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貿易金融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趙躍文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來源:法客帝國(ID:EmpireLawy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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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受冠狀肺炎疫情的影響,諸多中小企業的融資、復工陷入泥淖,甚至有的企業資金鍊條斷裂,被迫走上了破產清算的之路。然而,殊不知我國商業保理業務的存在,其主業是中小企業受讓應收帳款、提供保理融資,目前商業保理正處於蓬勃發展、規範管理、突飛猛進的階段,尤其是繼中國銀保監會發布《關於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19]205號)之後,商業保理的規範發展將迎來了前所未有的廣闊空間。
在這樣的背景下,應業內實務界朋友的需求,雲亭律師事務所金融業務團隊結合多年的實務經驗,在開闢雲亭保理實務的基礎上,繼續開啟商業保理業務規範、典型案例和風險防範策略的梳理工作,對「名為保理、實為借貸」、「名為保理、實為票據」、「名為保理、實為通道」等實務案例及裁判規則以系列文章進行匯總分享,期能為保理企業及相關方在更好防範業務風險、成功解決爭議提供專業幫助。
裁判要旨
商業保理業務的核心要素是真實應收帳款的有效轉讓,需資方通過搭建形式上的保理合同而未轉讓應收帳款,即向保理商獲得保理融資的,屬於名為保理、實為借貸的情形,構成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案情簡介
一、2015年4月15日,中邊公司向中絲海南公司銷售草甘膦2270噸、每噸2.2萬元,共計4994萬元。
二、2015年7月21日,匯金保理公司與中邊公司籤訂有追索權保理合同,中邊公司將對中絲海南公司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匯金保理公司,業務額度為1億元,額度有效期自合同籤訂之日起壹年。
三、2015年7月24日、29日,匯金保理公司先後向中邊公司發放保理融資款5000萬元、4900萬元。
四、2015年10月8日,匯金保理公司和中邊公司將應收帳款轉讓事宜書面通知中絲海南公司;同日,中絲海南公司確認知悉,承諾承擔一切義務和責任。
五、2016年1月27日,中邊公司、中絲海南公司均未履行到期融資款,匯金保理公司遂訴至法院。
六、海口中院一審判定,中絲海南公司向匯金保理公司承擔4994萬元及利息的還款義務。
七、中絲海南公司以基礎交易名為買賣、實為拆借,應收帳款因不存在貨物交易而不具有合法性為由上訴。海南高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核心焦點是基礎交易是否真實、應收帳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成立商業保理關係?
1.可轉讓的應收帳款基於真實、合法的基礎交易。本案中,中邊公司、中絲海南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產品購銷合同》以及對應的《提貨單(客戶聯)》。中絲海南公司雖主張上述交易系名為買賣、實為拆借,但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案涉應收帳款所依據的基礎交易真實、合法,應收帳款合法有效。
2.基礎交易是否發生真實貨物交易不影響保理合同的效力。案涉《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約定受讓基礎交易的應收帳款,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基礎交易是否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只在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並不影響本案保理合同的效力。
實務經驗總結
在既往諸多經驗中,商業保理業務取決於真實的基礎交易,這也始終考驗著保理商對真實交易的判斷。現結合本案歸納的實務經驗總結如下:
1.保理商應當對基礎交易的真實性盡到審查義務。保理商對基礎交易的真實性的判斷需要把握以下要點:
其一,形式上的審查,基礎交易文件是否為交易主體加蓋印章的原件,比如產品購銷合同、提貨單、倉儲單、物流單等文件;
其二,實質上的審查,基礎交易的相關文件在內容上是否具有關聯性、是否足以證明存在真實的交易;
其三,逆向性的審查,是否存在推翻交易真實性的其他情形,比如「名為買賣、實為融資」。
2.保理商是否必然要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交易真實的法律裁判文書。一般而言,在判斷基礎交易的真實性問題上,不必然要求生效的法律裁判文書來確認基礎交易的真實性問題。
但是,在判斷基礎交易時,建議採取高度蓋然性的標準,即達到債務人或者債權人沒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基礎交易真實性的標準。
3.保理商在審查基礎交易真偽的問題時,有必要對與基礎交易有關的要件事實進行篩選,對無關的事實或者材料,應當過濾掉。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
第二編 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帳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帳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帳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帳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條 保理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業務類型、服務範圍、服務期限、基礎交易合同情況、應收帳款信息、轉讓價款、服務報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條款。
