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文陽:婚內對外贈與財產的類案問題研究

2020-12-24 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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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文陽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法官助理。

內容摘要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基於某種特殊關係,擅自向第三人給付大額貨幣財產或者不動產、機動車、有價證券等其他貴重財產,事後因各種原因引發追索財產的糾紛,進而引發訟爭。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訴訟主體不同、立案案由不同、法律適用不同、裁判結果不同的現象。在法律適用、裁判規則與審判結果上仍存在一定的差異,引發「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本文通過分析主流審判思路,取各家之所長,結合審判實際,得出可複製、可推廣的審判路徑,供司法實踐參考。

關鍵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公序良俗 善意取得 無權處分 夫妻共同財產

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人民的家庭財富亦穩步攀升。然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未經夫妻另一方同意,基於某種特殊關係,擅自向第三人給付大額貨幣財產或者不動產、機動車、有價證券等其他貴重財產,事後因各種原因引發追索財產糾紛的現象頻頻發生,進而訴至法院,引發訟爭。各地人民法院對於該類案件(以下統稱「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在法律適用、裁判規則與審判結果上存在一定的差異,引發「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某些典型問題亟待解決。為此,筆者針對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選取典型案例樣本,梳理目前的審判現狀,剖析其中存在的問題,並對主流的幾種裁判思路進行評析,從實證角度提出較為可行的類案審判路徑,以供司法實踐參考。

一、亂象: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的審判現狀

(一)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之概況

人民法院受理的諸多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存在一定的差異,具體如下。

1.不同的訴訟主體

有的案件是以贈與財產者為原告,受贈與財產者為被告;有的案件是以財產受損者,即夫妻一方為原告,以受贈與財產者,即第三人和贈與財產者,即夫妻另一方為共同被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訴訟主體亦會發生變化。譬如,一方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考慮到訴訟成本及時間利益,選擇撤回對下落不明一方被告的起訴,以達成和解或者調解。此外,有的案件中的贈與財產者和財產受損者已離婚,有的案件中的贈與財產者和財產受損者尚未離婚或者處於準備離婚的階段中。再者,有的案件的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欠缺,在訴訟中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訴訟權利。

2.不同的立案案由

儘管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的法律事實基本相近,但是案件訴至法院後,確定的案由卻不盡相同,有的是以不當得利糾紛,有的是以贈與合同糾紛,還有的是以民間借貸糾紛或者其他為案由。之所以立案案由不同,一方面是因為各地人民法院對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的法律認識不同,另一方面是因為當事人或者代理律師主張的法律關係以及採取的訴訟策略不同。

3.不同的法律適用

不同的案由反映了不同的法律關係,從而導致不同的法律適用。一般而言,主流的法律適用路徑有三種,其一是以不當得利,基於受贈與財產者取得的財產在法律上沒有合法根據,系不當利益,造成一方當事人的損失,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財產受損者。其二是以無權處分並且不構成善意取得為由,認定贈與法律行為無效,因該法律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其三是以贈與合同違背公序良俗原則為由,確認贈與合同無效,進而得出因合同無效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上述三種裁判思路選擇的法律適用不同,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局限性。

4.不同的裁判結果

有的判決認為婚內婚外有別,應當保護善意第三人,維持贈與法律行為有效。有的判決認定贈與法律行為無效,但對財產返還的判決結果仍存在差異,有的判決返還全部的贈與財產,還有的判決認為贈與的法律行為部分無效,只返還贈與財產中歸財產受損者所有部分的財產。

(二)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之法源

在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中,雖然在法律關係中存在一定的身份關係,但是主要爭議仍是財產糾紛。當事人的請求權基礎大致相同,但是也略有差異,主要包括:民法總則、合同法、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和物權法等。其中,民法總則作為新的一般法,合同法作為舊的特別法,就同一調整內容,如法律行為的效力,在司法實踐中,既有援引民法總則的,又有援引合同法的,故在統一法律適用上仍待完善。當事人選擇的請求權基礎直接決定了案件的法律關係及反映該法律關係的案由,從而影響了案件的審理走向以及最終的裁判結果。

(三)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之訴辯

在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受理的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中,大多是以財產受損者,即夫妻一方為原告,以受贈與財產者,即第三人和贈與財產者,即夫妻另一方為共同被告;立案案由常為贈與合同糾紛。分析典型案例樣本,發現原告的請求及請求權基礎和被告的答辯意見存在相似和共通之處,在此歸納如下:

