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經債權人同意或追認的情況下,債務人與第三人達成協議由第三人替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由他人代籤協議,這樣的協議對債權人是否產生效力呢?近日,臨湘市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一起合同糾紛,判決債務人臨湘某公司清償債權人李某、方某債務234萬元及違約金。
經法院審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李某和方某與臨湘某公司籤訂《鋼材購銷合同》,並約定了付款時間及違約金。公司工作人員盧某在合同李某和方某的「委託代理人處」籤名,但兩人並未向盧某出具委託書。2019年11月7日,該公司出具對帳單,應向李某和方某支付貨款為244萬元,盧某代李某在該對帳單債權人處籤字確認。李某與方某對此予以認可。同日,該公司與連雲港某公司達成《債權轉讓、債務轉讓抵銷協議》,約定將臨湘某公司對李某和方某的債務轉讓給連雲港某公司。盧某代李某在該協議上簽字,李某和方某對此不予認可。另2020年1月23日,連雲港某公司替臨湘某分公司向李某和方某支付了10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盧某在《鋼材採購合同》李某和方某的訴訟代理人處籤名,但李某和方某未給盧某出具委託書,該合同上也沒有代理權限範圍,且臨湘某公司在不清楚李某和方某對盧某的授權範圍的情況下仍同意盧某代為籤名。盧某在未徵得李某和方某的同意的情況下與臨湘某公司、連雲港某公司籤下債權債務轉讓協議,該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並且,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中,臨湘某公司對李某和方某的債務轉讓給連雲港某公司,該協議上雖籤有「李某和方某」名字,但非李某和方某所籤,系盧某自作主張代籤,盧某的此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事後李某和方某未予以追認,盧某該行為無效,《鋼材債權轉讓、債務轉讓抵銷協議》也不發生效力。故對李某和方某的債務仍應由臨湘某公司償還。2020年1月23日,連雲港某公司向李某和方某支付的10萬元視為連雲港某公司代為臨湘某公司清償。因臨湘市某公司未按約定向李某和方某清償債務,遂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來源:臨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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