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3月陳某經熟人與黃某共同投資開辦一家電子商務公司。經營期間因資金不足,陳某與黃某商量通過辦理信用卡透支消費的方式獲得資金。2017年5月陳某在招商銀行以陳某名義辦理了一張信用卡。2019年1月始公司經營不善,同年3月陳某向銀行還款10000元後未能繼續還款。後經銀行多次催收,陳某以經營困難希望延期還款,銀行未同意。截至2019年9月,陳某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計18萬餘元。
【分歧】
陳某透支信用卡用於正常經營活動後未能償還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現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陳某透支信用卡的目的是用於正常經營,經營不善導致無法及時歸還欠款屬於客觀原因,陳某主觀上沒有非法佔用的目的,不屬於惡意透支。
第二種觀點認為陳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陳某辦理信用卡是因為資金流動不足,已面臨經營風險,故應當認為陳某應知其有可能無法償還信用卡,屬於惡意透支。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根據法律規定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需在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客觀上實施了透支信用卡且催收仍不歸還的行為。雖然陳某透支信用卡後逾期未償還欠款,又經銀行多次催收後仍未償還,在行為上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要件。但在主觀上陳某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首先被告人申領信用卡時提供的身份信息、資信材料材料均為真實的,銀行在發放信用卡時也經過了信用風險評估,故陳某辦理信用卡是合法合規的;
其次陳某使用透支的資金是用於正常經營活動,雖然辦理信用卡時也存在這種經營風險,但這種市場風屬於客觀因素,不宜認定陳某具有非法使用目的;
最後在銀行多次催收時陳某並未逃避還款,而是積極協商還款事宜,未能協商成功也不能認定為陳某故意逃避還款。
綜上,陳某在使用信用卡的過程中不存在非法佔有目的,不能認定為惡意透支,故陳某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來源:上饒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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