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系「套路貸」案件中最常涉及的兩個罪名,且兩罪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難以區分,例如,有案件被告人供述稱:放貸人上門與其籤訂借款合同,告知其籤訂高倍借條系行業慣例,如到期不違約就不需按照借條上的數額還款,其當即表示不想繼續借款,此時,放貸人提出要其支付數額較高的上門費、車費等,其遂不得不借款,後放貸人通過故意製造違約等手段壘高債務,要求其支付欠款,並稱如果不支付就找其家人麻煩。根據被告人的有關陳述,可以看出其是在被欺騙和恐嚇的雙重作用下向放貸人支付的財物,其對行業慣例等借款手段既不明知,也不是在完全「心甘情願」的情況下實施的借款和財物交付。司法實踐中,這種兼具欺詐和勒索成分的「套路貸」案件十分常見,且兩罪處於互斥狀態,從構成要件來看,兩罪均系基於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而處分財產的犯罪,所不同的僅在於手段,一個是欺騙,一個是恐嚇或脅迫,詐騙罪是智能犯之代表,勒索罪是暴力犯之代表。因此,放貸人實施的行為與被害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對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的認定顯得尤為重要。
按照刑法通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陷入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於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財產——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實施恐嚇行為——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於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
兩罪區分的關鍵在於被害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但司法實踐往往不太關注被害人的主觀心理,有的被害人出於急於用錢的需要,已經多次向小貸公司借款,對「套路貸」的行為方式已經很熟悉,甚至對於「砍頭息」、違約金等根本不在意,主觀心理狀態是先借到再說,在這種情況下,很難認定對方的欺騙行為使其產生認識錯誤從而交付財產,不能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在放貸、索債過程中實施的行為會對被害人產生心理強制,被害人基於畏懼心理交付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對於借貸雙方主觀明知、自願履行的案件,即使還款數額遠超實際借款數額,亦應堅守罪刑法定原則,不予入罪,對於符合非法經營罪構成要件的,可以非法經營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兼具欺騙與脅迫性質,被害人既陷入認識錯誤又產生恐懼心理從而處分財產的,構成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罰。因此,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時要強化對反映被害人主觀心理狀態證據的搜集,從被告人實施的行為、被害人前後陳述的一致性、報案記錄、過往借貸經歷等多方面綜合考量。
【來源:江蘇法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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