保理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條 應收帳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帳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帳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帳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於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19〕205號)
一、依法合規經營
(三)商業保理業務是供應商將其基於真實交易的應收帳款轉讓給商業保理企業,由商業保理企業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務:
1.保理融資;
2.銷售分戶(分類)帳管理;
3.應收帳款催收;
4.非商業性壞帳擔保。
商業保理企業應主要經營商業保理業務,同時還可經營客戶資信調查與評估、與商業保理相關的諮詢服務。
(四)商業保理企業不得有以下行為或經營以下業務:
1.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2.通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地方各類交易場所、資產管理機構以及私募投資基金等機構融入資金;
3.與其他商業保理企業拆借或變相拆藉資金;
4.發放貸款或受託發放貸款;
5.專門從事或受託開展與商業保理無關的催收業務、討債業務;
6.基於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權屬不清的應收帳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
7.國家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通知》(法發〔2017〕22號)
對以金融創新為名掩蓋金融風險、規避金融監管、進行制度套利的金融違規行為,要以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確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權利義務。對於以金融創新名義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保理合同,實為借款合同的,應當按照實際構成的借款合同關係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防範當事人以預扣租金、保證金等方式變相抬高實體經濟融資成本。
依法規制國有企業的貸款通道業務,防範無金融資質的國有企業變相從事金融業務。無金融資質的國有企業變相從事金融業務,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依法否定其放貸行為的法律效力,並通過向相應的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等方式,遏制國有企業的貸款通道業務,引導其回歸實體經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年12月24日)
七、關於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帳款債權為前提,集應收帳款催收、管理、壞帳擔保及融資於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在國際貿易中運用廣泛。近年來,保理業務在國內貿易領域的運用顯著增多。……
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關係的實質是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涉及到三方主體和兩個合同,這與單純的借款合同有顯著區別,故不應將保理合同簡單視為借款合同。
……
應注意的是,實務中確實有部分保理商與交易相對人虛構基礎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貸之實。對此,應查明事實,從是否存在基礎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虛構基礎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實際的權利義務關係等方面審查和確定合同性質。如果確實是名為保理、實為借貸的,仍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確定案由並據此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天津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天津市高法院、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天津銀保監局關於進一步優化金融營商環境的意見》(津金融局〔2019〕37號)
對以金融創新為名規避金融監管、掩蓋金融風險的違規行為,以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確定合同效力和各方的權利義務。對名為融資租賃、保理、典當等合同,實為借款等法律關係的,按照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防範當事人以收取管理費、諮詢費、服務費、保證金等方式變相抬高實體經濟融資成本。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津高法〔2014〕251號)
保理合同是指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籤訂的,約定將現在或將來的、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的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出租資產等基礎合同所產生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債權人提供融資、銷售分戶帳管理、應收帳款催收、資信調查與評估、信用風險控制及壞帳擔保等至少一項服務的合同。
構成保理法律關係,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幾個基本條件:
