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三中院發布六大智慧財產權典型案例

2021-01-18 中國法院網

2013-04-25 09:35:2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劉衡芳 李哲偉 楊君相

  在2013年「4·26」世界智慧財產權日即將到來之際,為充分發揮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服務經濟社會科學發展的能動作用,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圍繞商標權侵權、音樂電視作品遭受KTV著作權侵權、公共圖書館被訴網絡著作權侵權三大版塊向社會公開近年來的六大智慧財產權典型案件及審理情況。

  案例1:「太極」藿香口服液 被「搭便車」

  【案情回放】太極集團重慶涪陵製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極公司)於1989年開始生產銷售藿香正氣口服液,1996年3月被授予口服液製劑的製備方法發明專利,1997年獲得國家專利局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中國專利發明創造金獎」稱號。10多年來,藿香正氣口服液在市場上獲得了極高的產品聲譽和市場佔有率,為太極公司帶來了較好的經濟和社會效益。四川省成都康樂爾生物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樂爾公司)於2004年成立,2006年11月註冊了「康樂爾及圖」商標,2007年申請了「康樂爾-藿香口服液」外觀設計專利,於是開始生產、銷售藿香口服液。太極公司認為被告康樂爾公司以經營為目的,將與太極藿香正氣口服液相近似的包裝、裝潢使用在其生產的藿香口服液產品上並投放市場,造成消費者誤認,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審理後認為,該案涉訴的兩種包裝盒的主要部分及整體印象極為相似,尤其在隔離狀態下一般購買者僅施以普通注意力難以區分。康樂爾公司在太極公司產品進入市場多年並經廣泛銷售、持續宣傳下,應當在產品包裝、裝潢上予以合理的避讓和尊重,但康樂爾公司仍以與該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相近似的包裝、裝潢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明顯存在「搭便車」的故意。太極公司生產的太極藿香正氣口服液為知名品牌,享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權利。康樂爾公司擅自使用與該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相近似的包裝、裝潢,足以造成普通消費者混淆和誤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法律意義】對於「搭便車」行為,其中涉及市場自由模仿行為與不正當競爭行為之間的界限問題。在市場競爭中,商業模仿不可避免地會發生,這是由於商品的效用、結構、性能等的相似性所決定的,對於這種自由模仿,法律是不予禁止的。但是,一旦這種自由模仿超出了法律許可的限度時,即「食人而肥」或者「不正當利用他人成果」,就構成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要規制的「搭便車」行為,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例2:兩種「胃康靈」膠囊 相互「扯皮」

  【案情回放】原告黑龍江葵花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葵花葯業)多年來一直使用主視圖為「葵花地球圖標」的藥品外包裝標識,2004年1月經國家商標局核准註冊「葵花及圖」商標,並經多年培育,產品獲得消費者廣泛認可。2007年8月20日,國家商標局認定「葵花及圖」商標為馳名商標。第一被告吉林華威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威藥業)也於2005年9月取得了「胃康靈」膠囊藥品註冊批准,於2006年開始大批生產「華威」牌胃康靈膠囊,並銷往貴州、四川、重慶等地。葵花葯業在訴訟中稱華威藥業使用與葵花葯業註冊商標極為相似的標誌作為商品裝潢,足以對消費者造成誤導,致使葵花牌胃康靈的銷量大幅下降,給其造成巨額經濟損失,並以第二被告重慶康濟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濟藥房)出售侵權藥品的多份發票為證,要求法院判決華威藥業、康濟藥房停止侵權,賠償相關損失。

  法院審理後認為,經整體觀察和主要部分比對,兩種胃康靈藥品的包裝盒在規格、圖案組合、視覺顏色、顯著特徵、文字等方面均不具有相同、近似的特徵,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產生誤認,故判決駁回葵花葯業的訴訟請求。

  【法律意義】組合商標是否近似的判斷是該案分析的關鍵。對於組合商標的近似性比對是建立在比對對象在隔離狀態下,基於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基礎之上整體的、要部間的直觀比對,而不是一一對應的仔細比對,同時應結合具體的案情,綜合考慮商標權利人的利益和消費者的利益,在維護市場正當競爭的前提下判斷商標是否構成侵權。