1.財產受損者之請求

所謂財產受損者,是指對夫妻一方贈與第三人財產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在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中作為原告。常見的訴訟請求無非以下三項:一是確認贈與法律行為無效;二是判令受贈與財產者返還財產受損者贈與款;三是判令受贈與財產者支付財產受損者以贈與款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有的案件中三項全有,有的案件中僅有部分幾項,還有的案件中存在其他的訴訟請求,例如判令受贈與財產者支付財產受損者因申請財產保全而支出的保險費用。

2.受贈與財產者之抗辯

所謂受贈與財產者,是指受夫妻一方贈與財產的第三人,在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中作為被告。其抗辯思路大抵有兩個層次。第一,對給付財產基礎的抗辯,例如第三人與夫妻一方不存在某種特殊關係;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確有戀愛關係,但是夫妻一方對第三人隱瞞了婚姻狀況;夫妻一方向第三人給付財產是基於借貸、買賣或者投資等其他法律關係。第二,對給付財產已經返還或者無返還可能的抗辯;退一步而言,即便第三人所獲財產存在不道德性或者不正當性,但是第三人所獲財產已經通過各種渠道返還,或者第三人所獲財產已被轉化、消費,例如購買不動產、機動車,用於夫妻一方和第三人的共同日常生活消費。

3.贈與財產者之答辯

所謂贈與財產者,是指未經夫妻一方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贈與財產的夫妻另一方,在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中作為被告。一般而言,其答辯意見為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對財產受損者陳述事實經過予以認可和補充,故在此不予展開。

二、爭鳴: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的裁判思路

如上所述,在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中存在著一定差異的亂象,在裁判過程中,裁判者基於不同的訴請主張、法律關係和抗辯意見會選取不同的裁判思路,這些思路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局限性,在此作評析如下。

(一)基於不當得利或者不法原因給付

依照民法總則第122條之規定,不當得利是指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對此,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獲得利益;二是他方受到損失;三是獲得利益與受到損失有因果關係;四是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

乍一看,在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中,基本符合不當得利前三個構成要件,但是不滿足第四個構成要件。因為贈與財產者向受贈與財產者給付財產往往具備法律上的原因,常現為贈與合同。其次,給付型的不當得利存在除外情形,譬如:給付系履行道德上的義務;債務人為清償未到期債務而給付;因清償債務而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的;因不法原因而給付。可見,在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中,常表現為因不法原因而給付,故難以適用不當得利制度。

如上所述,向婚外的第三人贈與財產,如有違背公序良俗原則,據此可以認定該法律行為無效,在學理上為不法原因給付。所謂不法原因給付是指基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公序良俗而為的給付。然而在我國當前法律規範下,並未直接規定不法原因給付制度。那麼根據參照最類似規定的原則,是否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適用空間?司法實踐中,有的人民法院確實將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列入「不當得利糾紛」案由,並且適用了不當得利制度。然而從學理上看,不法原因給付的給付者有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應視其是否負有不法原因之責任來看。在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中,如判定財產贈與者存在不法原因,其明知所維繫的與第三人間的婚外關係是違背公序良俗的,並且還基於此婚外關係作出贈與行為。由此贈與財產者喪失了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需指出的是,在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中,往往是財產受損者,即財產贈與者的配偶作為原告起訴財產贈與者和受贈與財產者,也有贈與財產者和財產受損者,即夫妻共同起訴受贈與財產者的。對此,有觀點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為財產贈與者,並且僅為財產贈與者。這種觀點並不恰當,依照民法總則第122條之規定,請求權人是受損失的人,故夫妻中贈與財產者的另一方完全可以作為原告起訴贈與財產者和受贈與財產者。可見,儘管參照適用不當得利制度從結果上可以勉強得到返還財產的效果,但是根據不法給付來解決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從法理上來看並不恰當。因此,當事人以不當得利糾紛將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訴至法院時,應當對其進行法律釋明。值得一提的是,不當得利制度中的一些規則在審理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時值得參考,譬如對善意或者惡意的判斷。受贈與財產者的善意或者惡意對返還範圍存在影響,受贈與財產者在獲得財產時,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所受給付是基於不法原因的即為善意,此時受贈與財產者僅需返還所受利益的現值,對已經不存在的利益不負有返還義務。

