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庭法官一案收50萬幫助判緩刑(錯誤認定自首)

2021-01-11 網易

  甘肅省永登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甘0121刑初124號

  公訴機關永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春甹,常用名杜春?,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審判員,陝西省渭南市人,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蘭州市七裡河區,住蘭州市七裡河區。因本案於2019年9月12日被蘭州市七裡河區監察委員會留置,2020年3月9日被永登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永登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蘭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秋炳,甘肅金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永登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二部刑訴[20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春?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於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退回補充偵查後,於2020年7月14日以永檢二部刑追訴[2020]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追加指控被告人杜春?犯受賄罪,經本院建議補充偵查,於2020年9月9日以永檢二部刑訴[2020]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春?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濟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春?及其辯護人秋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永登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一、涉嫌受賄犯罪

  2012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間,被告人杜春?利用擔任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法院審判員的職務便利,接受他人請託,在其主辦的相關案件審判過程中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現金139萬元人民幣及價值32015元「卡地亞」女士手錶一塊。具體為:

  1.2012年1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唐某單位行賄罪案過程中,在蘭州市城關區雁灘一家飯店內收受當事人唐某所送現金3萬元人民幣。

  2.2012年5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張建林行賄案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在蘭州市七裡河區百合家園小區門口收受當事人張建林姐夫朱興海所送現金50萬元人民幣。

  3.2012年5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李政光受賄案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在蘭州市七裡河區百合家園家中收受當事人李政光妻子楊某1所送現金3萬元人民幣。

  4.2012年8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薛某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在蘭州市七裡河區百合家園小區門口收受當事人薛某和所送現金3萬元人民幣。

  5.2013年9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鄭永音職務侵佔、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在其辦公室收受當事人鄭永音兒子鄭某所送現金10萬元人民幣。

  6.2014年11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陸鎮芝等人虛開增值稅發票案過程中,在蘭州市七裡河區西站靜怡蓮茶樓包廂內收受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二庭審判員宋某1所送現金20萬元人民幣。

  7.2014年11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何某貪汙罪案過程中,在蘭州市七裡河區敦煌路邊的一家茶樓內收受當事人何某丈夫王某1所送現金6萬元人民幣。

  8.2015年2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陸鎮芝等人虛開增值稅發票案過程中,收受當事人陸鎮芝朋友張某1所送現金40萬元人民幣。

  9.2015年9月,被告人杜春?在擔任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審判員期間,在對鍾繼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物會計報告罪案作出判決後,在蘭州市七裡河區天源溫泉水會酒店收受案件當事人鍾繼華朋友楊某2所送的價值32015元的「卡地亞」女士手錶一塊。

  10.2019年3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李晶林受賄罪案過程中,在蘭州市七裡河區陸軍總院內收受當事人李晶林親戚史小娜所送現金1萬元人民幣;2019年6月,在其居住的百合家園小區門口收受當事人李晶林妻子王某2所送現金1萬元人民幣;2019年7月,杜春?在慶陽市西峰區開庭審理李晶林受賄罪案時,在雄越大酒店的客房內收受當事人李晶林的妻子王某2所送現金1萬元人民幣。以上杜春?先後三次收受李晶林親戚所送現金共計3萬元人民幣。

  11.2019年7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翟某交通肇事罪案過程中,在其居住的百合家園小區門口收受當事人翟某所送現金1萬元人民幣。