  案例3:「鴨棚子」被搶註 發展「受限」

  【案情回放】「重慶市涪陵區鴨棚子老火鍋」是2000年7月成立的一個體工商字號,經過多年的經營,在涪陵當地屬小有名氣的火鍋店,但未申請商標註冊。原告王某於2004年12月向國家商標局申請並取得了「鴨篷子」註冊商標。2007年,王某以何某的「重慶市涪陵區鴨棚子老火鍋」以「鴨棚子」商標對外經營,在招牌、訂餐卡、店內裝橫等方面大量使用「鴨棚子」字樣標識,與其註冊商標「鴨篷子」近似,構成在相同服務上商標侵權為由,向法院起訴何某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法院經審理後查明,「重慶市涪陵區鴨棚子老火鍋」是個體戶蘇某於2000年7月經重慶市工商局涪陵分局核准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字號,並進行了相關開業和名稱登記。之後,蘇某一直以「重慶鴨棚子老火鍋」的字號在重慶市涪陵區人民西路持續經營火鍋業務。2004年10月,蘇某與被告何某籤訂了轉讓協議將該字號和店內財產整體有償轉讓給何某,並於2005年1月申請歇業。與此同時,何某申請開業登記,並於2005年1月領取營業執照,之後,一直經營至今。

  法院認為,何某屬於依據轉讓協議合法、善意承繼取得「鴨棚子老火鍋」的字號權和經營權,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權,並且何某是在蘇某原有經營場所和經營範圍內按原有的使用方式使用字號名稱和相關標識,並無使用「鴨蓬子」註冊商標權以取得良好信譽的意圖,更無有意搭「鴨蓬子」商標的便車誤導相關公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據此,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律意義】該案從表面上看似乎是涉及商標權與在先權利的衝突,但是其背後折射的是相關市場經營者對知名字號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的培育問題。鴨棚子老火鍋字號原本經多年持續經營已取得良好市場知名度,但由於其經營者缺乏相關智慧財產權保護知識和經營戰略眼光,導致多年苦心經營的字號被他人捷足先登,最後只能限制在原有的範圍內繼續使用該字號,相關市場份額及競爭力明顯受限,經營也難以擴大。

  案例4:技術轉讓約定「不詳」 難以為繼

  【案情回放】原告文某經營涪陵「酸牛王」火鍋食府。2006年11月27日,文某與賈某籤訂了《餐飲合作協議》,約定文某向賈某轉讓「酸牛王」牛肉系列湯鍋製作技術,提供湯鍋所需底料和底料製作技術,經營由賈某全權負責,自行投資,自行管理,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賈某向文某支付技術轉讓費12000元。協議籤訂後,賈某以陳某的名義於2007年1月登記成立了武隆縣醉牛王食府,與陳某共同經營「醉牛王」牛肉系列湯鍋。在食府開業前,賈某派出一名廚師到文某處學習了近一周的配料配菜等技術。在開業時,文某也派出多人到賈某處進行現場指導。同年9月賈某、陳某因經營不善停止經營,隨後,武隆縣醉牛王食府被註銷,但餘下的6000元技術轉讓費一直未支付。原告文某訴諸法院要求賈某支付轉讓費6000元及違約金5000元。賈某提起反訴並答辯稱,因文某未按約定完全轉讓火鍋底料製作技術,同時也因其轉讓技術不全導致其無法繼續營業,要求法院判令文某退還已收技術轉讓費用、支付違約金並賠償其經濟損失。後經法院調解,由賈某、陳某再支付文某技術轉讓費1500元,文某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法律意義】該案涉及的是技術轉讓類或特許經營類、加盟經營合同的履行問題,由於該類合同內容比較專業,多牽涉行為履行、商業秘密、特定技術等方面,因此合同雙方在約定合同內容時應儘量詳實具體,注意從合同質量「五性」(主體合格性、約定合法性、條款實用性、權利義務明確性、需求滿足性)上加以明確細緻約定,特別是雙方轉讓的具體內容,一定要明確、細緻,否則,不僅會導致法院在處理此類爭訟時無從判定履約情況,而且一旦爭議各方意見不一致時,會造成巨大的相關利益損失,難以挽回。