(1)保理商必須是依照國家規定、經過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開展保理業務的金融機構和商業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關係應當以債權轉讓為前提;
(3)保理商與債權人應當籤訂書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應當提供下列服務中的至少一項:融資、銷售分戶帳管理、應收帳款催收、資信調查與評估、信用風險控制及壞帳擔保。
保理商與債權人籤訂的合同名為保理合同,經審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構成要件,實為其他法律關係的,應按照實際法律關係處理。
保理法律關係不同於一般借款關係。保理融資的第一還款來源是債務人支付應收帳款,而非債權人直接歸還保理融資款。保理法律關係也不同於債權轉讓關係,保理商接受債務人依基礎合同支付的應收帳款,在扣除保理融資本息及相關費用後,應將餘額返還債權人。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2016年12月22日)
第二條 保理是指債權人將其現在或未來的應收帳款轉讓給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讓應收帳款的前提下,為債權人提供如下一項或多項服務的綜合性金融服務:
(一)應收帳款融資;
(二)應收帳款管理;
(三)應收帳款催收;
(四)銷售分戶帳管理;
(五)信用風險擔保;
(六)其他可認定為保理性質的金融服務。
對名為保理合同,但實際不構成保理法律關係的,應當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
法院判決
海南高院在本案民事判決書的「本院認為」部分就該爭議焦點進行如下論述:
本院認為,保理融資業務是一種以應收帳款債權的轉讓為核心的綜合性金融服務業務。2015年7月21日,中邊公司與匯金保理公司籤訂《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約定匯金保理公司受讓中邊公司在涉案《產品購銷合同》項下的應收帳款。《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對於匯金保理公司所受讓的《產品購銷合同》項下的債權,該《產品購銷合同》有籤訂雙方中絲海南公司和中邊公司的籤章,中絲海南公司也在所購產品的《提貨單(客戶聯)》上蓋章確認。而且,《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籤訂後,中邊公司、匯金保理公司共同向中絲海南公司出具《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中絲海南公司收到該通知書後,即回復《應收帳款轉讓通知確認書》,確認上述《產品購銷合同》項下的4994萬元應收帳款的轉讓對其發生效力,同意向匯金保理公司承擔和履行該債務,即已以書面形式確認了其對中邊公司存在4994萬元的債務,並同意向該債權受讓人匯金保理公司負償還義務。中絲海南公司上訴稱本案不具有合法債權債務關係,受讓人的債權不合法......
案件來源
深圳匯金創展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中國中絲集團海南公司、中邊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瓊民終341號]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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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商依據基礎交易合同、貨權轉移憑證以及應收帳款轉移憑證等文件則足以認定應收帳款真實合法,債務人提出基礎交易未發生實際交貨的抗辯,不足以推翻真實基礎交易的事實。
案例一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天津匯融保理有限公司與天津天保世紀貿易發展有限公司、新疆天山紅番茄製品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29號]中認為,原告作為經批准設立,從事國際國內保理業務的商業保理公司,與第三人所籤《國內保理業務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籤訂後,原告受讓第三人對被告享有的應收帳款2254萬元,並依約為第三人提供保理融資款1796萬元,雙方作為符合保理法律關係構成要件,構成保理合同關係。現原告依據保理合同約定,根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應收帳款轉讓通知確認書》,向被告催收應收帳款,符合法律規定與當事人的合同約定。被告抗辯提出第三人未按照《番茄醬購銷協議》約定實際支付貨物,第三人被追加參加訴訟後亦認可被告上述陳述,但二者在認可雙方所籤《番茄醬購銷協議》真實性以及確認《貨權轉移證明》《貨物收妥證明》《應收帳款轉讓通知確認書》上蓋章真實性的情況下,既不能對先後加蓋印章的行為作出合理解釋,也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推翻上述書面證據證實的第三人交貨與被告確認收貨的事實,特別是被告認可收到原告發出的《提示付款通知函》與催款的《律師函》,但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原告的上述催款行為提出過異議,在此情況下,雖第三人表示未予交貨,但其與被告的陳述不足以推翻本案現有書面證據證實情況,難以採信,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2254萬元欠款的主張予以支持。