(二)基於不構成善意取得的無權處分

從物權角度而言,首先,贈與財產者處分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故先構成無權處分,效力待定的狀態;其次,受贈與財產者無償取得財產,未支付對價,排除善意取得,故再構成無權處分,財產受損者,即夫妻共有財產的另一權利人不追認的情形,故該贈與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儘管從結果上可以實現實體正義,但是從法技術上看,仍存在缺陷。

其一,難以認定贈與財產者處分的財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依照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和第19條之規定, 夫妻可通過書面形式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適用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即便夫妻適用共同財產制,也並不能得出所有的財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的論斷,因為婚後夫妻共有財產,並不排除夫或妻有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而且婚後所得的財產,亦有個人所有的部分。重要的是,夫妻的共有是一種基於身份關係並且保護配偶身份為主旨的制度,這與以合意為基礎的物權法上的共有制度並不完全契合。

其二,難以區分認定物權效力與債權的效力。無權處分屬於物權法上的制度,如果夫妻一方不追認,那麼處分行為就由效力待定轉化為無效的法律行為。由此,問題在於無權處分只涉及到物權效力,即履行的無效,然而對贈與合同這一債權效力,並不因此當然得出無效或者效力待定的論斷。

其三,難以認定為無權處分及于贈與財產的全部抑或部分,有的人民法院認為贈與財產時夫妻婚姻關係未解除,贈與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一方贈與第三人的行為中,屬於另一方所有財產部分的贈與行為無效,第三人應當予以返還;屬於該贈與財產者一方所有財產部分的贈與行為,依照合同法第186條之規定,財產權利已轉移,故該部分贈與行為有效。該論斷值得商榷,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如贈與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那麼該夫妻共同財產不應予以分割。如果婚姻關係已經解除,可以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處理。

綜上,夫妻共有財產是概括性的共有,是為保障家庭整體利益與保障配偶為核心價值的制度。這種基於身份的共有,與物權法的共有制度有所區別。如果過於任意地認定一方有權處置共有財產,那麼對家庭關係的維繫及對外交易的安全性存在隱患。因此,無權處分制度不應當在此情形下予以適用,適用《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之規定更為恰當。至少從技術層面,以無權處分制度不能完美地解決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的問題。當然,不認定無權處分並不意味著對夫妻另一方配偶權利的忽視,其完全可以通過內外有別或從其他共同財產中補償等方式獲得救濟。

(三)基於違背公序良俗推出贈與無效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與婚外第三人發生婚外情,是一個道德層面的問題,毫無疑問的是該行為違背公序良俗,但是屬於道德層面的公序良俗。問題在於公序良俗有兩個層次,第一是道德層面的評價,第二才是民法總則所確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當裁判者適用「公序良俗」時,鮮有闡明是在道德層面上適用,還是在法律層面上適用。常言道,法律是道德的底線,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時,不應以道德作為斷案的唯一準繩。但「道德思維和法律思維緊密相關」。

其次,裁判者應當先適用法律規則,當窮盡法律規則時,才可適用法律原則。因此,在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的判決書中,鮮有援引民法總則第8條的或者合同法第7條的, 而是適用民法總則第153條或者合同法第52條的更為常見。由此可得人民法院是在法律層面上適用違背公序良俗否定有效規則,而非對當事人的道德層面作出評判。其次,即便婚外情關係從道德上違背了公序良俗,是否可以直接得出贈與這一法律行為亦違背公序良俗而被認定無效?根據牽連說,婚外情違背公序良俗牽連至贈與法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此觀點實質上體現了原因論,即婚外情是贈與法律行為的原因,若無婚外情,則無贈與。故婚外情和贈與法律行為是一體的,兩者均違背公序良俗。誠然,婚外情並不必然以金錢給付為要件,但是反而言之維持婚外情關係的當事人之間存在大額的單向性金錢給付,很難將婚外情的關係排除在外。當然,有的人民法院認為婚外同居違背公序良俗,但是該行為的無效不能等同于贈與法律行為的無效。對贈與法律行為的評判應當依照合同法的規定。上述觀點存在不妥之處,首先對同居的事實行為不應予以效力性判斷,其次對贈與法律行為不僅受合同法的特別法的調整,也受民法總則一般法的調整。因此,贈與行為是受公序良俗調整的,至於該贈與法律行為是否被認定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則是另外一個層面的問題。