  以上被告人杜春?先後13次收受所承辦案件當事人及請託人所送現金139萬元和價值32015元「卡地亞」女士手錶一塊。立案前,贓款被其揮霍。

  二、涉嫌徇私枉法犯罪

  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間,被告人杜春?作為蘭州市七裡河區法院刑事審判庭主審法官,具體承辦張利軍等人非法持有槍枝、彈藥案。該案張利軍違反槍枝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枝6支、彈藥1020發,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且情節嚴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定罪量刑。該案張生龍違反槍枝管理規定,幫助張利軍長時間非法保管槍枝3支及子彈40餘發,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亦屬情節嚴重,並在案發後幫助張利軍拋扔槍枝、子彈,又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依法應數罪併罰。在該案中,張利軍系槍枝、彈藥的所有者、控制者和使用者,且在得知他人報警後,指使張生龍等人毀滅槍枝、彈藥,屬主犯。在該案審理過程中, 被告人杜春?收受原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屠某(另案處理)所送人民幣現金10萬元、張利軍弟弟張某2(另案處理)所送人民幣現金40萬元後,在明知張利軍不符合自首條件的情況下,錯誤認定自首並適用緩刑。在向審判委員會匯報案件時隱瞞張利軍系吸毒後開槍,並持槍脅迫他人的重要情節,反而將張利軍的社會貢獻等非法定從輕情節做大篇幅匯報,導致該案一審重罪輕判(判處張利軍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判處張生龍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造成惡劣社會影響。2018年9月11日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審判監督程序對此案提起抗訴,2019年3月26日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甘01刑抗1號刑事判決書對張利軍以犯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對張生龍以犯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公訴機關以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支持指控,認為被告人杜春?之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徇私枉法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被告人杜春?有自首情節,退繳受賄違法所得189萬和價值32015元「卡地亞」手錶,建議對被告人杜春?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以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杜春?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且籤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杜春?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杜春?的受賄犯罪系自首;杜春?在供述自己徇私枉法、受賄犯罪行為的過程中檢舉揭發宋某1、屠某、張某2等人有涉嫌犯罪的事實,上述嫌疑人均已被有關部門立案查處,杜春?的行為屬於立功;杜春?的家屬積極退繳了涉案贓款、贓物;杜春?在案發後真誠悔罪,認罪認罰。綜上,請求依法對杜春?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犯罪事實

  (一)2012年1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唐某單位行賄罪案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在蘭州市城關區雁灘一家飯店內收受當事人唐某所送現金3萬元人民幣。

  上述犯罪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唐某身份證複印件,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檢察院七檢刑訴[2011]第550號起訴書、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法院(2012)七刑初字第020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唐某犯單位行賄罪一案審理情況。

  2.被告人杜春?供述:2012年1月中下旬,我和我同學江成還有唐某一起去雁灘吃的飯,飯後唐某給了我一個淺色的紙袋,讓我在他的案子上多多幫忙,我在計程車上看了一下袋子裡裝著3萬元現金。

  3.證人唐某證言:2012年1月份,我的案子起訴到七裡河法院後,我約杜春?在雁灘我家附近吃了一次飯,臨走的時候我給杜春?給了一個裝有3萬元現金的手提袋,讓她在我的案子上幫幫忙。

  (二)2012年5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被告人張建林行賄案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在蘭州市七裡河區百合家園小區門口收受當事人張建林姐夫朱興海所送現金50萬元人民幣。

  上述犯罪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檢察院蘭七檢刑訴字(2012)號第210號起訴書,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法院合議庭筆錄、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筆錄、(2012)七刑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張建林犯行賄罪一審審理情況。

  2.蘭州市七裡河區監察委員會關於杜春?涉嫌受賄、徇私枉法案的情況說明:受賄朱興海50萬元的犯罪事實清楚,朱興海證言不影響杜春?受賄犯罪的構成,朱興海將另案處理。

  3.被告人杜春?供述:2012年5月,我審理張建林行賄罪一案的時候,張建林的姐夫朱興海到我家給我送了50萬元現金。

  4.朱興海證言:我是張建林的姐夫。2012年張建林行賄案在法院階段的時候,我委託浙江溫州的黃老闆約杜春?吃飯。大概2012年5、6月的時候,杜春?打電話給我讓拿過去50萬元罰金,我拿了50萬元在七裡河法院附近給了她。

  5.辨認筆錄:經杜春?辨認,7號照片上的人就是送給其50萬元現金的朱興海。

  (三)2012年5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李政光受賄案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在蘭州市七裡河區百合家園家中收受當事人李政光妻子楊某1所送現金3萬元人民幣。

  上述犯罪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檢察院蘭七檢刑訴字(2012)第271號起訴書,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法院合議庭筆錄、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筆錄、(2012)七刑初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書,證明李政光犯受賄罪一案審理情況。

