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不容易買套房子,還沒來得及高興,房東卻反悔了,這可怎麼辦?近日,西安市未央區法院法官李濤就審理了一起這樣的案件。
2008年,何某從某開發商處購買了某小區房屋一套。2017年2月,何某與楊某籤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將上述房屋以62萬元出賣給楊某,籤訂合同時支付15萬元,下餘款項待過戶時付清。
合同籤訂後,楊某按約支付了15萬元,何某也交付了房屋。2017年10月,何某取得了房屋產權證書,但一直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並明確表示不同意以原價格交易。
2019年9月20日,何某與銀行籤訂借款合同,並以該房屋進行抵押。楊某發現房屋被抵押後提起訴訟,請求由其代為清償借款本息,銀行協助其辦理房屋抵押權註銷手續,之後由何某配合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但銀行不同意楊某代為清償債務的請求。
未央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某與何某籤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何某在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後,拒絕履行過戶義務,構成違約,楊某要求其配合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本案抵押物即涉案房屋的買賣合同在抵押權設定之前已經成立,應受保護。買受人楊某代為清償借款本息,既能保障抵押權不受侵害,又不過分妨礙財產的自由流轉,充分發揮物的效益,且法律賦予買受人可以通過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權利,故依法支持楊某的訴訟請求,並判決其在代償借款本息後向何某支付剩餘房款。
法官釋法:上述類型的糾紛中,絕大多數抵押權人都同意買受人代為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但也有個別抵押權人基於各種考慮對此表示反對。物權法的規定,實際上賦予了買受人滿足一定條件時消滅抵押權的權利,且無須抵押權人同意。即將實施的《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
上述法律規定,不僅有利於加速經濟流轉,更好地發揮物的效用,也有利於維護抵押權人和抵押財產買受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實現抵押權人、抵押人、買受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司法實踐中可以結合具體案情予以適用。
華商報記者 寧軍
來源:華商網-華商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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