綜上,雖然贈與財產的基礎與贈與法律行為不應作出牽連關係的分析,但是毋庸置疑的是贈與法律行為和贈與財產的基礎具有很強的關聯性。因此,不應當僅看到法律上的分離而忽視事實上的一體化,即贈與法律行為往往是維護婚外情關係的對價或者雙方進一步發展關係的一部分。此時贈與法律行為除了不道德性外,亦存在法律上的否定評價。在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中,適用違背公序良俗否定贈與法律行為的效力,進而得到返還財產的論斷,相比前兩種裁判思路,更為恰當。

三、點津: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的審判路徑

如上所述,目前司法實踐對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有著多種裁判思路,筆者對上述裁判思路解析後,取各家之所長,結合審判實際,思考得出可複製、可推廣的審判路徑,供司法實踐參考。

筆者認為,審理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可以按以下步驟進行:第一步,固定訴訟請求以及請求權基礎;第二步,界定原、被告之間的身份關係;第三步,甄別贈與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第四步,對照構成要件以導入案件事實;第五步,識別被告抗辯並歸納爭議焦點;第六步,法律檢索關聯案件並提取信息;第七步,依據事實與法律作出裁判結果。具體如下:

(一)固定訴訟請求以及請求權基礎

民事法律關係是審理民事案件,解決民事糾紛的鑰匙。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基於實體民事法律關係,因此,審理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的首要任務便是固定訴訟請求,釋明並引導原告合理調整預期,適當選擇請求權基礎。如上所述,以贈與合同糾紛切入解決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較為適宜。如當事人以不當得利糾紛或者其他案由訴至人民法院時,應當釋明當事人選擇主張贈與合同的法律關係。就訴訟請求而言,確認贈與行為無效以及請求返還贈與款不必贅述。就利息而言,其本質是被告佔用資金期間所產生的使用費用,或者可稱之為逾期利息。對此項訴訟請求,應注意固定其計算方式,即基數,利率標準以及起止時間點。基數為應當返還的贈與款。利率標準可以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之規定,即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起止時間點的起點一般為向受贈與財產者主張權利或者給予受贈與財產者返還財產的寬限期屆滿之日,如沒有上述時間點或者難以證明上述時間點,應釋明原告以起訴之日為起點;起止時間點的終點一般為實際清償之日或者判決生效之日。對於其他訴訟請求應隨機應變予以處理,對明顯沒有法律依據的訴訟請求,應向當事人釋明訴訟風險。

(二)界定原、被告之間的身份關係

儘管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解決的是財產糾紛,但是身份關係對於案件的審理至關重要。首先,確定夫妻關係,包括登記結婚的時間、離婚的時間等,以便下一步確定贈與的財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其次,確定贈與財產者和受贈與財產者之間的關係。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受贈與財產者會稱之為戀愛關係,贈與財產者會稱之為情人關係,財產受損者會稱之為不正當關係。人民法院對於身份關係的認定應當慎重,以客觀主義的立場,並著重考察這段關係是否有違背公序良俗性。認定這部分事實主要依託當事人陳述,在審理中亦應注意結合其他客觀證據以佐證,如銀行轉帳記錄中的轉帳時間是否與當事人陳述的交往時間基本相吻合。

(三)甄別贈與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

如上所述,目前人民法院在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判決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存在欠缺。關於這一節要件事實,應依照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和第19條之規定,同時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3條之規定。首先,排除是否存在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歸夫妻各自所有的情形。其次,根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排除贈與財產歸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比如2017年某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一方一人名下,2018年登記結婚,2019年該不動產變更登記在第三人名下。顯然,夫妻一方處分的財產並非夫妻共同財產。再者,根據夫妻雙方陳述認定贈與款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當系爭財產多樣、複雜時,可以要求夫妻雙方一致確認財產的性質,並對爭議部分作出合理推斷。

(四)對照構成要件以導入案件事實

在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中,原告的請求得以支持應當符合如下構成要件:第一,須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第三人給付財產的行為;第二,須有所給付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第三,須有贈與的意思表示;第四,須有違背公序良俗性;第五,贈與的財產未返還。由此,在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應對照導入以上構成要件,對原告的主張,先構建事實「骨架」,再豐富事實「血肉」,從而查明形成要件事實。需要指出的是,以上構成要件的導入存在邏輯先後的順序,當前者的構成要件不符合時,原告的請求便難以得到支持,故無需按照再後的構成要件導入,查明要件事實、次要事實和輔助事實。因此,在法庭調查階段,人民法院應當引導當事人根據以上構成要件陳述有關事實,在證據交換環節,應當引導當事人圍繞要件事實進行舉證、質證。如此有助於可以提高庭審的效率和質量。

