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陳某故意殺人死刑覆核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被告人陳某,1993年3月1日出生於陝西省岐山縣,中專文化,農民工。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現在押。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殺人罪一案,於2014年9月23日以(2014)浙杭刑初字第15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覆核,於2015年1月16日以(2014)浙刑一復字第40號刑事裁定,同意原審判決,並依法報請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覆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現已覆核終結。
經覆核確認:被告人陳某因工作瑣事心生怨恨,欲殺人洩憤。2013年12月7日21時許,陳某攜帶事先購買的水果刀、美工刀等工具,來到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社區×××號×××室美容店內,趁被害人彭某某(女,歿年36歲)不備,持水果刀朝彭某某的頸部、胸部及四肢等處捅刺、切割數十刀,造成彭某某頸部、胸部、四肢等全身多處創傷並左側頸總動脈、頸靜脈、左肺破裂,大失血死亡。陳某取走彭某某的步步高VIVO牌手機(價值人民幣840元)等物,後逃離現場。
上述事實,有原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從被告人陳某暫住處提取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美工刀及藍色工作服、白色T恤和被害人彭某某租住處的鑰匙、掛鎖、步步高VIVO牌手機等物證;手機通話記錄等書證;證人餘某某、汪某某、朱某某、謝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高某、楊某某、劉某、蔣某某、湯某某及陳某等的證言;屍體鑑定意見,陳某暫住處提取的藍色工作服上衣、褲子、白色短袖T恤、水果刀刀柄、黃色白底運動鞋、現場毛巾上及現場二枚菸蒂均檢出彭某某的基因分型,水果刀刀刃、美工刀刀刃、美工刀刀柄、掛鎖表面及現場多處血跡和另一枚菸蒂檢出陳文的基因分型,現場打火機表面、防盜門內把手、刀鞘邊緣和水龍頭上均檢出陳某與彭某某的混合基因分型的DNA鑑定意見,現場西扇移門西側邊框外側面上提取的2枚血手印分別與陳某的左手食指及中指捺印樣本認定為同一人所留的指紋鑑定意見,司法精神病鑑定意見,價格鑑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人身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監控錄像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某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因在單位與人發生矛盾,選擇無辜婦女行兇洩憤,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犯罪性質惡劣,手段極其殘忍,情節、後果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極大,應依法懲處。原審判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覆核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浙刑一復字第40號同意原審對被告人陳某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林紅英
代理審判員 趙俊甫
代理審判員 謝 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