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令速遞】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9號 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

2021-01-13 西山稅務

國家稅務總局令

第49號

《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1月21日國家稅務總局2019年度第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王軍

2019年11月2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單位、個人依法檢舉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權利,規範檢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檢舉,是指單位、個人採用書信、電話、傳真、網絡、來訪等形式,向稅務機關提供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稅收違法行為線索的行為。

採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單位、個人稱檢舉人;被檢舉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稱被檢舉人。

檢舉人可以實名檢舉,也可以匿名檢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收違法行為,是指涉嫌偷稅(逃避繳納稅款),逃避追繳欠稅,騙稅,虛開、偽造、變造發票,以及其他與逃避繳納稅款相關的稅收違法行為。

第四條 檢舉管理工作堅持依法依規、分級分類、屬地管理、嚴格保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地、州、盟)以上稅務局稽查局設立稅收違法案件舉報中心。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稅收違法案件舉報中心負責接收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督促、指導、協調處理重要檢舉事項;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市(地、州、盟)稅務局稽查局稅收違法案件舉報中心負責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的接收、受理、處理和管理;各級跨區域稽查局和縣稅務局應當指定行使稅收違法案件舉報中心職能的部門,負責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的接收,並按規定職責處理。

本辦法所稱舉報中心是指前款所稱的稅收違法案件舉報中心和指定行使稅收違法案件舉報中心職能的部門。舉報中心應當對外掛標識牌。

第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中心的電話(傳真)號碼、通訊地址、郵政編碼、網絡檢舉途徑,設立檢舉接待場所和檢舉箱。

稅務機關同時通過12366納稅服務熱線接收稅收違法行為檢舉。

第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公安、司法、紀檢監察和信訪等單位加強聯繫和合作,做好檢舉管理工作。

第八條 檢舉稅收違法行為是檢舉人的自願行為,檢舉人因檢舉而產生的支出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第九條 檢舉人在檢舉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應當對其所提供檢舉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檢舉事項的接收與受理


第十條 檢舉人檢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提供被檢舉人的名稱(姓名)、地址(住所)和稅收違法行為線索;儘可能提供被檢舉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身份證件號碼),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信息和其他相關證明資料。

鼓勵檢舉人提供書面檢舉材料。

第十一條 舉報中心接收實名檢舉,應當準確登記實名檢舉人信息。

檢舉人以個人名義實名檢舉應當由其本人提出;以單位名義實名檢舉應當委託本單位工作人員提出。

多人聯名進行實名檢舉的,應當確定第一聯繫人;未確定的,以檢舉材料的第一署名人為第一聯繫人。

第十二條 12366納稅服務熱線接收電話檢舉後,應當按照以下分類轉交相關部門:

(一)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檢舉事項,應當及時轉交舉報中心;

(二)對應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未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及其他輕微稅收違法行為的檢舉事項,按照有關規定直接轉交被檢舉人主管稅務機關相關業務部門處理;

(三)其他檢舉事項轉交有處理權的單位或者部門。

稅務機關的其他單位或者部門接到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檢舉材料後,應當及時轉交舉報中心。

第十三條 以來訪形式實名檢舉的,檢舉人應當提供營業執照、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的原件和複印件。

以來信、網絡、傳真形式實名檢舉的,檢舉人應當提供營業執照、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

以電話形式要求實名檢舉的,稅務機關應當告知檢舉人採取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進行檢舉。

檢舉人未採取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進行檢舉的,視同匿名檢舉。

舉報中心可以應來訪的實名檢舉人要求出具接收回執;對多人聯名進行實名來訪檢舉的,向其確定的第一聯繫人或者第一署名人出具接收回執。

第十四條 來訪檢舉應當到稅務機關設立的檢舉接待場所;多人來訪提出相同檢舉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應當在3人以內。