  2.被告人杜春?供述:2012年5、6月份,我辦理李政光受賄案,李政光的妻子來我家給我送了3萬元現金。

  3.證人楊某1證言:李政光是我丈夫。2012年我丈夫李政光因受賄被七裡河法院判決,杜春?是主辦法官,我當時給了她3萬元現金,是在她百合家園的家裡給的現金。

  (四)2012年8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薛某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在蘭州市七裡河區百合家園小區門口收受當事人薛某和所送現金3萬元人民幣。

  上述犯罪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檢察院七檢刑訴字(2012)第413號起訴書、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法院合議庭筆錄、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筆錄、(2012)七刑初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薛某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一案審理情況。

  2.被告人杜春?供述:2012年5、6月份,我辦理薛某和案子的時候,薛某和在我家門口給我給了3萬元現金。

  3.證人薛某和證言:2012年9月我因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七裡河法院判處,主辦法官叫杜春?,2012年4月份左右我在她百合家園的家裡給了她3萬元現金。

  (五)2013年9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鄭永音職務侵佔、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在其辦公室收受當事人鄭永音兒子鄭某所送現金10萬元人民幣。

  上述犯罪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檢察院蘭七檢刑訴字(2013)第414號起訴書,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法院立案審批表、合議庭筆錄、(2013)七刑初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書、結案審批表,證明鄭永音犯職務侵佔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案審理情況。

  2.被告人杜春?供述:2013年8月份,我審理鄭永音貪汙案時,鄭永音的兒子在我辦公室送了我10萬元現金。

  3.證人袁某證言:我丈夫鄭永音的案子到七裡河法院後,我讓我兒子鄭某拿了10萬元現金到杜春?的辦公室給了她,是用報紙包住裝在一個布制手提袋裡的。

  4.證人鄭某證言:我父親的案子在七裡河法院審理期間,我母親袁某給了我一個布制手提袋讓我送給主辦案子的姓杜的女法官,我將手提袋拿到七裡河法院杜法官的辦公室給了她。後來我聽我母親說袋子裡面裝了10萬元現金。

  (六)2014年11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陸鎮芝等人虛開增值稅發票案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在蘭州市七裡河區西站靜怡蓮茶樓包廂內收受王某3通過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二庭審判員宋某1所送的現金20萬元人民幣。

  (七)2015年2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陸鎮芝等人虛開增值稅發票案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收受當事人陸鎮芝朋友張某1所送現金40萬元人民幣。

  上述二起犯罪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檢察院七檢公訴刑訴(2014)686號起訴書,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法院合議庭筆錄、(2015)七刑初字第011號刑事判決書,證明陸鎮芝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審理情況。

  2.人民法院訴訟收費專用票據兩張,證明陸鎮芝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罰金10萬元於2015年繳納。

  3.被告人杜春?供述:2015年,我審理陸鎮芝案子的時候,張某1給我一個黑色塑膠袋,裡面是50萬元現金,我給他說陸鎮芝的10萬罰金我給她交上。當時張某1說他是陸鎮芝的老公。2014年11月份在西站花之林還是靜怡蓮茶樓,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審判員宋某1給了我一個深藍色手提袋,裡面有現金20萬元人民幣,當時他的幾個朋友在場,我不認識叫王某3或王三的人。陸鎮芝出獄後,大概在2017年下半年一天,給我打電話讓我去西站馬老六餐廳樓上茶館,宋某1和一個男的也在,我先和陸鎮芝對帳,我說在她的案子上我拿了50萬,宋某1沒有提他給我送錢的事。

  4.證人張某1證言:我和陸鎮芝合夥做生意,陸鎮芝給我帶話讓我不管花多少錢都要將她從看守所救出來,我就把別人欠陸鎮芝的材料款50萬元送給了承辦法官杜春?。我在七裡河法院門口我的車上給了她裝有50萬元的袋子,讓她想辦法給陸鎮芝判緩刑,我給她說我是陸鎮芝老公。判決下來後,杜法官說其中10萬元她給陸鎮芝交了罰金,她把交罰金的單子給我後我就扔掉了。