(五)識別被告抗辯並歸納爭議焦點

如上所述,在審理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的過程中,作為受贈與財產者的被告提出的抗辯普遍存在兩個層次,分類討論如下:第一,對給付財產基礎的抗辯。受贈與財產者提出當事人關係的抗辯本質上是其欲主張善意性,即不知情,然而即便存在善意亦難以對抗違背公序良俗,且須注意受贈與財產者有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不知情夫妻關係。受贈與財產者提出贈與財產者給付財產是基於借貸、買賣或者投資等其他法律關係時,也須注意其主張的事實有無證據證明,可以適當、靈活分配舉證責任,讓接近證據的一方舉證。以借貸為例,可以詢問當事人有無借條、借款用途為何、有無催討還款等,若確實存在其他法律關係的可能性,則釋明當事人通過另案解決,而不應將不同基礎的法律事實混淆於一案中予以處理。第二,對給付財產已經返還或者無返還可能的抗辯。對受贈與財產者已經返還的抗辯,應當根據客觀證據,如銀行轉帳流水,結合當事人陳述,即贈與財產者以及財產受損者是否確認收到返還的財產來確定該節事實。對受贈與財產者主張其所獲的財產已無法返還,應當注意仔細甄別虛實,若只是將財產的性質進行轉化,如購買不動產,則並不影響贈與法律行為的形成。若稱將財產用於共同日常生活消費,也不影響贈與法律行為的形成,亦不發生返還財產的效果。至於作為贈與財產者的被告提出的抗辯,往往與原告的主張不存在實質性爭議,故在此不予展開。至此,裁判者應當歸納實質性爭議焦點並引導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展開辯論,常見的爭議焦點有二:第一,贈與財產者向受贈與財產者給付財產的行為如何定性,其法律行為效力如何?第二,若該法律行為無效,則受贈與財產者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為何?

(六)法律檢索關聯案件並提取信息

在司法實踐中,有部分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存在著如離婚糾紛、民間借貸糾紛等關聯案件。這些案件查明的事實以及作出的生效裁判對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的審判也有決定或參考作用。例如離婚糾紛案件確定了贈與財產者與財產受損者的婚姻關係情況。又如民間借貸糾紛,贈與財產者有時會以借貸關係向受贈與財產者主張返還財產的權利,這類案件的審理中形成的當事人陳述以及人民法院查明的有關事實,可以為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中的要件事實查明提供輔助,以杜絕當事人反言的空間,並探知給付財產的真意是否基於違背公序良俗的贈與意思表示。

(七)依據事實與法律作出裁判結果息

當要件事實已清晰,並有可對應的法律規範時,便到了審理婚內對外贈與財產案件的最後一步,即作出恰當的裁判結果。此時須心中充滿正義,目光往返穿梭於要件事實與法律規範之間。關於要件事實的查明,在此不再贅述。關於法律適用,就法律行為的效力,民法總則第153條第二款直接將違背公序良俗納入無效的要件, 故援引民法總則來處理效力問題比援引合同法第7條的原則規定或者合同法52條就合同無效的規定更為適宜。就法律行為無效的後果,民法總則第157條和合同法第58條均有規定,鑑於民法總則系新的一般法,合同法系舊的特別法,兩者似乎存在法律位階衝突的問題,但是兩者的規定不存在衝突,且民法總則第157條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因此,適用合同法完全可行,且案由贈與合同糾紛所反映的實體法律關係就是贈與合同法律關係,適用合同法來解決合同問題更為直接。如果為保持法律推理的邏輯一致,那麼統一適用民法總則更為恰當。關於裁判結果,就是否需要按份處理,如果贈與財產者和財產受損者已離婚並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那麼可以參照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方式,來按份支持返還原告的份額;如果贈與財產者和財產受損者未離婚或者已離婚未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那麼應當不分份額地支持。就返還對象,有觀點認為既然贈與法律行為無效,那麼應當恢復至贈與法律行為未發生的狀態,即受贈與財產者向財產受損者和贈與財產者共同返還。在此分類討論如下:如果贈與財產者和財產受損者已離婚並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那麼財產受損者作為原告,在婚內對外贈與案件中所獲支持的請求可以是按份的,而作為被告的贈與財產者,其所有的份額不應當在本案中予以處理。如果贈與財產者和財產受損者未離婚或者已離婚未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那麼作為被告的贈與財產者,其贈與法律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法性,而且向財產受損者返還財產本質上仍是將贈與財產回復到夫妻共有的狀態,故也應當向財產受損者一人返還贈與財產。就善意區分,如上所述,對善意的受贈與財產者,可以參照適用不當得利的規則,僅需返還所受利益的現值,對已經不存在的利益不負有返還義務。關於調解,鑑於調解是爭議解決的有效方式之一,有利於快速化解糾紛,故當事人為達成調解,自願選擇如撤回部分當事人的策略,若於法不悖,則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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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上海法學研究》集刊2020年第9卷(民法典婚姻家庭權益保護文集)。轉引轉載請註明出處。

