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點法條類案裁判規則系列: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裁判規則...

2020-12-25 騰訊網

重點條文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法條變遷說明

《民法典》第1183條第1款屬於對《侵權責任法》第22條和《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5條內容的整合與完善,其明確表明只有自然人才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條(《民法典》第1183條,下同)第2款屬於對《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4條內容的吸收與修改,主要包括如下兩方面:第一,將「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這一侵權行為中行為人的主觀過錯限定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排除了行為人一般過失情況下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空間;第二,沒有明確採納司法解釋要求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的表述。

法信· 法條變遷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法信· 影響條文

【影響關係:吸收並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法信· 類案裁判規則

1.盜用、冒用他人姓名申辦信用卡並透支消費的侵犯姓名權行為,給當事人實際造成精神痛苦的,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王春生訴張開峰、江蘇省南京工程高等職業學校、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當事人因他人盜用、冒用自己姓名申辦信用卡並透支消費的侵犯姓名權行為,導致其在銀行徵信系統存有不良信用紀錄,對當事人從事商業活動及其他社會、經濟活動具有重大不良影響,給當事人實際造成精神痛苦,妨礙其內心安寧,降低其社會評價,當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縣)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10期(總第144期)

2.消費者購物雖未遭受經濟損失,但因人格受到侮辱並遭受嚴重精神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汪毓蘭訴武漢漢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名譽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消費者購物沒有偷竊行為卻被寫入「竊嫌姓名」中,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嚴,客觀上造成一定範圍內對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侵犯名譽權。雖未遭受經濟損失,但因人格受到侮辱並遭受嚴重精神損害的,可以依法要求銷售者書面賠禮道歉並在營業場所張貼道歉函,並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審理法院】湖北省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維護消費者權益典型案例

3.精神損害賠償應與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相適應——徐大雯與宋祖德、劉信達侵害名譽權民事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公開博客這樣的自媒體中表達,與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方式表達一樣,都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博客開設者應當對博客內容承擔法律責任。利用網際網路和其他媒體侵犯他人名譽權,法院根據其行為的主觀過錯、侵權手段的惡劣程度、侵權結果等因素,判處較高數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法院公布八起利用網絡侵害人身權益典型案例

4.精神損害賠償金、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屬於不同類型的賠償項目——肖月先、李義訴董遠彬、雲南昊宇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精神損害撫慰金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是不同類型的賠償項目,是否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根據案情靈活確定。

【案號】(2014)昆民三終字第237號

【審理法院】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5年第2輯(總第92輯)

5.因治療影響選擇終止妊娠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李振蘭訴華家偉、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後,受害者因CT檢查影響胎兒健康發育,在醫生的建議下選擇終止妊娠,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與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聯;受害者有權就終止妊娠要求侵權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案號】(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86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原浙江省鄞縣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4年第2輯(總第88輯)

6.精神損害賠償不適用於合同、財產案件,法人等社會組織案件,以及未造成精神損害後果的案件——郭儉銀等因其親屬違規駕駛車輛運輸木材翻車致死訴夷陵公路段等在道路兩側堆放沙石料未設置相關警示標識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案

案例要旨: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案件時,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確屬不妥的,可以不予採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精神損害賠償只適用於侵權案件,而不能適用於合同、財產案件;只適用於自然人案件,而不能適用於法人等社會組織案件;只適用於造成重大損害後果的案件,而不適用於未造成精神損害後果的案件。

【案號】(2005)宜民一終字第95號

【審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分類重排本 民事卷第八冊)

法信· 司法觀點

被侵權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條件

依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須滿足以下條件:

(1)侵害他人人身權益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根據第1款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是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侵害財產權益原則上不在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之內,上述《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3條關於「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的規定,與本規定不衝突,應當作為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規則予以繼續適用;至於「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壞」的情形因本條第2款對此作了修正,則應當適用本條的規定,對有關特別物品的損害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依據《民法典》總則編有關民事權利一章的規定,人身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監護權等權利及相應利益。

(2)須造成被侵權人嚴重精神損害

(3)侵害行為與精神損害後果有因果關係

對此,有觀點傾向於採用必然因果關係說。所謂必然因果關係,是指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繫。如果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只有外在的、偶然的聯繫,就不能認定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這種學說強調,為了正確地確定責任,應當區別原因和條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結果發生的因素,而條件只為結果的發生提供了可能性。也即,只有在侵害行為造成了精神損害時,才能適用本條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此理由在於:(1)精神損害本身的無形性、內在性決定了其發生與否很難確認。事實上,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精神損害賠償糾紛往往是多種條件綜合作用的結果。如果僅以侵害行為可能導致精神損害為由,簡單認定侵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則可能對侵害人有失公允。(2)規定只有侵害行為與精神損害之間有必然因果關係才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嚴格限制本條適用的範圍,減少濫訟行為並降低司法成本。目前司法實務中,侵權糾紛中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越來越多。這其中有不少屬於侵害行為與所主張的精神損害沒有必然聯繫的情況。如果允許被侵權人僅以侵害行為與精神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可能的聯繫為由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將誘導更多的被侵害人為謀取不法利益,隨意提起訴訟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這勢必會導致司法資源的無謂消耗。(3)規定侵害行為與精神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係可以減少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2]這一觀點較有道理,基於精神損害本身的不可判斷性和當前司法實踐的現狀,為防止精神損害賠償可能的濫用,影響正常的行為自由和社會秩序,對於侵害行為與精神損害的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在認定上應持謹慎從嚴的態度,依法準確判斷侵害行為與精神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4)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要符合其他有關侵權責任構成的相應要件

被侵權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除了具備上述有關精神賠償的適用條件外,還要根據具體侵權行為類型,適用過錯責任的情形要以侵權人有過錯為要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則不再強調侵權人的過錯。但在適用本條第2款規定的侵害特定物品的精神損害賠償時,要以侵權人有「故意和重大過失」為限,侵權人僅有「一般過錯」則不能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但在符合相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情況下要依法承擔其他的侵權責任,比如物質損害賠償責任等。此外,被侵權人主張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應按照相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就本條第2款的規定而言,其應當就此物品屬於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和侵權人有故意和重大過失等要件承擔舉證責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7~180頁。)

[1] 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1頁。

[2] 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0頁。

法信· 關聯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修正)

第五十一條經營者有侮辱誹謗、搜查身體、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權益的行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2012修正)

第三十五條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條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係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係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第五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後又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條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後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九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

(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

(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第十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後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法信 · 學習民法典專區

法信第1743期

內容編輯:靖哥哥 責任編輯:長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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