  5.證人宋某1證言:2014年10月或11月一天,我朋友王某3託我給杜春?打招呼,把陸鎮芝判輕一些。過了幾天我和王某3定了西站馬老六餐廳請杜春?吃飯,又過了一周左右王某3說想給杜春?送錢,讓我約杜春?到西站的靜怡蓮茶樓,進門的時候王某3說他準備了20萬元現金。走的時候,王某3將裝有20萬元的袋子給了我,我將袋子遞給杜春?,她推辭一番就提上離開了。

  6、證人王某3證言:第一次送錢,我和宋某1商量送30萬比較合適。我給張某1打電話說陸鎮芝的案子上需要30萬,張某1在西固區給了我用酒袋子裝的30萬元,讓我拿上把陸鎮芝案子上的事情抓緊辦。當天宋某1約了杜春?在蘭州西站馬老六餐廳吃飯,臨走的時候宋某1指著裝有30萬元的袋子讓杜春?拿上,說陸鎮芝案子上的事情讓杜春?多操心之類的話,杜春?把裝30萬元現金的袋子拿上就走了。過了十天左右,我和宋某1說要不給杜春?再送20萬。之後我給張某1打電話讓再準備30萬元拿給我。第二天張某1在七裡河黃河大橋的馬路邊上將一個黑色塑膠袋放到我車上,說這是30萬元,催我抓緊把陸鎮芝的案子辦。我開車去西站附近的茶樓找宋某1,下車的時候取出10萬元放到了我自己的車上,之後提著20萬元到茶樓,杜春?還沒有來,我給宋某1說20萬元已經準備好了。過了一會杜春?來了,宋某1給杜春?遞給我事先準備好的裝有20萬元現金的袋子,還說讓她在陸鎮芝案子上多操心之類的話,杜春?也答應了,之後她茶也沒喝就提著裝有20萬元的袋子走了。

  7.辨認筆錄:經杜春?辨認,1號照片上的人就是給其送了40萬現金的張某1。

  (八)2014年11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何某貪汙罪案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在蘭州市七裡河區敦煌路邊的一家茶樓內收受當事人何某丈夫王某1所送現金6萬元人民幣。

  上述犯罪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檢察院七檢公訴刑訴[2014]679號起訴書、七檢公訴刑追訴[2015]3號追加起訴決定書,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法院(2015)七刑初字第559號刑事判決書,證明何某犯貪汙罪一案審理情況。

  2.蘭州市七裡河區監察委員會辦案說明:杜春?收受王某1所送6萬元現金的時間,經王某1補充說明是2014年11月。

  3.被告人杜春?供述:在我辦理何某案的過程中,何某老公讓我在他妻子的案子上幫忙,最好把工作保住,給了我一個手提袋,裡面裝了6萬元現金。

  4.證人王某1證言:我妻子何某的案子在第一次開庭之後,我約杜春?和我見面,我開著我的別克轎車在七裡河法院門口把她拉到西站附近的茶樓吃了飯。2014年11月一天晚上8、9點,我開車把她從小區門口拉上,在敦煌路邊上的一家茶樓,我給她說在我妻子的案子上幫幫忙,然後給了她裝有6萬元現金的袋子,她推脫了幾下就拿上了。

  5.證人何某證言:我的案子起訴到法院後,杜春?是主審法官,為了讓杜春?給我幫忙判輕一點,我丈夫王某1給她送了6萬元現金

  (九)2015年9月,被告人杜春?在擔任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審判員期間,在對鍾繼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物會計報告罪案作出判決後,利用職務便利,在蘭州市七裡河區天源溫泉水會酒店收受案件當事人鍾繼華朋友楊某2所送的價值32015元的「卡地亞」女士手錶一塊。

  上述犯罪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檢察院七檢公訴刑訴[2015]534號起訴書、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法院(2015)七刑初字第594號刑事判決書,證明鍾繼華犯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罪一案審理情況。

  2.蘭州市七裡河區監察委員會辦案說明,證明杜春?收受的王世斌所送「卡地亞」女士手錶,王世斌陳述與其送給屠某的手錶一樣,待杜春?丈夫王建國出院後將該涉案手錶及發票收繳後移送。