案例二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在前海恆諾億商業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與中聯煤炭銷售有限責任公司、重慶達生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渝05民終3822號]中認為,達生公司、恆諾億保理公司、中聯公司三方共同籤訂的《應收帳款轉讓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該合同約定達生公司將其對中聯公司享有的債權17968929.86元轉讓給恆諾億保理公司,且該合同將《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和中聯公司籤收《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的《回執》作為附件,中聯公司在該合同及附件上籤章,中聯公司知曉並認可達生公司與恆諾億保理公司之間債權轉讓的事實。中聯公司稱該《煤炭購銷合同》未實際履行,合同約定的煤炭未實際交付,但中聯公司與達生公司籤署《應收帳款轉讓合同》、《應收帳款轉讓清單》《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回執》《貨權轉移證明》《結算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足以證明達生公司對中聯公司享有17968929.86元的債權,恆諾億保理公司在債權轉讓中已盡到注意審查義務。恆諾億保理公司向達生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資款作為轉讓應收帳款的對價,恆諾億保理公司依據《應收帳款轉讓合同》,依法享有對中聯公司的17968929.86元債權,其與中聯公司之間形成明確的債權債務關係。
2
當事人主張保理合同存在虛假基礎交易、虛構應收帳款而無效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即便存在基礎交易違法涉刑、虛構應收帳款借貸等情形,也不當然導致保理融資行為歸於無效。
案例三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中信商業保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北京安啟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數碼有限公司、馬威穎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京02民終4693號]中認為,案涉商業保理合同是否因存在虛構應收帳款而無效的情形:
第一,保理法律關係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及保理商三方主體,涵蓋基礎合同關係、保理合同關係兩種法律關係。若安啟華公司或其實際控制人存在偽造公章及《銷售合同》、虛構應收帳款的行為,該行為本身雖可能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甚至觸犯刑法,卻僅為保理法律關係參與一方的行為,不當然導致全部保理融資行為均歸於無效。本案中,中信保理公司與安啟華公司籤訂了《保理合同》,且《銷售合同》、收貨確認單、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及回執等要件齊備,中信保理公司亦實際向安啟華公司發放了保理融資款,涉案應收帳款權屬已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登記,涉案《保理合同》本身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情形。
第二,「名為保理、實為借貸」是指保理商與交易相對人虛構基礎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貸之實的情形,需審查保理商是否明知基礎合同為虛構。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中信保理公司參與虛構了涉案《銷售合同》,亦無證據顯示中信保理公司明知本案《銷售合同》系虛構,故本案不屬於「名為保理、實為借貸」的情形。此外,作為基礎合同的《銷售合同》與本案《保理合同》為相互獨立的兩份合同,二者並非主從合同關係,即使《銷售合同》系虛構,亦不等於《保理合同》無效,故本院對馬威穎此項主張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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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商明知債權人存在巨大債務風險仍向其提供保理融資,不當然被認定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主觀上不存在明顯過錯和主觀惡意。
案例四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天津溢美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上海申衡商貿有限公司、億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億陽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津民終182號]中認為,溢美保理公司與上海申衡公司籤訂的《保理業務授信協議》、《商業保理業務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億陽信通公司認為溢美保理公司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在明知億陽集團公司存在巨大債務風險的前提下仍然為上海申衡公司及億陽集團公司提供融資,具有明顯過錯和主觀惡意。億陽信通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證明上海申衡公司與億陽集團公司存在關聯關係的證據,但該部分證據並不能證明上海申衡公司、億陽集團公司與溢美保理公司分別籤訂合同時存在主觀惡意。而且兩審審理過程中,保理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溢美保理公司、上海申衡公司均認可保理合同的效力及基礎合同的真實性,故億陽信通公司的上述主張及其對基礎合同真實性的異議等抗辯,本院均不予支持。
作者簡介
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領銜的重大疑難複雜案件中心及專業律師團隊專門辦理來自全國各地的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團隊「十大金剛」全部畢業於清華大學、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學專業博士或碩士學位,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疑難複雜案件並成功獲得勝訴,參與辦理的各類案件總金額累計達百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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