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在影片聯合出品類合同中,較多的情形下會約定某一方負責影片的宣傳與發行,即影片宣發工作由該方負責,此外不作細化約定。少數情形也會出現較嚴密的約定,即合同約定宣發費的上限,超出該上限的部分由負責宣發的一方自行承擔,同時會賦予另一方知情權乃至監督權,但通常不會細化約定知情權和監督權的具體行使方式。實踐中,負責影片宣發的一方用「宣發權」來定義自己對宣發事務的掌控力,但於此情景下「宣發權」概念的合理性有待商榷。有法官認為,「影片宣發工作由A方負責」的表述及類似表述,其含義是當事人對內部分工的確認,明確劃分一方當事人的職責,不能用單一的權利或義務來定義。本文贊同此種觀點。
宣發工作由何方負責屬於當事人自己內部的職責分工,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從負責宣發事務的一方當事人(宣發方)看,單方獨立處理宣發事務,具有權利的性質;從另一方當事人(相對方)的立場看,宣發是合同履行的重要環節,無宣發則無收益,合同目的也就無法實現,若負責宣發的一方拒絕或怠於行使宣發職責,不但違反合同約定,而且也會給自己造成損害,於其立場而言,宣發是對方的義務。故此,合同約定一方當事人負責宣發,是權利義務的辯證統一。為便於下文的討論,我們姑且用「宣發權」一詞,此概念更能體現宣發方的專屬地位,於本文話題主旨也更為契合。
基於合同協作履行的精神與誠實信用的原則,享有宣發權的宣發方與相對方的關係本應是統一和諧的,但實務中卻存在一定數量的對立衝突情形,這從因宣發而產生的訴訟和仲裁的大量數據便可證明。宣發方希望獨享宣發權利,完全按自已的意志從事宣發工作,不願受到制衡或監控,而相對方若有謹慎、理性的精神,一般希望對宣發事宜有更多的參與、介入,以防止宣發方不透明的支出損害自身利益。因此,宣發方和相對方之間存在持續的博弈。此種博弈始於合同起草及籤署時對宣發規則的設計,終於影片落片後宣發方主張的宣發費與票房業績的強烈反差。衝突徒生,而又大多難解。本文認為,隱患生於起點,對任意一方當事人而言,若合同約定中己方已處於困地甚至是死地,後面難有轉圜餘地。反之,若對方當事人在合同約定中處於優勢地位,則對後續履行中的任何不利局面,都可以輕鬆的找到抗辯理由。
本文根據筆者處理宣發糾紛的經驗,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幾個判例,提供如下規則體系的建議。該規則體系採取逆向思維方式,即在仲裁發生時,仲裁員如何審理宣發糾紛,如何判斷宣發支出的真實性、合理性,如何認定當事人對宣發事務真實的意思表示,以及哪些證據和事實可以成為其作出裁決的關鍵依據。
宣發權糾紛的主要癥結在於,相對方無法準確判斷宣發方影片宣發費支出的真實性和合理性,當宣發費和作為宣發效果主要認定標準的票房收益相差甚遠時,相對方便會質疑宣發方宣發工作的有效性、宣發費支出的合理性甚至是真實性。
回到話題的原點,「宣發工作由A方負責」,合同為何將宣發工作委派給A方而非B方,或者為何不是A與B共同負責?因為宣發工作有其獨有的專業性,之所以讓A方負責大多是因為A方更專業。這將產生兩種後果:
第一,對於A方的宣發工作,B方往往因自身能力問題無法參與;
第二,因為B方專業的不足,對於A方的宣發工作無法有效監督,縱使宣發方工作有問題,相對方也難以識別。
故而,對於宣發的實體工作內容,相對方通常無法把控,只有通過宣發工作外在的程序和形式去作用並監查其內在品質。而本文所提的規則體系方案,也是以形式貫內容。具體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宣發方案決定著宣發工作的基調和方向,雖然在實際操作中經常會有靈活調整,但宣發方案還是能為宣發工作指明方向,具有基礎坐標的價值。因此,宣發方應制定宣發方案,經相對方確認後執行。宣發方在宣發方案框架內從事的宣發工作,基本可確定具有合理性,雙方一般不會有爭議。超出宣發方案的微調,屬於宣發方適應市場變化而採取的應對措施,也可理解並接受。若超出宣發方案的重大轉變,宣發方又未知會相對方,往往是需要宣發方重點解釋說明的對象。