第十五條 接收來訪口頭檢舉,應當準確記錄檢舉事項,交檢舉人閱讀或者向檢舉人宣讀確認。實名檢舉的,由檢舉人籤名或者蓋章;匿名檢舉的,應當記錄在案。

接收電話檢舉,應當細心接聽、詢問清楚、準確記錄。

接收電話、來訪檢舉,經告知檢舉人後可以錄音、錄像。

接收書信、傳真等書面形式檢舉,應當保持檢舉材料的完整,及時登記處理。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合理設置檢舉接待場所。檢舉接待場所應當與辦公區域適當分開,配備使用必要的錄音、錄像等監控設施,保證監控設施對接待場所全覆蓋並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舉報中心對接收的檢舉事項,應當及時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無法確定被檢舉對象,或者不能提供稅收違法行為線索的;

(二)檢舉事項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以及其他法定途徑解決的;

(三)對已經查結的同一檢舉事項再次檢舉,沒有提供新的有效線索的。

除前款規定外,舉報中心自接收檢舉事項之日起即為受理。

舉報中心可以應實名檢舉人要求,視情況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解釋不予受理原因。

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舉報中心對本級收到的檢舉事項應當進行甄別。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以外的檢舉事項,轉送有處理權的單位或者部門;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內的檢舉事項,按屬地管理原則轉送相關舉報中心,由該舉報中心審查並決定是否受理。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舉報中心應當定期向相關舉報中心了解所轉送檢舉事項的受理情況,對應受理未受理的應予以督辦。

第十八條 未設立稽查局的縣稅務局受理的檢舉事項,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提交上一級稅務局稽查局舉報中心統一處理。

各級跨區域稽查局受理的檢舉事項,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提交同級稅務局稽查局備案後處理。

第十九條 檢舉事項管轄有爭議的,由爭議各方本著有利於案件查處的原則協商解決;不能協商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稅務機關協調或者決定。


第三章 檢舉事項的處理


第二十條 檢舉事項受理後,應當分級分類,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檢舉內容詳細、稅收違法行為線索清楚、證明資料充分的,由稽查局立案檢查。

(二)檢舉內容與線索較明確但缺少必要證明資料,有可能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由稽查局調查核實。發現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立案檢查;未發現的,作查結處理。

(三)檢舉對象明確,但其他檢舉事項不完整或者內容不清、線索不明的,可以暫存待查,待檢舉人將情況補充完整以後,再進行處理。

(四)已經受理尚未查結的檢舉事項,再次檢舉的,可以合併處理。

(五)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以外的檢舉事項,轉交有處理權的單位或者部門。

第二十一條 舉報中心可以稅務機關或者以自己的名義向下級稅務機關督辦、交辦檢舉事項。

第二十二條 舉報中心應當在檢舉事項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分級分類處理,特殊情況除外。

查處部門應當在收到舉報中心轉來的檢舉材料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案情複雜無法在期限內辦理完畢的,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條 稅務局稽查局對督辦案件的處理結果應當認真審查。對於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應當通知承辦機關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依法處理。


第四章 檢舉事項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舉報中心應當嚴格管理檢舉材料,逐件登記已受理檢舉事項的主要內容、辦理情況和檢舉人、被檢舉人的基本情況。

第二十五條 已接收的檢舉材料原則上不予退還。不予受理的檢舉材料,登記檢舉事項的基本信息和不予受理原因後,經本級稽查局負責人批准可以銷毀。

第二十六條 暫存待查的檢舉材料,若在受理之日起兩年內未收到有價值的補充材料,可以銷毀。

第二十七條 督辦案件的檢舉材料應當專門管理,並按照規定辦理督辦案件材料的轉送、報告等具體事項。

第二十八條 檢舉材料的保管和整理,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舉報中心每年度對檢舉案件和有關事項的數量、類別及辦理情況等進行匯總分析,形成年度分析報告,並按規定報送。


