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間的債務應否共同承擔

2020-12-24 法制現場

【案情】

2012年5月,張一峰與李花開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兩人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在兩人同居期間,張一峰先後向王仁彪借款共80000元。2013年10月,借款到期,經王仁彪多次催要,張一峰一直不履行還款義務,故王仁彪將張一峰、李花作為共同被告訴諸法院。

【分歧】

對於張一峰在同居期間的借款,李花是否應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筆債務系張一峰、李花同居期間的債務,李花應當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花應否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要看該筆借款是否用於了兩人的日常生產、生活,若用於了兩人共同的生產、生活,則李花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筆者認為,對於該案,首先要對「同居」與「合法婚姻」做一區分。所謂同居,一般是指男女異性之間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而合法婚姻通常是達到法定婚齡的男女雙方在完全自願的基礎上、無禁止結婚的情形下,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發給結婚證的,即為合法的夫妻關係,也就是合法的婚姻。

具體到本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11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期間為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因此,本案要認定張一峰在王仁彪處所借的款項是否屬於張一峰、李花的共同債務,必須有證據證明該筆借款是用於了張一峰、李花共同的生產、生活,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該舉證責任在於王仁彪,在王仁彪沒有該方面證據的情況下,張一峰的該筆借款應認定為系其個人債務。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如果系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所負的債務,夫妻另一方沒有證據證明該債務為借款一方的個人債務的,便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對「同居」與「合法婚姻」的區分,在債務承擔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來源:天平陽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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