  3.蘭州民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8日發票一張,證明腕錶一塊金額32015元。

  4.蘭州市七裡河區監察委員會扣押通知書、扣押財物清單,證明「卡地亞」手錶已由辦案機關依法扣押。

  5.蘭州市七裡河區監察委員會辦案說明,證明受賄價值32015元「卡地亞」女士手錶一塊系在審查調查中發現。

  6.被告人杜春?供述:2015年我審理完鍾繼華毀壞會計憑證一案後,屠某約我到天源溫泉酒店吃飯,吃飯的就我、楊總和屠某三個人,飯後司機送我們回家的時候,在我家小區門口給了我一個紅色紙袋,裡面是一塊女士卡地亞手錶。

  7.證人屠某證言:鍾繼華被判了緩刑放出來後,楊某2到我們小區門口給了我一個紙袋子,裡面是用報紙包的10萬元現金。過了幾天我和楊某2、杜春?一起在溫泉水會吃完飯,楊某2給我和杜春?每人給了一個深紅色盒子,是卡地亞牌的手錶,價值3萬多元。

  8.證人楊某2證言:我是甘肅天源溫泉大酒店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實際控制人是鍾繼華,在鍾繼華故意銷毀會計憑證一案中,我給主辦法官杜春?送過一塊卡地亞牌手錶,價格3萬多元,是判決下來,鍾繼華被釋放出來以後,在2018年9月份一天,我約屠某和杜春?吃飯,臨走的時候給他們一人送了一塊卡地亞手錶。

  (十)2019年3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李晶林受賄罪案過程中,在蘭州市七裡河區陸軍總院內收受當事人李晶林妻子王某2安排其親戚史小娜所送的現金1萬元人民幣;2019年6月,在其居住的百合家園小區門口收受當事人李晶林妻子王某2所送現金1萬元人民幣;2019年7月,杜春?在慶陽市西峰區開庭審理李晶林受賄罪案時,在雄越大酒店的客房內收受當事人李晶林的妻子王某2所送現金1萬元人民幣。以上被告人杜春?利用職務便利,先後三次收受李晶林妻子王某2及其委託的親戚所送現金共計3萬元人民幣。

  上述犯罪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書,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檢察院七檢公訴刑訴[2019]1號起訴書,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法院開庭筆錄、關於被告人李晶林受賄罪一案的合議庭筆錄、(2019)甘0103刑初30號刑事判決書,(2020)甘0103刑再1號刑事判決書,證明李晶林犯受賄罪一案一審、再審情況。

  2.蘭州市七裡河區監察委員會辦案說明,證明杜春?收受史小娜1萬元現金系受王某2指使,無史小娜陳述不影響該筆受賄犯罪的事實認定。

  3.被告人杜春?供述:2019年5月至7月,我在審理李晶林受賄案的過程中,收了李晶林親屬3萬元現金,一次是在醫院,李晶林的女陪護親屬給我包裡塞了一個信封,裡面裝了1萬元現金,一次是李晶林的妻子在我們小區門口她的越野車上給了我裝有1萬元現金的信封,一次是我去慶陽開庭的時候在我住的賓館給了信封裝的1萬元現金。

  4.證人王某2證言:我丈夫李晶林的案子到七裡河法院後,由杜春?辦理,我分兩次給她送了2萬元現金,委託親戚給她送了1萬元現金。2019年2月,杜春?說要去陸軍總院看一下我丈夫的病情,我就讓我表弟媳婦史小娜給杜春?給了1萬元現金;2019年6月份,我在杜春?家小區門口我的車裡,將裝有1萬元現金的信封塞到杜春?的包裡面了,她推辭了一下就收下了;2019年7月,杜春?來慶陽開庭審理我丈夫的案子,我在雄越大酒店她住的房間將裝有1萬元現金的信封放在她房間的桌子上了。

  (十一)2019年7月,被告人杜春?在審理翟某交通肇事罪案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在其居住的百合家園小區門口收受當事人翟某所送現金1萬元人民幣。

