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易活動中,一方當事人為了保護自己的財產不受到損失,往往會與對方當事人籤訂一定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根據合同需要承擔一定的瑕疵擔保責任,這種責任一般是一種法定責任,並不是由當事人約定。接下來就由小編為您解答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什麼意思的問題。
一、瑕疵擔保責任什麼意思
依法律規定,在交易活動中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或權利)給另一方時,應擔保該財產(或權利)無瑕疵,若移轉的財產(或權利)有瑕疵,則應向對方當事人承擔相當的責任。一般為有償合同的當事人(如出賣人、出租人、承攬人、寄存人等)承擔的責任。瑕疵擔保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而非由當事人約定;但一般為非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可以特別的約定免除或限制法定擔保責任,也可以特別的約定加重法定擔保責任,但如債務人明知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對方,並為免除責任的約定,則其約定應當無效。
《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與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有償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是買賣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徵。買賣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交付財產取得價款的一方稱為出賣人,接受財產交付價款的一方稱為買受人。
買賣合同是所有有償合同的典範。買賣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廣泛的交易形式,是自由經濟社會營利行為之代表。《合同法》總則中許多制度都是以買賣合同為藍本構建起來的,契約法中的絕大多數規則都來自買賣法。在各國民法典中,買賣合同都規定於典型合同的首位,這充分證明買賣合同的重要性。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後,出賣人依合同負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和使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此外,還負有兩項瑕疵擔保責任,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二、瑕疵擔保的具備條件
1、標的物須有瑕疵。此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成立之關鍵。在此如何理解「瑕疵」呢?本文認為,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形成﹑發展的歷史過程中,衡量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有兩種標準——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按客觀標準,所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該種物所應具備的通常性質及客觀上應有之特徵時,即具有瑕疵。按主觀標準,所交付之標的物不符合當事人約定的品質,致滅失減少其價值或效用時,即具有瑕疵。
2、物的瑕疵必須在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轉移時存在。
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時起,一般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所以出賣人所擔保的瑕疵應在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轉移時存在。如物的瑕疵在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轉移之後發生,則應由買受人負擔。我國合同法將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時間規定為物的交付時間,當然,買賣雙方也可另行約定風險轉移時間。
3、買受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
依此要件,買受人在合同訂立及標的物交付之前不知有瑕疵存在,如果買受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仍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時,出賣人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因為重大過失幾乎等於故意,對這種對自己權益漠不關心者,法律自無特別保護的必要。但是若出賣人對標的物的品質有特殊保證或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物的瑕疵的,即使買受人有重大過失,出賣人仍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的惡意行為較買受人的過失更具有可懲罰性。
4、買受人須履行及時檢查並將瑕疵之存在通知出賣人的義務
對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買受人應當及時驗收,如發現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否則,買受人會因超過法定的除斥期間而喪失向出賣人主張權利,但是,關於買受人通知的規定,不應適用於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標的物瑕疵的情形。
5、須買受人非依強制執行或拍賣而取得標的物
通過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標的物,非出於標的物所有權人的自願,執行機關、拍賣機關僅就標的物的現狀拍賣,並不知道標的物的瑕疵,並且拍賣是公開競買,買受人亦可當場查清標的物的瑕疵,故於此情況下,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法律依據:
《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條
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條
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義務。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解答的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什麼意思的問題。要想履行瑕疵擔保責任,必須就標的物具有一定的瑕疵為先決條件,在籤訂買賣合同之後,瑕疵擔保責任其實就已經存在了。如果您對瑕疵擔保有任何疑問,歡迎諮詢律師。
來源: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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