原標題:《邢文陽:婚內對外贈與財產的類案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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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於婚內財產約定的問題:所謂婚內財產約定是指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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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贈與合同的裁判規則
    在《不動產贈與合同》被法院認定為不成立的情況下,基於該合同發生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登記這一物權變動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仍歸屬於邵某富名下,楊某英作為邵某富的配偶對於案涉房屋享有實體權利,該權利足以對抗基於張某元對賈某業享有的金錢債權執行依據採取的執行措施,故楊某英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
  • 夫妻婚內籤署書面協議約定一方婚前購買房產、父母為共同借款人...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於劉仁靜主張雙方訴爭的東驤神駿小區潤泰苑4幢1單元1002號房屋為劉仁靜婚前個人財產,是其與父母共同向銀行按揭貸款所購買,購房行為發生在結婚前,依法不宜在本案中分割的問題。而法院最後支持其婚內與配偶籤署的財產協議,認定合法有效,即表明其認可房屋屬於該產權登記方的個人財產,並不因共同借款人為其父母而影響房屋權屬,也不影響其婚內與配偶的約定、處分。
  • 【法治嘉祥】以案釋法 | 受贈房產卻不贍養父母 法院:支持撤銷贈與!
    小紀拍下4間房屋,並在此基礎上進行改擴建,開辦超市對外營業,紀大爺、陳大媽則一起在超市內幫忙。2013年10月,小紀經營的超市遇到徵地拆遷,拆遷面積達1406平方米,小紀領取了拆遷安置補償。紀大爺認為,超市拆遷款中應有自己的一份,但小紀卻不這麼認為。自此後,小紀和父母之間因超市拆遷產生矛盾,繼而發展到對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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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新檢察室】說案說法|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老年人是否可以撤銷房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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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 打官司時被告將財產贈與第三人,原告該咋辦
    中國有句古話叫人無信不立,誠實守信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然而就有這麼一小撮人,把這麼好的傳統從自己的骨子裡給摳出來扔掉了,那麼對於這種人,我們也給了他一個光榮的稱號「老賴」,當我們遇到老賴的時候,當然是要拿起法律武器來打擊的,如果在起訴的時候,他就開始轉移財產,比如說無償贈與給第三人,這種情況下作為原告
  • 如何拿回贈與的財產?
    基本構造: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 如果這名空姐一開始就沒有結婚的目的(例如已經有男朋友),為了獲取沈先生的財產而謊稱與其結婚的,就構成詐騙罪,100萬屬於數額特別巨大,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 離婚後的財產問題你都了解清楚了麼
    一、離婚後財產糾紛的定義以及產生原因(一)、離婚後財產糾紛的定義離婚後財產糾紛是指男女雙方以婚姻關係為前提,在離婚後由於夫妻共同財產財產分配問題或者履行分配義務時發生爭議而引發的糾紛。(二)、離婚後財產糾紛的產生原因離婚後的財產糾紛,包括以下幾種情形:其一,當事人雙方離婚時,未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財產進行分制而在離婚後對財產分配問題發生爭議而引發的糾紛;其二,當事人離婚後因履行協議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而引發的糾紛;其三,雙方當事人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而引起的爭議;其四,一方當事人於婚姻關係結束後發現時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在離婚時未分割的其他財產而引發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