  上述犯罪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檢察院七檢公訴刑訴[2019]262號起訴書,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法院(2019)甘0103刑初290號刑事判決書,證明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審理情況。

  2.蘭州市七裡河區監察委員會關於杜春?涉嫌受賄、徇私枉法案情況說明,證明經搜查未發現被告人住宅書房中存放有西太華購物卡。

  3.被告人杜春?供述:2019年5月,我審理翟某交通事故案後,翟某在我們小區門口送了我一個裝有1萬元現金和10張西太華購物卡的信封。

  4.證人翟某證言:2019年5月,我交通肇事的案子起訴到七裡河區法院後,檢察院的曹中立幫我約杜春?吃了飯,後來我在她住的百合家園門口送給杜春?裝有1萬元現金和買的9000元西太華購物卡的信封袋,感謝她在我的案子上幫忙。

  綜上,被告人杜春?先後13次收受所承辦案件當事人及請託人所送現金139萬元和價值32015元「卡地亞」女士手錶一塊。

  二、徇私枉法犯罪事實

  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間,被告人杜春?作為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辦案法官,承辦了張利軍等人非法持有槍枝、彈藥案一案。該案張利軍違反槍枝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枝6支、彈藥1020發,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且情節嚴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定罪量刑。該案張生龍違反槍枝管理規定,幫助張利軍長時間非法保管槍枝3支及子彈40餘發,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亦屬情節嚴重,並在案發後幫助張利軍拋扔槍枝、子彈,又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依法應數罪併罰。在該案中,張利軍系槍枝、彈藥的所有者、控制者和使用者,且在得知他人報警後,指使張生龍等人毀滅槍枝、彈藥,屬主犯。在該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杜春?收受原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屠某(另案處理)所送現金10萬元人民幣、張利軍弟弟張某2(另案處理)分兩次所送人民幣現金40萬元人民幣後,在明知張利軍不符合自首條件的情況下,錯誤認定自首並適用緩刑。在向審判委員會匯報案件時隱瞞張利軍系吸毒後開槍,並持槍脅迫他人的重要情節,反而將張利軍的社會貢獻等非法定從輕情節做大篇幅匯報,導致該案一審重罪輕判(判處張利軍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判處張生龍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造成惡劣社會影響。2018年9月11日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審判監督程序對此案提起抗訴,2019年3月26日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甘01刑抗1號刑事判決書對張利軍以犯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對張生龍以犯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上述犯罪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蘭州市人民檢察院交辦案件通知書,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張利軍等四人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幫助毀滅證據一案指定管轄的復函,蘭州市公安局蘭公法訴字(2017)017號起訴意見書,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檢察院七檢公訴刑訴[2018]24號起訴書、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法院合議庭筆錄、(2018)甘0103刑初59號審理報告、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筆錄、(2018)甘0103刑初59號刑事判決書,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法院釋放通知書(存根)、(回執),執行通知書(存根)、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法院關於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罪案件暫緩審理的情況說明,社區矯正對象移交接清冊,委託調查評估函,證明由被告人杜春?承辦的張利軍等四人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幫助毀滅證據一案的一審審理、執行情況。

  2.蘭州市人民檢察院蘭檢公一審刑抗[2018]1號刑事抗訴書、蘭州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案件出庭檢察員意見書,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報告書,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甘01刑抗1號刑事判決書,西固區司法局河口司法所情況說明,證明張利軍等四人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幫助毀滅證據一案抗訴、再審情況。

  3.被告人杜春?供述:2018年我院受理了張利軍等人非法持有槍枝、彈藥案,由我承辦,給張利軍判處緩刑,是因為案件審理過程中俞某給我打招呼,幹預我辦案。因為俞某是我的主管領導,他給我說很多領導在這個案子上替張利軍打招呼,當時我想張利軍判處緩刑,只是判輕了,沒有判錯,為了不得罪俞某,我就作出了對張利軍判處緩刑的意見。2018年1月至5月期間,我在審理張利軍等人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一案的過程中,七裡河檢察院副檢察長屠某給我送了10萬元現金,是裝在一個水果箱子裡的,張利軍的弟弟先後給我送了40萬元現金,2018年春節前張利軍弟弟給我送了兩箱水果和一個紙袋子,紙袋裡裝著20萬元現金;4月份的一天他在我們小區門口給了我一個手提紙袋,裡面裝著20萬現金。

