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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2019)滬72民初623號
(2019)滬民終470號
案情簡介
2016年6月起,A公司向巴西買家出口多批全滌染色布。
A公司與巴西買家籤訂合同後,巴西買家指定由廈門B公司與A公司聯繫安排涉案貨物的海上貨物運輸事宜。
廈門B公司與A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取得聯繫,同時有上海B公司與A公司就涉案貨物運輸進行溝通聯繫。廈門B公司向A公司發出電子郵件稱其為指定貨代,並要求A公司發送託單。
A公司向廈門B公司發出郵件稱,A公司和客戶的款項未清,未得到A公司通知不允許放單,否則要承擔損失。A公司和客戶清一單,和廈門B公司也清一單。廈門B公司回復稱,已經按照A公司意思發郵件給代理,讓代理在沒有收到A公司的正本HB/L之前一定不要放單。廈門B公司向A公司發出郵件承諾,在未收到A公司放貨通知時,不得私自將貨櫃放給收貨人,由此產生的一切後果和費用由廈門B公司承擔。上海B公司工作人員也回復A公司,稱確認未經A公司允許不會放單給客戶。
貨物出運後,上海B公司向A公司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費用名稱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服務費,A公司已經支付上述款項。
上述五票貨物於2016年7月至9月期間正常運抵目的港,經查詢,涉案貨物貨櫃均已拆箱並返還空箱。
法院判決
一審、二審法院均駁回A公司的訴請。
焦點問題
A公司在庭審中堅持以貨運代理合同關係為依據提起訴訟,從而導致案件的敗訴,系因未區分貨運代理、無船承運人對於無單放貨的影響。
律師評析
一、 A公司、廈門B公司、上海B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
本案涉及到三個主體,A公司是託運人毋庸置疑,廈門B公司為涉案貨物目的港收貨人在起運港指定的代理人,上海B公司雖然與廈門B公司系關聯公司,但是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A公司認為:廈門B公司並未向A公司籤發正本無船承運人提單,廈門B公司與A公司之間不存在運輸合同關係。A公司委託廈門B公司作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人,處理從裝港接收貨物到目的港放貨等所有事宜,而廈門B公司在未經A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又轉給上海B公司履行部分貨代義務,廈門B公司系涉案業務總貨代。上海B公司並非僅為起運港代理及所謂廈門B公司的籤單代理,其在目的港負責聯繫巴西代理進行控貨,而巴西代理承認未經指示擅自放貨,上海B公司和廈門B公司在控貨中存在過錯,應承擔貨代合同項下的違約責任。
1、 A公司與廈門B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
A公司經巴西買家指示與廈門B公司聯繫貨物運輸事宜,並向廈門B公司發出涉案貨物的出口貨物委託書,廈門B公司則向A公司發送了五份無船承運人提單的列印件。A公司在庭審過程中述稱,為了避免重複工作,A公司並未要求廈門B公司出具正本提單,而是出具提單列印件,A公司準備按照以往慣例在收到貨款後才通知廈門B公司出具正本提單,或者採取電放的形式放貨。
提單印表機雖非原件,但可由A公司用於向國外買家收款,且相關提單列印件的記載內容清晰,明確寫明廈門B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運輸涉案貨物。此外,廈門B公司在電子郵件中向A公司表達,其會讓目的港代理在沒有收到A公司的正本HB/L之前一定不要放單。上述事實表明,A公司與廈門B公司之間已就廈門B公司作為承運人運輸涉案貨物達成合意,雙方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正本提單最終沒有實際籤發並不影響廈門B公司在本案中作為承運人的法律地位。故法院認定A公司與廈門B公司之間就涉案貨物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
2、A公司與上海B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
A公司還與上海B公司工作人員就貨物運輸進行溝通,在貨物出運後,上海B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貨物運輸代理服務費發票。A公司稱,上海B公司收取的為訂艙費以及港口雜費等費用。由此可知,法院認定A公司與上海B公司之間成立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係。
二、廈門B公司、上海B公司是否違反合同義務?
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A公司堅持認為其與廈門B公司、上海A公司均形成的是貨運代理合同關係,要求法院在廈門B公司與上海B公司是否違反貨代合同義務框架下進行法律審理。
法院認為A公司與廈門B公司之間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A公司本可依據無船承運人提單,及時要求廈門B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但A公司堅持主張廈門B公司為貨運代理人,但未能提供充足證據支持這一主張。廈門B公司是涉案貨物的承運人而非貨運代理人。由於完成運輸並將貨物交付提單持有人或收貨人是承運人的主要義務,廈門B公司參與目的港控貨系履行其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承運人義務。即使廈門B公司存在違反其與A公司之間控制貨物約定的情況,也應承擔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違約責任,而非貨運代理合同範疇內的責任。
A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廈門B公司作為貨代身份存在履約過錯,法院未支持A公司關於廈門B公司在履行貨代合同義務中存在過錯的主張。
至於上海B公司,其為A公司在起運港的貨運代理人,主要履行了起運港訂艙以及代辦港口事務等合同事項。A公司為操作方便,未在起運前要求承運人出具正本提單,故上海B公司也就不存在轉交正本提單的義務。在不出具正本提單的情況下,上海B公司作為起運港代理,上海B公司自身無法實現目的港控貨,同時沒有義務和權利要求承運人或承運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控貨。
上海B公司在郵件中提示「如果需要我司配合控貨,請在出貨前說明」,與A公司確認「未經貴司允許不會放單給客戶」,以及嗣後上海B公司與目的港巴西代理聯繫控貨,表明上海B公司基於其與本案承運人廈門B公司之間的公司關聯與業務合作關係,確認向承運人轉達A公司控貨的要求,並自願配合A公司在目的港的控貨,但不能以此證明為A公司進行目的港控貨是上海B公司在貨代合同項下的義務。況且,A公司有關「未經允許不得放貨」的要求,已經直接與承運人即廈門B公司提出並取得廈門B公司的承諾。並無證據顯示上海B公司存在履行貨運代理合同義務方面的過錯。
應當指出,A公司對於出口巴西的貨物實行先發貨再收款的交易模式,且在貨物起運前不要求正本提單,而是採取收到款後再要求正本提單的方式,是面臨巨大商業風險的。在A公司與廈門B公司和上海B公司工作人員的郵件往來中可見,兩工作人員均提示了巴西放貨政策的風險。A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損失,不應歸咎於無過錯的貨運代理人。
綜上,在貨物出運,特別是指定貨代出運貨物時,會出現貨運代理和無船承運人相混淆情況。一般某個貨代公司籤發貨代提單,為無船承運人,其關聯公司負責訂艙、提供港口港雜服務。託運人就會誤認為指定貨代與關聯公司都是一家的,與其成立的是貨運代理關係。實際上,雙方之間形成的關係,需要從合同目的以及具體提供的服務來進行區分。本案例,就是因為A公司沒有正確識別廈門B公司的角色定位,從而堅持以貨運代理關係為法律基礎進行權利主張,從而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