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自首情節中如實供述時間節點的認定,司法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被告人是自動投案,即使在偵查階段並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審判決前能夠如實供述的,都可以認定為自首,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一般應當在投案時就作出,最遲不能超過偵查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時,在此時間節點之後的如實供述均不得認定為自首。我們同意後一種觀點。
一、相關法律的規定
自首是我國刑罰裁量中最重要的從寬處罰制度,也是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從寬處罰情節,對於教育改造罪犯、促使其悔過自新具有重要意義。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即要求被告人的如實供述行為在「自動投案後」作出,基本意思應該是投案後立即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的時間節點最晚可以推遲到一審判決作出之前,若被告人在自動投案後並沒有如實供述的,即使庭審時如實供述,也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否則被告人歸案時萬般抵賴,在庭審證據出示後,知道否認沒有意義,迫不得已才承認犯罪,若如此情節都可以認定為自首,顯然太過寬泛。
2010年印發的《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中對於1998年司法解釋中如實供述的時間節點問題進行了具體認定,《意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該規定與1998年司法解釋的規定實質上是一脈相承的,其基本意思仍然是投案後立即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是將歸案後沒有立即如實供述但仍可認定為自首的條件予以明確,對「自動投案後」的首次如實供述的時間節點明確為不得晚於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該規定根據司法實踐規律,容許被告人在歸案之初作出不實供述,對在接受司法機關的教育後再作出如實供述的也可認定為自首,但規定了一個期限,即必須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供述,在該期限之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再如實供述,均不得享受自首情節的從寬處罰。總體而言,該規定較1998年司法解釋的規定略有放寬,體現了最高司法機關刑罰輕緩化的傾向。
二、設置如實供述時間節點的意義
自首制度除了對實施犯罪的被告人有意義外,另一個重要作用是節省司法資源,提高辦案效率,儘快恢復因犯罪所破壞的社會秩序,因此,法律鼓勵被告人及時投案,投案後及時供述自己的罪行。
刑事案件的取證工作主要在偵查階段,如果被告人不主動投案,或者投案後並不交代自己的罪行,勢必會增加偵查機關工作的難度,影響證據收集的及時性和全面性,甚至久久難以破案,或者不得不擴大排查對象和範圍,增加工作量,引發公眾恐慌,浪費司法資源,使得有限的偵查力量無法投入到其他更重大疑難案件的偵破中。
如果被告人投案的目的不是為了認罪悔罪,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千方百計為自己辯解,或把責任推給他人,企圖脫罪,無疑會增加偵查的難度,甚至會誤導偵查的方向,因此,偵查機關的取證工作並沒有少做,甚至因為被告人的誤導而多做,被告人的主動投案行為既沒有表徵出其認罪悔罪的徹底性,也沒有達到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故對此類主動投案的被告人依法不能夠認定為自首。
還有一類被告人,在投案之初並不如實供述,在意識到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了案件的主要證據後,再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這是一種投機取巧的行徑,或者是被迫無奈的舉動,意圖鑽法律的空子,並非被告人發自內心的悔罪。雖然自首的認定並不要求被告人真誠悔罪,但也絕不鼓勵投機取巧,否則將是與社會價值取向相悖的,不能發揮司法的教育、評價、指引、規範功能,司法應當讓遵守法律的行為受到鼓勵,讓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德的行為受到懲戒。從自首制度設置的目的來看,被告人後來如實供述的行為對於偵查機關偵破案件沒有起到太多的作用,沒有節省司法資源,因此,對此類被告人也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
至於自動投案後即如實供述,後又翻供的,不管什麼原因讓其後續翻供,只要其在一審判決前能夠再次承認自己的罪行,也都可以從寬認定為自首,因為其歸案後的如實供述表徵了其在特定時段內的悔罪態度,偵查機關也能夠根據其如實供述收集證據,降低了辦案難度,對於提高辦案效率有一定的幫助,更為關鍵的是,被告人翻供後的再認罪對於增強法官內心確信,排除證據間的合理懷疑,避免法官過多地使用推理和主觀判斷,避免不同法官之間認識的偏差,提升案件質量有重要意義。因此,對此類被告人也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
綜上,被告人自首情節的認定,除了有自動投案以外,還必須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典型自首要求被告人歸案後一直穩定如實供述。對於雖自動投案但拒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被告人,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若前期未如實供述,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又如實供述的,依然可以認定為自首,但相對於典型自首,在從寬量刑時應從嚴把握;若前期已有如實供述,後來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承認控罪的,仍可以認定為自首;若在司法機關掌握主要犯罪事實後再如實供述,或直至庭審時才如實供述,均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亦不能認定為坦白,可認定為庭審時自願認罪,作為酌情從輕處罰情節予以考慮。
當然,如實供述並不要求事無巨細均予以交代,而是只要將基本的犯罪事實交代清楚即可。若被告人避重就輕,或者供述一部分保留一部分,企圖矇混過關,甚至出於「惡人先告狀」的動機,將責任推到他人身上,依法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進而不能認定為自首。
(作者單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