  4.證人俞某供述:杜春?在承辦張利軍等人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一案過程中,因為相關領導先後打招呼,我給杜春?打過招呼,讓她在允許的範圍內從寬處理。

  5.證人屠某證言:張利軍等人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案到七裡河法院後,我給主辦法官杜春?送了10萬元現金。吳成功讓我給杜春?說在張利軍的案子上關照一下,我就給杜春?打電話說了下。過了三四天,吳成功給我送來了兩箱子水果,說讓我將其中一箱給杜春?送去,第二天我給杜春?打電話讓她到我們小區門口,我就將吳成功給的裝有10萬元現金的水果箱拿到計程車上交給了杜春?。杜春?從來沒有問過我水果箱裡為什麼裝10萬元現金。

  6.證人張某2證言:2018年春節前一天下午六點左右,我開車到杜法官住的百合家園小區門口,說給她送些水果,我將兩箱水果和一個紙袋子(裡面裝有20萬元現金)拿到杜法官家電梯口交給了杜法官,特意給她說把紙袋子拿好。4月份一天,我又開車到杜法官小區門口給了她一個裝有20萬元的手提袋,她推辭了一下就拿上了。

  7.證人馬某1證言:張利軍等人的案子我記得上過審委會,我印象中只召開過一次,審委會同意了合議庭意見。

  8.證人李某證言:張利軍的案子是否上過審委會,我記不清了。

  9.證人馬某2證言:我是張利軍一案的書記員,該案的審判長是杜春?,審判員王某4、人民陪審員豆佔新,我做的合議庭筆錄是根據杜春?的安排用審理報告套打出來的,這樣做不符合程序要求。審理報告是杜法官口述,我從電腦上打的。

  10.證人徐國新證言:我擔任七裡河法院刑庭庭長,張利軍的案子是我調整給杜春?的,上審委會之前我才知道該案的合議庭評議結果,我列席審委會了,但我的意見不會記錄在審委會筆錄上,是否發表過意見我記不清了。

  11.證人豆佔新證言:2018年上半年的時候我去七裡河參與了張利軍涉槍案的庭審,開完庭當天在杜法官辦公室評議,杜法官的意見是對張利軍判緩刑,對其他被告人的意見也給我說了,她問我是否同意,我說我同意。因為杜法官說此案要上審委會,那麼該案的最終結果由審委會決定,我就同意了。當時另一個合議庭成員不在現場。當時沒有當場作出合議庭討論筆錄,我之後是否補籤了,我記不清了。最終的判決結果我不知道。

  12.證人宋某2證言:我沒有參與過張利軍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一案的審判。七裡河法院存在法官只掛名不參加庭審情況,但掛名法官必須參加合議庭評議。

  13.證人陳某證言:張利軍等人涉槍枝一案上過審委會,對該案的承辦法官和我是否發表意見,我確實想不起來了。

  14.證人王某4證言:我是張利軍案的合議庭成員,也參加了庭審和評議,具體怎麼評議的我記不清了,我的意見以合議庭筆錄為準。

  15.證人樊某證言:我是張利軍等人非法持有槍枝彈藥案的公訴人,開庭時主辦法官是杜春?,審判員王某4,人民陪審員我記不清了。出判決書之前,主辦法官與我沒有溝通。收到判決書之後,我個人意見是量刑偏輕,我們部長意見也是量刑偏輕,主管副檢察長就讓我們向市檢察院報備。市檢督導過程中認為量刑不當,要求我們重新審查。市檢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對此案提請抗訴,我們檢委會討論決定抗訴。抗訴期內我覺得沒有達到抗訴被支持的程序,拿不準就給市檢報備審查。

  16.證人費某證言:張利軍等人非法持有槍枝彈藥案我記得上過審委會,最後審委會決定由合議庭向有關部門協調請示之後再決定。我不知道合議庭是否請示過,我不知道最終的判決結果。