其次,宣發預算決定著主要的支出方向,較宣發方案更為重要。宣發方通常應在預算內支出,若超出預算,應對相對方負有證明其合理性的義務甚至會承擔不利後果。所謂「超出預算」,既指超出預算的數額,即宣發超支,也指在預算項外的支出。若是超支,通常相對方有權對超支部分不予接受,要求宣發方自行承擔;對於預算外支出項目,相對方也有權要求宣發方作出說明,若解釋明顯不合理、無必要,相對方同樣有權提出不予認可的主張。宣發預算由宣發方擬定,經相對方確認後實施。
再次,宣發合同是宣發方實施宣發工作的最主要依據,其文本的制定通常由宣發方負責,對其具體內容的合理性相對方較難評判。但相對方依然有權要求在籤約前對合同文本予以確認,也有權要求在籤約後將籤約文本向自己抄送備份。合同是交易的載體。宣發支出、發票及其他憑證均以合同為根據,依託於合同。相對方對合同保有足夠的知情權是監督宣發工作真實性的關鍵。
第四,宣發支出涉及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宣發帳戶可以是宣發方帳戶,也可以是與相對方的共管帳戶,如果是共管帳戶,則宣發費的每筆支出相對方均能知情,如果是宣發方自己帳戶,則支配權在宣發方自己,相對方的監管力度弱;
(二)宣發方對宣發費的支出可以事先告知相對方,相對方的知情權在事前,也可進一步嚴格的約定,賦予相對方對超出一定數額支出的異議權;
(三)宣發方在宣發費支出後應告知相對方,相對方的知情權在事後。
第五,宣發會計記錄及財務憑證由宣發方負責保管,即涉及宣發工作的合同、銀行支出憑證及發票或收條憑證等應由宣發方完整保存。財會憑證雖然細碎、繁雜,但卻是在糾紛發生時最重要的證據,若宣發方能提供與宣發費相應的完整憑證,便可以保持有利的地位,若財務憑證無法支持宣發費,其又無法做出合理解釋,則會面臨不利後果。雖然宣發財會憑證由宣發方保管,但應賦予相對方查閱權,確保宣發方向相對方提供透明的財會信息。
第六,宣髮結束,宣發方應將宣發決算單在約定時間內向相對方出具,經相對方確認後才可作為宣發費依據。對宣發決算單,應賦予相對方異議或疑義的權利,在約定時間內,相對方有權要求宣發方對決算單作出解釋、說明,認為宣發方解釋不合理的,還可進一步對其做深入細緻審查。若在約定時間內沉默,則視為相對方確認決算單。經相對方確認後,宣發決算單可做宣發費的依據。
第七,影片宣發過程中,並非所有的支出都有憑證,有些支出無合同、銀行記錄和發票等證據支持,有的可能欠缺其中一項或兩項,但的確是用於影片的宣發,這也屬於應被接受的列支項。但該部分所佔比例一般較小,且應入列在宣發預算中,即在宣發預算中約定無憑證支出的適當比例,作為今後決算的依據;同時,在無憑證支出前,宣發方應告知相對方的支出額度及用途。若無憑證支出超出預算且宣發方又未告知相對方,相對方有權否定其真實性,即無法判定該部分款項系用於影片宣發,宣發方面臨獨自承擔該項支出的風險。
第八,若發生雙方對宣發費嚴重分歧且不可調和的情形,任意一方主要是相對方有權申請審計。審計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一方預付。若審計結論超出結算單中確定的宣發費的一定比例,則證明申請的一方異議合理,另一方存在過錯,審計費用由另一方負擔,且以審計結論作為確認宣發費依據。反之,則由申請方負擔。
本文認為,上述八項可視自身合同地位、訴求等具體情形選擇適用,對消除合同隱患有一定幫助。同時,在糾紛發生時,宣發方證明自身無過錯也主要以此八項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