第五章 檢舉人的答覆和獎勵


第三十條 實名檢舉人可以要求答覆檢舉事項的處理情況與查處結果。

實名檢舉人要求答覆處理情況時,應當配合核對身份;要求答覆查處結果時,應當出示檢舉時所提供的有效身份證件。

舉報中心可以視具體情況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答覆實名檢舉人。

第三十一條 實名檢舉事項的處理情況,由作出處理行為的稅務機關的舉報中心答覆。

將檢舉事項督辦、交辦、提交或者轉交的,應當告知去向;暫存待查的,應當建議檢舉人補充資料。

第三十二條 實名檢舉事項的查處結果,由負責查處的稅務機關的舉報中心答覆。

實名檢舉人要求答覆檢舉事項查處結果的,檢舉事項查結以後,舉報中心可以將與檢舉線索有關的查處結果簡要告知檢舉人,但不得告知其檢舉線索以外的稅收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不得提供執法文書及有關案情資料。

第三十三條 12366納稅服務熱線接收檢舉事項並轉交舉報中心或者相關業務部門後,可以應檢舉人要求將舉報中心或者相關業務部門反饋的受理情況告知檢舉人。

第三十四條 檢舉事項經查證屬實,為國家挽回或者減少損失的,按照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對實名檢舉人給予相應獎勵。


第六章 權利保護


第三十五條 檢舉人不願提供個人信息或者不願公開檢舉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尊重和保密。

第三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保護檢舉人、被檢舉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與檢舉事項或者檢舉人、被檢舉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檢舉人有正當理由並且有證據證明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迴避的,經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或者稽查局負責人批准以後,予以迴避。

第三十八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以下保密規定:

(一)檢舉事項的受理、登記、處理及查處,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嚴格保密,並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不得私自摘抄、複製、扣壓、銷毀檢舉材料;

(二)嚴禁洩露檢舉人的姓名、身份、單位、地址、聯繫方式等情況,嚴禁將檢舉情況透露給被檢舉人及與案件查處無關的人員;

(三)調查核實情況和立案檢查時不得出示檢舉信原件或者複印件,不得暴露檢舉人的有關信息,對匿名的檢舉書信及材料,除特殊情況以外,不得鑑定筆跡;

(四)宣傳報導和獎勵檢舉有功人員,未經檢舉人書面同意,不得公開檢舉人的姓名、身份、單位、地址、聯繫方式等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檢舉人的檢舉材料或者有關情況提供給被檢舉人或者與案件查處無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打擊報復檢舉人的,視情節和後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檢舉工作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調離工作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稅收違法檢舉案件中涉及稅務機關或者稅務人員違紀違法問題的,應當按照規定移送有關部門依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檢舉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檢舉人進行勸阻、批評和教育;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可以聯繫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檢舉事項查結,是指檢舉案件的結論性文書生效,或者檢舉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未發現稅收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國家稅務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4號公布)同時廢止。

    《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國家稅務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就《辦法》的有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修訂的背景

為深入貫徹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精神,進一步深化稅收領域「放管服」改革,完善稅務稽查制度體系,針對原《辦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對原《辦法》進行修訂。

二、重點修訂內容

(一)增加便利檢舉人的舉措。《辦法》規定檢舉人可採取書信、電話、傳真、網絡、來訪等形式檢舉,可通過各級跨區域稽查局和縣稅務局承擔舉報中心職能的部門檢舉,並明確12366納稅服務熱線接收電話檢舉職責。

(二)強化約束稅務人的規定。《辦法》進一步明確檢舉管理工作流程,提出舉報事項辦理時限,同時規範檢舉答覆工作,對答覆主體、內容、流程與權責作了具體要求。

(三)適應國稅地稅徵管體制改革需要,增加促進稅務機關檢舉管理工作「事合」的具體措施。針對國稅地稅機構合併和稽查改革後機構設置變化,《辦法》明確各級跨區域稽查局和縣稅務局應當指定部門行使舉報中心職能,規定跨區域稽查局受理檢舉事項的處置要求,明確爭議處置程序。

三、《辦法》執行時間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4號公布)同時廢止。


來源於:國家稅務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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