  另查明,被告人杜春?違法所得被其揮霍。被告人杜春?受賄的189萬元人民幣已由其家屬退繳至永登縣人民法院案款專戶,「卡地亞」女士腕錶一塊已由扣押機關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書證招商銀行個人轉帳匯款業務受理回單二張,中共蘭州市七裡河區紀律檢查委員會扣押財物清單、涉案款物移送、處理登記表,蘭州奧拉克美容美髮有限公司情況說明;物證「卡地亞」女士腕錶一塊;被告人杜春?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的綜合證據有:

  1.中共蘭州市紀律監察委員會關於張利軍非法持有槍枝、彈藥案背後充當保護傘問題線索的核查意見,證明本案案件線索來源。

  2.蘭州市七裡河區監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立案通知書,證明杜春?涉嫌職務違法犯罪一案於2019年5月14日立案調查。

  3.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杜春甹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蘭州市七裡河區監察委員會提請批准留置申請書、批准留置決定書、留置決定書、留置通知書、批准延長留置時間決定書,證明蘭州市七裡河區監察委員會於2019年9月11日決定對杜春?採取留置措施,於2019年9月12日向杜春?宣布留置,2019年12月2日經批准延長留置時間三個月。

  5.蘭州市七裡河區監察委員會破案報告,證明杜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及徇私枉法的犯罪案件調查過程。

  6.杜春?入黨志願書,證明被告人杜春?原系中共黨員。

  7.幹部任免審批表、公務員登記表、幹部家庭社會關係登記表,證明被告人杜春?主體身份。

  8.蘭州市七裡河區監察委員會七監[2020]5號關於給予杜春?開除公職處分的決定,杜春?於2020年3月5日被開除公職。

  9.中共蘭州市七裡河區紀律檢查委員會七紀[2020]27號關於給予杜春?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杜春?於2020年3月5日被開除黨籍。

  10.永登縣公安局拘留證、逮捕證,證明杜春?於2020年3月9日被依法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11.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甘01刑轄12號指定管轄決定書,證明被告人杜春?受賄、徇私枉法一案,由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審判。

  12.蘭州市七裡河區監察委員會情況說明、辦案說明,證明起訴書指控的受賄犯罪事實系被告人杜春?主動交代;被告人杜春?在公安機關的登記名為「杜春甹」,其本人一直使用的是「杜春?」而非「杜春甹」,「杜春?」與「杜春甹」系同一人,身份號碼為62010519********;行賄人員將另案處理。

  13.蘭州市七裡河區監察委員會審查調查組出具的杜春?違法事實材料二份、補充起訴意見書,證明經蘭州市七裡河區監察委員會調查的杜春?違法事實。

  14.懺悔書,證明被告人杜春?的悔罪心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春?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杜春?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收受他人財物50萬元,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同時又構成受賄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應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被告人杜春?在審理張利軍案的過程中,徇私收受賄賂,錯誤認定案件情節,枉法將兩人重罪輕判,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應屬於情節嚴重情形,依法應當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賄50萬元達到數額巨大標準,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比兩罪相應量刑幅度最低法定刑,故對該起犯罪應以處罰相對較重的徇私枉法罪追究被告人杜春?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春?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春?在受賄案件中有自首情節,主動退繳全部贓款贓物,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杜春?在交代其受賄犯罪的過程中檢舉揭發宋某1、屠某、張某2等人犯罪事實的行為屬於立功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杜春?在因張利軍案被留置期間主動交代了調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受賄行為,因賄賂犯罪屬於對合犯罪,主動交代受賄事實必然包括如實供述行賄事實,被告人杜春?對行賄人員的揭發並未超出其對受賄承擔的如實供述範圍,應以自首論,不能另外構成立功,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杜春?認罪悔罪,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杜春?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數罪,依法數罪併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

  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杜春?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

  二、違法所得人民幣189萬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三、隨案移送「卡地亞」女士腕錶一塊,依法評估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楊國舜

  審判員韋芳芳

  人民陪審員羅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雷藹

  轉自:刑事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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