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顏毅豪律師
廣東丹柱律師事務所刑事部主任、專職律師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1款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第六十七條分為3款,第1款規制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規制的是特別自首(準自首),第3款則是對不成立自首但具有如實供述情節從輕處罰的規定。即自首成立的模型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
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看起來是短短的八個字,但在在實踐中卻衍生出了一系列的問題,正如人們常說的「標題越短事情越大」。經歸納,筆者發現自首認定問題主要集中在「怎麼認定自動投案,如何判斷如實供述」的兩大焦點上。接下來,筆者將圍繞這兩大方面的問題,對自首制度(本文主要指一般自首)展開論述。一、自動投案的認定1、自動投案,向誰投?嫌疑人犯罪之後,向任何其他人、其他機關投案的,都能成立自動投案嗎?答案是否定的!只有向法律規定的特定對象投案的,才能認定自動投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因此,嫌疑人自動投案的對象,包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以及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當然,監察委、紀委也是自動投案的對象。2、自動投案,怎麼投?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規定,認定自動投案的方式有以下幾種:(1)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2)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3)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除外;(4)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5)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6)並非出於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7)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8)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9)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10)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11)因特定違法行為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12)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13)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口頭傳喚後,自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或調查的(詳見《刑事審判參考》第45期,王春明盜竊案)。嫌疑人因司法機關捎帶口信或接到電話通知後,自動到司法機關接受詢問或調查,並如實供述罪行,應當認定為自首。因為公安機關的口頭通知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因此其行為符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特徵。此外,在搜集到的1000多個成立自首情節的案件中,有將近200個案件是電話通知到案,約佔全部案件的20%。電話通知沒有人身強制力,即便能夠對嫌疑人產生一定的威懾力,也不足以影響其自動投案的主動性,因而一般被認定為主動到案。電話通知的情形主要有2種,均可以被認定有投案的主動性:一是公安機關直接電話傳喚,嫌疑人在接到公安機關電話後,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二是公安機關通過同案犯或者其他人電話通知,嫌疑人接到他人電話,已知公安機關正在調查並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 (14)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3、接到紀委電話通知配合調查從而到案的,能否認定自動投案?
司法實踐中,嫌疑人接到紀委電話通知配合調查到案的,能否認定「自動投案」,這存有爭議。筆者認為,這種情形下,應認定自動投案。
首先,現有法律規定對於自動投案,採取了例舉+開放的立法模式,在規定了常見的幾種自動投案方式的情況下,還有「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的兜底條款。這說明了現有立法對自動投案方式並未封閉,而是開放的,賦予裁判者自由裁量的空間。
其次,從自首制度設置的背後法理思考(詳見陳興良教授所著《本體刑法學》第791頁):「法律設置自首制度的立法初衷是給犯罪人一條悔過的道路,通過自首而獲得寬大處理,這不僅對犯罪人有利,而且使刑事案件得以及時破獲,因而對司法機關同樣有利。」這說明,對於犯罪人自動到案後如實供述成立自首,法律對其寬大處理,一方面是法律對於犯罪人的寬恕,另一方面也是對於其自動投案行為減輕司法機關工作量的法律「獎勵」。
而且,雖然公安機關的電話通知並不是傳喚等具有法律強制力的強制措施,並沒有人身強制力,但依然能對嫌疑人產生一定的威懾力。一般情況下,相比較而言,紀委電話通知的強制力弱於公安機關。既然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的被認定為自動投案,那麼,接到法律強制力和威懾力均較弱的紀委電話通知,在「能逃而不逃」的情況下選擇自動到案的,充分反映了嫌疑人自願置身於相關部門的控制、願意接受調查的主觀意願,更應認定成立自動投案。筆者2019年辯護的廣東省某地村幹部遊某某職務犯罪一案中,針對被告人接到紀委電話通知配合調查到案能否認定自首的問題,筆者即結合自首的法律規定和背後的法理進行論述,最終法院判決認定成立自首並判處緩刑。
二、如實供述的認定
1、不認罪即排斥如實供述?
司法實踐中,有個別觀點認為,嫌疑人、被告人不認罪的,不能成立如實供述。真的是這樣嗎?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
首先,如實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供述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投案後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於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於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的。
因此,如實供述是對事實的供述,而不是對行為定性、認罪態度的供述。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致函提出的《關於被告人對事實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請示》中,作出《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覆》,批覆指出:「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故,嫌疑人對行為性質進行辯解、不認罪的,不影響如實供述的成立。
2、如實供述,何時供?
關於如實供述的時間問題,司法實踐中亦存有很大爭議。有觀點認為,嫌疑人到案後,頭幾次訊問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不能認定如實供述。真是如此嗎?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並不準確。
依據《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3款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就是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在第一次、第二次甚至第N次訊問時沒有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但只要搶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即應認定為如實供述,並不是籠統的以第幾次訊問時是否如實供述為認定依據。
3、翻供的,就一定不能認定如實供述嗎?
司法實踐中,常有嫌疑人在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後,又翻供否認的。這種情況下,還能認定如實供述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因此,嫌疑人如實供述後翻供,但在一審判決前又如實供述的,依法應認定其成立如實供述。
後話:鑑於當前偏低的無罪宣判率,司法實踐中,定性之辯往往為量刑之辯服務。而自首,作為法定量刑情節中最普遍、影響最大的情節,一直以來都是控辯雙方在量刑辯論階段的「兵家必爭之地」。一名刑辯律師,必須正確把握自首的認定條件,在不符合現有例舉方式或者沒有指導案例的情況下,從自首制度設置的法律原理出發,努力說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認定被告人的行為屬於「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首的情形」,為當事人爭取最短的刑期。
作者介紹
作者:顏毅豪律師
廣東丹柱律師事務所刑事部主任、專職律師
華中科技大學法律碩士,廣東警官學院法學學士。具有多年的從警經歷,善於從司法機關的角度切入分析案件,準確把握司法工作人員的辦案心理,抓住重點進行有效辯護。執業以來,以「依法辯曲直,仗義論是非」的執業理念,秉承當事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以及奉行「精準化有效辯護」的辦案宗旨,辦理了多起經得住歷史檢驗的案件。其中諸多案件為當事人爭取到撤銷案件、取保候審、不予起訴、宣告緩刑、改變定性等良好結果,最大限度地維護了當事人的權益,深得當事人及家屬的信任與好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