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刑事法制的歷史特點

2020-12-23 中國社會科學網

【讀史札記】

以刑法為核心內容的古代法制不僅對社會正常運轉發揮著重要作用,其本身也凝聚著古人治國理政的成功經驗和法律智慧,值得進行深入總結和研究。

一、德法互補、寬猛相濟。德法互補、寬猛相濟,既是中國古代君主推行的法治政策,也是中國傳統法治文化的精髓。周在立國之初汲取商「重刑闢」、失德失民的亡國教訓,提出了「明德慎罰」的政治主張,強調國家治理應以教化為先,教化無效方施以刑罰,主張「殄戮多罪,亦克用勸;開釋無辜,亦克用勸」(《尚書·多方》),即通過殺戮罪大惡極者與釋放無罪之人以勸勉百姓向善。德法共治的思想為歷代所沿襲和發展,並不斷賦予其更豐富的內涵。唐朝以國家律典的形式,在《唐律疏議》中明確指出,「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將德禮、刑罰的本用互補關係喻為「昏曉陽秋」的自然規律。康熙、乾隆也反覆強調治國應「以德化民,以刑弼教」,推行德法互補的政治法律政策。

德法互補的治國思想在實踐中體現為寬猛相濟。一方面,常態下刑法應輕重適宜。「寬」表現在古代的制度中充分體現「德」的要求,慎刑恤殺、矜老恤幼;而「猛」則突出表現在對於「十惡」等危及統治秩序、破壞禮制等行為進行嚴厲懲處,法與德、嚴與寬相互協調、相輔相成。另一方面,動態上刑法應「世輕世重」。《周禮》提出「刑新國用輕典」「刑平國用中典」「刑亂國用重典」的觀點,即國家應根據社會發展情勢和犯罪趨勢的變化調整「寬」與「猛」之間的關係,選擇輕重不同的刑罰與之相適應。文景、貞觀、康乾等盛世社會秩序穩定,因而一改前朝之嚴刑峻法,實行「平世用輕典」。明成祖即位初,為維護政權穩固,敕令恢復已幾近閒置的《明大誥》的效力,永樂十九年後鑑於社會穩定、《明大誥》用刑過於酷烈,又敕令「法司所問囚人,今後一依《大明律》擬罪,不許深文,妄行榜文條例」,要求諸司審判案件皆依《大明律》科斷,違者追究司法審判人員的法律責任,體現出君主對寬猛相濟、「世輕世重」這一司法策略的運用。清朝在社會治理以及刑罰適用過程中,非常重視寬嚴之間的權衡,乾隆多次提出治理國家之道「若嚴而至於苛刻,寬而至於廢弛」,因而應當寬則糾之以猛、猛則濟之以寬,以實現寬嚴相濟(《清高宗實錄》)。德法互補、寬猛相濟的法治政策,既能有效遏制民眾的犯罪動機,又能減輕刑罰在民眾心目中嚴苛、冰冷的固有印象,對恢復、維護社會秩序具有積極意義。

二、援法斷罪、罪刑均衡。援法斷罪、罪刑均衡,是中國古代刑法在立法、司法上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則。

援法斷罪是指判斷罪行的有無、輕重及對罪行的處罰應當依照法律進行。周公曾言「用其義刑義殺,毋庸以次汝封」,提醒康叔不要以國君身份幹涉司法活動,反對決斷刑罰時摻雜個人感情或徇私枉法,以維護法律的公正(《尚書·康誥》)。唐貞觀、開元時期,將斷獄和定罪量刑標準通過立法形式加以明確,「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要求官員審理案件要依法進行,否則須承擔法律責任。清代順治、康熙也積極倡導並身體力行「依法而治」「持之以平」的司法原則,不僅規定「凡斷罪,皆須具引律例,違者笞三十」,還通過律文中的小注及四條附例,對援法斷罪適用進行嚴格規範(《大清律例·斷罪引律令》)。