  案例5:MTV音樂作品 向「KTV」維權

  【案情回放】2009年,福茂唱片公司將其擁有著作權的包括《C大調》、《幻想愛》、《不眠》、《不痛》、《都只應為你》在內的711首音樂電視作品(MV/MTV)授權深圳中音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音公司)在中國許可卡拉OK經營者使用,並代為收取使用費或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張某未經中音公司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在其經營的KTV歌城內安置的歌曲點播機中預置了上述5部作品,向公眾提供播放服務。中音公司以KTV歌城侵犯其對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權將張某告上法院。

  法院審理後認為,中音公司因授權依法享有對涉案作品的著作權,張某未經中音公司的許可,在其經營的KTV安置的VOD歌曲點播機中預置了上述5部作品,並向公眾提供有償播放服務,侵犯了中音公司對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相關著作權。

  【法律意義】法院在受理的KTV侵犯音樂電視作品著作權糾紛案中,90%以上的原因是KTV未審查核實音響、投影設備提供商對導入的音樂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權。這也充分暴露出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智慧財產權法律意識較為淡漠,還沒有形成充分尊重智慧財產權、尊重創造性勞動的價值取向和輿論氛圍,導致智慧財產權侵權具有隨意性和不自覺性。這類KTV侵權案件判決的法律意義,在於警醒了KTV歌城經營者要充分尊重音樂製作人的智力創作成果,打消他們「法不責眾」的幻想,同時昭示了我國法律對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力度,為文化娛樂行業的良性循環發展保駕護航的決心。

  案例6:「公共圖書館」 被訴侵權

  【案情回放】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權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面向公司)依法受讓取得了戴延慶(筆名:孤獨殘紅)的作品《銷魂一指令》除署名權、影視改編權以外的著作權。2007年,三面向公司發現重慶市涪陵圖書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於2006年8月7日至2007年4月24日期間在其網站上連結了該作品,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涪陵圖書館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審理後認為,涪陵圖書館作為公益性文化機構,通過連結江西省新餘市電信網站的形式在自己的網站中連結了《銷魂一指令》的文章內容,其對涉案作品的使用並非是在自己的網站中直接佔有、存儲文章內容,而僅僅是提供了一個狹義的連結服務,且其在無償提供連結服務時不知道對方網站登載的文章內容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權,同時也未隱瞞地址欄中的江西省新餘市電信的網址及網絡域名,主觀上無使讀者產生誤認的故意,而且涪陵圖書館在接到三面向公司對其發出的《敦促立即支付〈銷魂一指令〉等作品許可使用費的通知》後,立即斷開了該涉案作品的目錄連結服務。綜上,法院認定涪陵圖書館在客觀上構成對三面向公司著作權的侵犯,但其在接到著作權人通知後,立即斷開連結,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法律意義】與以往的網絡著作權侵權涉案商業性數字圖書館侵權主體不同的是,該案涉及的被告是區級公益性質的公共圖書館,隨著數位化信息資源的使用和傳播方式不斷變化,網絡著作權人的版權保護意識不斷增強,著作權人的個體權益與公共圖書館所代表的社會公眾的利益之間的衝突日益激化。該案中圖書館提供連結服務,不涉及作品的佔有、存儲,不構成直接侵權,並且在接到原告函件後立即斷開連結,亦即「無明知即無責任」,故也不構成間接侵權。但是,同時應當注意的是,此類網絡著作權問題處理得當與否將對公共圖書館事業的發展產生至關重大的影響。在目前情況下,只有通過國家立法保障、社會公眾監督、圖書館自身規範建設,才能徹底改變目前公共圖書館面臨的不利局面,從而更好地服務社會大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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