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實現債權開走債務人78萬元的汽車被判盜竊罪二審改判無罪
——張尊波盜竊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7)川01刑終171號
抗訴機關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尊波,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住江蘇省沛縣。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盜竊罪被雙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執行逮捕。2016年12月1日被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紹坤,重慶周立太(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法院審理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尊波犯盜竊罪一案,於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6)川0116刑初617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公訴機關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檢察院、原審被告人張尊波不服,分別提出抗訴、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琴、代理檢察員蒲靜怡出庭支持抗訴,上訴人張尊波及其辯護人陳紹坤到庭參見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經被告人張尊波介紹並作為擔保人,被害人趙某於2014年7月20日向袁某借款人民幣20萬元;經被告人張尊波介紹,被害人趙某於2014年5月30日向崔某借款人民幣12萬元。由於被害人趙某一直未還錢給袁某和崔某,被告人張尊波電話通知袁某來成都開走被害人趙某的車用作抵押。2015年7月3日9時許,被告人張尊波、袁某等人到雙流西航港韓國城漢庭酒店,由被告人張尊波上樓到8615號房間內,趁人不備將放在被害人趙某駕駛員陳某1處的汽車鑰匙拿走,交予袁某的司機。後被告人張尊波等人再到空港基地A6棟辦公樓下,由袁某及其司機將被害人趙某停放在此的一輛無牌黑色奔馳ML63越野車開走。被害人趙某發現車輛被開走後隨即報警,並電話聯繫被告人張尊波,被告人張尊波認可將車輛開走但拒絕退還車輛。該車被袁某二人開到河南靈寶居住小區停放,後袁某於2015年11月30日向河南省靈寶市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扣押該車。經鑑定,該車價值人民幣78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被告人張尊波的供述,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人袁某、崔某、劉某2、陳某1、於某、王某、郝某、孫某、蔡某、黃某的證言,收條、發票、貨物進口證明、檢驗單等,借條3張,手機微信聊天截圖,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書及民事裁定書,發還清單,雙流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雙價認鑑[2016]011號關於對涉案梅賽德斯-奔馳6208CC越野車的價格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通知書,諒解書,被告人張尊波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
上述證據在一審開庭時由公訴機關出示,原審法院經質證後予以採信。
原判認為,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人陳某1、於某的證言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張尊波繫到酒店房間未經同意趁陳某1不備將涉案車輛鑰匙拿走,張尊波關於其告訴過趙某拿走鑰匙的辯解與上述證據均不符,故能夠認定張尊波秘密竊取了鑰匙,其後來又在趙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鑰匙交予袁某將涉案車輛開走,其行為系秘密竊取。張尊波秘密竊取車輛雖是為了索取債務的合法目的,但是其手段具有非法性,主觀上有以非法手段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應視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張尊波辯稱與趙某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任何證據證實,趙某僅與袁某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但該債務完全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實現其債權,且竊取的車輛價值明顯高於債務數額,其在竊取車輛後也未及時實施實現債權的跟進行為,而是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幾個月後才由袁某將該車移送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在這期間,公安民警多次聯繫張尊波要求退還車輛,其明確表示拒絕退還,其佔有涉案車輛的非法性明顯。張尊波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張尊波盜竊被害人趙某車輛目的在於迫使其及時償還債務,並且其在盜竊車輛之後將開走車輛的事實及時告知了趙某,並明確表示其清償債務後即歸還車輛,其實現債權目的的正當性及事後的告知行為對之前的不法手段具有補救功能,使其非法佔有不同於一般盜竊,所反映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大降低,且涉案車輛已被追回並發還趙某,趙某也書面表示對被告人張尊波的行為予以諒解。故張尊波的行為雖構成盜竊罪,但鑑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據此,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張尊波犯盜竊罪,免予刑事處罰。
宣判後,原公訴機關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檢察院、原審被告人張尊波不服,分別提出抗訴、上訴。
抗訴機關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主要抗訴理由如下:第一,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錯誤。該條不能做為免予刑事處罰的獨立依據,該條沒有規定盜竊罪適用免予刑事處罰的情節,張尊波盜竊車輛價值人民幣78萬元的這一犯罪行為沒有法律規定的免予刑事處罰的具體情況,只依據第三十七條,不能對該犯罪行為做出免予刑事處罰的決定,該判決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第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張尊波的量刑起點在十年以上,且不具有法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過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該判決沒有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就作出了對張尊波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是錯誤的。綜上,原判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提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上訴人張尊波及其辯護人的主要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如下:本案系經濟糾紛,張尊波為實現自己和朋友的債權,利用與趙某的熟識關係獲取了車輛的鑰匙,張尊波自身沒有盜竊及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故意,不構成盜竊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上訴人張尊波的辯護人還提出:如張尊波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則原判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經二審審理查明,趙某於2013年9月10日、2014年5月30日分別向崔某借款10萬元、2萬元,兩張借條上均書寫「證人張尊波」,趙某於2014年7月20日向袁某借款20萬元,借條上書寫「擔保人:張尊波」。由於債務人趙某一直未還錢給債權人袁某、崔某,擔保人張尊波與袁某商議後,告知袁某前來成都市開走趙某的汽車用作抵押。2015年7月3日9時許,張尊波、袁某等人到成都市雙流區西航港韓國城漢庭酒店,由張尊波上樓到8615號房間內,趁機將放在趙某的駕駛員陳某1處的汽車鑰匙拿走,隨後交予袁某的駕駛員並共同前往成都市雙流區空港基地A6棟辦公樓下,由袁某及其駕駛員將趙某停放在此的一輛無牌黑色奔馳汽車開走。趙某發現該車被開走後隨即報警,公安民警及趙某本人均電話聯繫張尊波,張尊波認可其將該車開走的事實並要求趙某清償債務,但此後張尊波一直拒絕返還該車。該車在被袁某二人開到河南靈寶市袁某居住地停放,直到袁某於2015年11月30日向河南省靈寶市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後,才返還給趙某。經鑑定,該車價值人民幣78萬元。
二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與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盜竊罪是指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實施了秘密竊取的行為,將公私財物非法佔有。本案中,在案借條、證人證言等證據,能夠證實袁某與趙某存在民間借貸關係,且當借款到期後,債權人袁某確有向債務人趙某催討還款的情形,而上訴人張尊波身為擔保人,為幫助袁某實現債權,利用與趙某的熟識之便,實施了幫助袁某獲取趙某車輛鑰匙並駛離車輛固定停放地點的行為,隨後該車輛即交予袁某單獨留置並使用,張尊波本人並未直接佔有車輛,該車輛已在袁某移送民間借貸訴前財產保全後返還趙某。張尊波在協助袁某取得趙某的車輛後,並無逃匿、潛逃的表現,之後張尊波亦在與趙某的多次聯繫中,承認其幫助袁某實現債權的行為,其拒絕返還車輛僅證明其有迫使趙某儘快清償債務的動機,而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鑑於張尊波的行為依法應屬於民事法律關係調整的範圍,且本案尚缺乏其他證據證實張尊波主觀上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以及客觀上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犯罪行為,故張尊波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故原判認定張尊波犯盜竊罪的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張尊波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訴人張尊波及其辯護人所提張尊波無罪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法院(2016)川0116刑初617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張尊波犯盜竊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上訴人張尊波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於忠
審判員 聶婷婷
審判員 曹餘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幹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