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06 11:10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原創 宋方青 中國社會科學網
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提出,要「完善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法律政策體系,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要求融入法治建設和社會治理,體現到國民教育、精神文明創建、文化產品創作生產全過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進一步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法治建設的指導意見》,明確提出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靈魂,要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建設全過程,融入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各環節。在我國,法理是一個具有豐富內涵的概念,包容了諸多美好的價值訴求,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其基本的價值指向,並普遍適用於法治實踐中。由是,探討法理之於立法的應有面向具有重要的意義和價值。
「法理在古代律學和現代法學中像精靈一樣穿梭於法學體系之中,並在法律體系和法治體系中激發美德和智慧。」法理具有激發美德和智慧的意義,這表明法理本身就是美德與智慧的集合體,是德性的體現。在西語中,jurisprudence從詞源上來看,來源於拉丁語prudentia(實踐知識、理性和智慧),prudentia又來源於希臘文phronesis,即實踐智慧的意思,所以法理是一種實踐智慧,法理本身就可以視為一種德性。早在古希臘,哲學家就將德性視為保證功能能夠發揮好的品質。亞里斯多德將德性分為兩類:一類是理智德性,一類是倫理德性。理智德性包括理論智慧和實踐智慧兩種。倫理德性關涉快樂和痛苦的德性。亞里斯多德認為,我們天生具有接受德性的能力,而習慣則將這種能力予以實現並完善。換言之,這種獲取德性的能力僅是一種潛能,德性的實現需要人通過反覆訓練後才能獲得。德性伴隨著理性。至於完滿的德性,他則認為是公正,「公正是一切德性的總匯」。作為一種德性,法理之於立法的面向主要體現在立法者、規範及其受眾三個方面。
立法者的德性
法國思想家盧梭在其名著《社會契約論》「論立法者」一章中說道:要為人類制訂法律,簡直是需要神明。立法者在一切方面都是國家中的一個非凡人物。論及立法者的德性有以下兩個問題必須特別重視。
第一,立法作為一項兼具法律性與政治性的實踐,是藉助民主這一公共生活方式凝聚智慧達成共識,實現人及其所屬政治共同體興旺發達的過程。因此,立法者不僅僅是一個做決定的政治行動者,同時也是一個遵循規則的法律行動者。從一定視角下看,立法總是被視為一項純粹的政治活動,立法的政治性意涵高於法律性意涵,由此也就導致了立法的泛政治化以及法理的虛化。因而,如何實現立法的法律性和政治性的平衡是立法者必須直面的問題。立法者既要運用法律思維來進行立法,也要運用政治思維來運行立法,在允許的範圍內,進行政治上的利弊權衡,按照法律的邏輯,來思考、分析、解決社會問題並進行相應的立法,進而追求最大最佳的法律以及政治、經濟和道德效果。
第二,立法是一項科學活動。立法者應當具有實踐智慧,必須具有將德性知識應用於法律創製的能力。現實中,法官、律師需要嚴格的專業訓練,需要準入的條件,但立法似乎是一項人人都可以做的工作。立法是一項科學活動,需要理性與經驗的結合,需要立法者具有將德性知識應用於法律創製的能力。在新時代的背景下,提升立法能力,對於提高立法質量和立法效率,促進立法的質量、數量、效力、節奏與全面深化改革實際需求之間的動態平衡,實現良法善治均具有重要的戰略意義。
規範的德性
法理之於規範的德性核心要素是公正。在立法上即為立法公平。立法公平有實體與程序兩個面向,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規範的德性的應有要義,是規範正當性的來源,是人民認同與支持的前提與保障。法律作為最富有權威性和強制性的社會利益調整機制,其內容亦無非是對於各種利益關係的確認與調整,進而言之,就是對各種利益的分配與矯正。實體公正之於立法,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對於利益的公平分配,體現為實體法對於權利義務的確認與配置必須使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等的規定處於一種合理狀態,即在設定權利和義務時應保持權利與義務的相互統一;在設定權力與權利的關係時應以權利為本位,在設定權力時必須預設責任,保持權力與責任的相互統一。其二,是對於利益矛盾及糾紛解決機制的制度設置,以確保對於不當利益關係的法律矯正,主要體現為訴訟法等法律糾紛解決機制中權利義務的安排。
從動態的視角來看,立法公平是立法過程中各種因素通過立法程序實現價值合成與利益整合的結果,立法程序的公平乃是現代法律制度中立法公平之不可或缺的法理內涵。立法的程序公平主要包括如下幾層含義:其一,立法主體的公正性,要求立法主體能夠真正代表選民的利益與國家利益,正確對待立法所調整的各種利益關係,不得有偏私或者偏見。其二,立法參與主體的平等性,要求立法程序能夠充分吸納立法法案所涉及的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他們的意見能夠在立法程序中平等地得到表達。其三,立法過程的民主性與公開性,要求立法機關成為真正遵循民主決策原則的民意機關,他們關於立法法案的不同意見能夠通過公開的程序得以表達和質辯,最終由全體成員通過多數決的民主原則予以權衡與抉擇。立法是一種實踐理性。立法是一種通過特定明確的正式程序致力於法律制定和變動的實踐,是複雜的協商程序之產物,該程序必須認真對待。其中立法協商程序的制度化是關鍵。通過平等、自由的理性協商與話語論證,通過意志協商達成規則共識,從而形成作為法律的規則,如此一來,可能避免立法者的任性和恣意,進而使得所立之法獲得正當性,贏得民眾的認同與支持。
受眾的德性
法律的特性包括三種:秩序、理性、同意,即法律是用於在公民的行動和欲望中產生一定秩序的一般規則,是立法者以一種理性的方式設計的,法律只有在被大眾所接受並遵循時才會有效。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要使法律在社會生活中得到實施,如果制定出來的法律,不能在社會生活中得到遵守和執行,則必將失去立法的目的、權威和尊嚴。正如我國清末法學家沈家本所言:「法立而不行,與無法等,世未有無法之國而長治久安也。」
不同的人因其在社會中所處的地位、所主張和試圖實現的利益以及生活體驗和心理感覺的不同,對守法的根據與理由的認識也就有較大的差異。但無論何種根據與理由,法律要使人遵守基本的前提是這個法律是有德性的法律,即其自身是良法,若此,才會為受眾所認同和支持,並內化為受眾的自覺行為。正所謂「有權衡者,不可欺以輕重;有尺寸者,不可差以長短;有法度者,不可巧以詐偽」。受眾德性的養成亦為立法之要義。
「立法的最高目的是,使人擁有全面的德性而達致靈魂的完善。」德性立法的本質就是人以有德性的方式來構成自身的實踐。所以,立法者應將德性要求注入立法中,讓人具備相應的品質,即要培養有德性的公民,而不僅僅是為了實現一系列道義(權利)或者追求效用的最大化。要實現這一目的,立法者必須完成兩項基本的任務,並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貫之,一方面,使所立之法創造和維持人所必需的物質條件和社會條件,包括充足的物質財富、人身和財產安全、獲得有意義之工作的機會、健康的環境等。另一方面,使所立之法促進使人「做得好」的條件,即法律必須創造和維持人類發展自身德性的條件。
(作者系廈門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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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中國社會科學報
原標題:《法理之於立法的應有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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