(偵查階段)或認可檢察機關的量刑意見並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審查起訴階段)或當庭確認自願籤署具結書,願意接受刑罰處罰(審判階段)的案件,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從適用階段上來看,它貫穿刑事訴訟的全過程,適用於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從適用案件範圍,不受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制,包括重罪案件、職務犯罪案件等都可適用;從量刑情節上看,它可能涉及所有法定、酌定的從寬情節以及規範化量刑;從程序上看,它適用於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在多層次的訴訟體系中均有所體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獨立於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等其他認罪從寬制度的一項新型刑事訴訟制度。

《指導意見》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本原則、適用範圍與條件、從寬幅度、審前程序、量刑建議、審判程序、律師參與、當事人權益保障等均作出了具體規定,並就公、檢、法三機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作出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規定,嚴格防止產生「權權交易」「權錢交易」等司法腐敗問題的發生。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我國刑事司法領域的一項重大制度變革,體現了刑事訴訟制度現代化的要求,本質上是促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一種訴訟模式。這項制度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減少社會對抗、節約司法資源,確保辦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而筆者認為能夠確保國家司法資源高效使用,繁簡分流,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重大價值的體現。

三、實務中易出現的問題

1、證據不足的案件因認罪認罰而被移送起訴

即便是認罪認罰案件,也不能僅憑口供就直接起訴或者定罪。尤其是實務中「一對一犯罪」中無第三人在場的受賄、行賄案件,或是被害人沒有及時報案的強姦案件,以及取證不全導致無法形成閉合證據鏈的案件。此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顯得尤為重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在此類案件中,應當更重視「口供補強規則」的運用。

因此,司法機關應當審查「基礎事實」是否存在以及能否與口供相印證或者矛盾之處能夠得到「合理解釋」。即使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也不能僅憑口供就直接起訴或者定罪。

2、實務中認罪認罰的案件不免存在降低證明標準的情況

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並不等同於美國的「辯訴交易」。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禁止交易罪名和罪數。根據《指導意見》第三條:「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按照證據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審查和認定證據。堅持法定證明標準,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作出有罪裁判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而降低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但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或者宣告無罪。」

認罪認罰從寬是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基礎上的從寬,絕對禁止司法機關借認罪認罰之名,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情形下的罪與罰。

但目前在實務中適用認罪認罰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降低證明標準的問題。雖然效率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要價值,但在公正與效率的關係上,公正永遠是第一位的,因為「欲速則不達」。司法機關不能僅靠口供定案,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在實踐中,起訴的證明標準與法院定罪標準大體一致,這種極高的證明標準也要求司法機關即使在「零口供」情況下案件仍能夠公正裁決。

實務中對認罪認罰案件,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也不免出現怠於調查取證的情況。這就會導致原本適用認罪認罰,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案件就會從簡易程序、速裁程序變成普通程序,反而浪費了司法資源。

3、值班律師只是一個「見證人」

實務中存在很多觀點認為,值班律師更多充當的是一個「見證人」的角色。「值班律師參與的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這有違值班律師保障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自願性和真實性的制度設計初衷。庭審的簡化應當以庭前程序的『充實』為前提,這也是庭審程序簡化的正當性基礎。既然法庭審理『一般不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那麼庭前程序中律師的介入應當是實質化的。」

這種流於形式的「見證人」身份也會導致實務中各種問題的出現。比如實務中,案件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沒有辯護律師,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之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然而案件到法庭審理階段,被告人家屬委託辯護律師為其進行辯護後,辯護律師發現案件事實不清或是證據不足,欲作無罪辯護,但此舉將會導致認罪認罰具結書失效,不再適用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被告人與其辯護律師都要承擔巨大的壓力。也許強壓之下的妥協就導致冤假錯案的出現,這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初衷是背道而馳的。

筆者認為,造成以上結果有兩個原因。方面是值班律師不享有閱卷權。根據「兩高三部」《指導意見》第十一條:「......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值班律師可以查閱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值班律師查閱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值班律師提供法律諮詢、查閱案卷材料、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書面意見等法律幫助活動的相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值班律師查閱案卷材料的權利不等同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辯護律師享有的閱卷權:「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

如果值班律師沒有閱卷權,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何以能夠為犯罪嫌疑人提供認罪認罰與否的建議?且更無法有效的幫助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人民檢察院認定罪名、量刑建議提出意;也無法就案件處理,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等,因為上述的基礎是完整的了解案件事實以及全部證據材料。

而在實務中的試點階段,有些地方的檢察院已經賦予值班律師閱卷權。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在法律上賦予值班律師閱卷權,規定「值班律師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

造成上述結果的另一方面原因是權責未統一。值班律師的基本職責就是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真實性和明智性。在提前閱卷和會見後,才能向犯罪嫌疑人提出是否認罪認罰的意見和建議,才能與檢察機關進行有價值的協商。權利適度擴大後,值班律師責任也重了。因此,如果法律賦予值班律師閱卷權後卻未經歷會見、閱卷和協商程序而徑直在具結書上簽字的,一旦案件出現冤錯,值班律師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4、平衡檢察院與法院的量刑建議權與量刑裁量權

檢察院根據量刑協商結果提出的量刑建議,其對法院究竟有何拘束力?如果法院採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法院的審判是否淪為附庸與背書的境地?如果法院不採納,是否會使認罪認罰制度失去意義,再無人願意通過巨額賠償取得諒解來換取「待定」的從寬處罰?

其實這些問題歸根到底是如何平衡檢察院與法院的量刑建議權與量刑裁量權。筆者認為,縱然法律賦予檢察院量刑建議權,且一般情況下法院應當予以採納,但毋庸置疑的是刑罰的量刑裁量權仍然歸屬於法院。否則就會導致檢察院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實則違反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立法本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五種情形的除外:(1)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2)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3)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4)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5)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同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七十五條以及兩高三部《指導意見》第三十三條也規定,量刑建議一般應當為確定刑。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

綜上,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對法院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法院以採納為原則,以不採納為例外。不採納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的五種情形也均是可能違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情形,而不是量刑建議是否適當的情形。法院不採納檢察院量刑建議的條件是量刑建議明顯不當,這就需要把握明顯不當的認定標準。如果法院認為量刑建議不當,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這就涉及操作程序問題,法院如果不採納量刑建議,告知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是必經程序。當然,最終的量刑裁判權歸於法院,出於對控辯合意的尊重,法院不認可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或雙方協議內容的,應賦予控辯雙方救濟權利。控辯雙方如果認為法院的裁判不當,有權提出上訴、抗訴,由二審法院依法裁決。

筆者認為實務中檢察院量刑建議對於認罪認罰制度至關重要,但法院在尊重量刑建議和認罪認罰從寬的原則基礎上,仍然對量刑應當具有自主決定權。但為了更好的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更好地平衡檢察院與法院的量刑建議權與量刑裁量權,還需對法律規定中模糊之處進行量化,比如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認定標準等。

四、結語

認罪認罰從寬這項制度的設計初衷是想行穩致遠地釋放出寬嚴相濟的法治正能量,但在實務中為了防止打開潘多拉的魔盒,將惡的要素釋放出來,要更加嚴格把控自願性、合法性審查標準和程序,以期達到約束這種不利影響。只有這樣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才能在「破立並舉」中循著公平正義的軌跡揚帆遠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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