罪刑均衡的基本含義是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罰當其罪、罪當其罰。明賞信罰是法律公平的要求,也是正確適用法律的標誌,能否賞罰得當關乎人心向背、社稷穩定,因而刑事立法與司法中對刑當其罪尤為關注。周時刑律中關於區分眚、非眚、非終、惟終,即過失與故意、偶犯與慣犯等相關規定,已經體現出罪刑均衡的思想和要求。漢文帝曾提出「法正則民愨,罪當則民從」(《史記·孝文本紀》)的觀點,景帝更明確指出「罪大者罰重,罪小者罰輕」(《漢書·景帝紀》),揭示出罪刑之間的內在聯繫。《唐律疏議·名例》在開篇即明確指出「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應,比例即事表」,意為罪名與刑罰源自犯罪行為,罪名確立,相應的刑罰就隨之而至,體現出罰因罪生、刑罰的輕重與罪行相適之意,而唐律中通過對不同行為、情節、入罪標準及處罰所作的具體規定,無不體現了對罪刑均衡的追求。

三、慎刑恤罰、從嚴治吏。慎刑恤罰、從嚴治吏是中國古代刑事立法的內容特徵和司法態度。文景時期秉承寬省刑罰的政策,不僅盡除「收孥諸相坐律令」,廢「誹謗、妖言之罪」,「欲令治獄者務先寬」;並進行了著名的刑制改革,用髡刑、笞刑取代了黥、劓、刖等割裂肢體之肉刑,改終身勞役刑制為有期限的勞役刑制(《漢書·刑法志》)。漢景帝曾頒詔強調「獄,人之大命,死者不可復生」,規定了「上具獄」的死刑多重上奏、復奏的程序(《漢書·景帝紀》)。唐太宗追求仁政,一改隋末的嚴刑峻法,立法「務在寬簡,取便於時」,「凡削繁去蠹,變重為輕者,不可勝記」。唐太宗認為「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務在寬簡」(《貞觀政要·刑法》),在立法上大力削減死刑條文,「自是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反對連坐,主張「反逆者,祖孫與兄弟緣坐;惡言犯法者,兄弟配流而已」,並用加役流取代了部分死刑(《舊唐書·刑法志》)。在司法上對重大疑難或死刑案件實行「三司推事」及「九卿會審」的覆核制度,通過官員會同審理以示對死刑之審慎。唐玄宗更於天寶六年藉助《南郊推恩制》提出「施令約法,已去極刑」,主張廢除死刑(《冊府元龜》)。恤刑恤殺、尊重生命的立法思想,合理的制度設計以及慎重的司法態度,使得這一時期執行死刑人數幾乎達到歷史最低點,貞觀四年天下斷死刑僅二十九人,玄宗開元十八年死刑僅二十四人。乾隆時期,通過成熟完善的秋審、朝審制度專門覆核地方上報的死刑案件,使死刑的審理與覆核更加嚴格,將慎刑慎殺的法律思想發展到新的高度。

與刑罰寬緩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對於官吏貪腐行為之嚴厲懲處。漢文帝重刑治貪,他贊同大臣提出的立法建議,官吏枉法受賄或監守自盜經查實後可判處「棄市」,這一舉措在當時刑罰寬省的整體氛圍之下極大地震懾了各級官吏。唐太宗時期對官吏犯罪在立法上不僅法條詳盡、設禁嚴密,還從嚴懲處,「深惡官吏貪濁,有枉法受財者,必無赦免。在京流外有犯贓者,皆遣執奏,隨其所犯,置以重法」(《貞觀政要·政體》)。明永宣時期,對官吏諸如失職、瀆職、貪汙受賄、朋比結黨等行為皆嚴法以治,如明律把貪贓分為監守盜、常人盜、竊盜、枉法、不枉法與坐贓等六種,且繪六贓圖標於律首以示重懲貪墨之罪。乾隆時為便於御史監察官員,先後制定了《京察濫舉處分條例》《侵虧案條例》等十多種懲貪治吏職官條例,並規定凡侵貪千兩以上者,執行斬監候。慎刑恤罰有利於建立良好的生產、生活關係,促進生產力的恢復與發展;從嚴治吏有利於制約權力、澄清吏治。二者有效結合為古代社會穩定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政治、經濟環境。

(作者:尉琳,系西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來源:《光明日報》( 2020年03月02日 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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