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辦案例
嫌疑人王某於2016年成立某投資管理公司,以虛構高額利息向不特定的投資者吸收存款,並在2016年至2017年期間,多次以吸收新的存款來償還之前投資者的存款和利息,最終於2018年2月因資金鍊斷裂無法繼續償還。投資者報案後王某於2018年3月攜全家以及巨額資金潛逃,公安機關經濟偵查部門對王某公司及其員工進行調查並拘留了除王某以外的犯罪嫌疑人。2018年5月,王某經其親友的勸說,最終決定投案自首,因王某潛逃於外省,在駕車歸案的途中,經高速路收費站時被查獲,後公安機關王某採取強制措施。
爭議焦點
王某犯罪後潛逃,經親友會勸投案途中被抓獲是否屬於自首?
正方觀點
王某雖犯罪後潛逃於外省,但在親友的規勸下選擇主動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抓獲,但只要王某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仍然不排除其主動投案的自動性,應當可以視為自首。
反方觀點
王某的行為不屬於自首,因其沒有體現節約司法資源,而且自動投案並沒有完成,到案後如實供述罪行是在被直接抓獲的情況下,既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也不能認定為自首,應當視為坦白。
律師觀點
王某的行為可以認定為自首。理由如下。
一、嫌疑人王某雖在投案途中被警察抓獲,但其自動投案的行為已經完成
根據《自首立功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本案嫌疑人在其家庭親友的勸說下,前往公安機關投案的途中被抓獲,雖然沒有完成自動投案的全部行為,但投案的行為明顯已經實施,說明其主觀上具有自動投案,接受法院審查,裁判的心理準備和意願,客觀上也有自動投案的行為,其被公安人員抓捕並非是被動抓捕。當然,對於犯罪行為是否在親人的勸說下前往投案,必須明確查證屬實。如果在抓捕的警察和親友對於投案的真實性各執一詞的情況下,應該結合全案以有利於被告人(嫌疑人)的原則予以處理,也應當認定為自首。
二、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必須如實供述才可以認定為自首
自首必須包含主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條件。雖然嫌疑人在投案途中被抓獲,對其投案的主動性,可能存在證據認定上的問題,但是應當結合其到案後的實際表現和供述的情況,予以綜合認定其投案的目的。因此屬於在親友規勸下到案的行為,要構成自首的話,必須符合如實供述才可以認定。
三、注意區分「不如實供述」和「為自我辯解」的區別
雖然自首相關的規定都要求如實供述作為必要的條件,但是從人的本性來考慮,主動到案後如果就主要的犯罪事實予以明確的承認,但是在供述過程中存在未自我進行辯解和辯護的,不應直接斷然認定為不如實供述。律師在辦案的過程中應當注意區分,不如實供述和為自我辯解的區別和界限。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存在某些為自我辯解的言語,而直接取消其如實供述,進而否定其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