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光林: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
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導、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
一、案情簡介
(勞榮枝案圖譜)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勞榮枝涉嫌犯故意殺人、綁架、搶劫等罪一案經過2天的公開開庭審理,至17時36分庭審結束,法庭宣布休庭,將另行擇期宣判。至此,震驚寰宇、聳人聽聞的「法、勞」案件似乎可以告一段落了。與此同時,網絡平臺、各大媒體關於「勞榮枝案」的討論沸沸揚揚,從未停歇,對這樣一個殺人兇手,蛇蠍美人,「三年四地七命」好像是她最恰當的標籤,此刻誰若想保他一命,似乎就是千古罪人。
艾倫·德肖維茨的一句話我很喜歡。「一個國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關鍵在於對於那些犯罪之人和為世人不恥之人的辯護人的態度」。勞榮枝案若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那麼判處死刑,理所應當,合法合理;但是,在法庭宣判之前,任何人都是無罪的,這是我們國家刑事訴訟法確定的基本原則。既如是,請允許她的辯護人、其他法律人站在合法的框架之內替她說上幾句話,「讓人說話,天塌不下來」,這是憲法賦予給勞榮枝的辯護權,也是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
「法乃善良正義之術」,刑法既是被害人的大憲章,也是被告人的大憲章,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認定一個人是否有罪以及罪刑輕重,應當堅持程序正義、證據裁判原則。換言之,在保障正當程序的前提下,認定犯罪以及罪刑輕重,應當以證據為重,堅持「證據為王」。勞榮枝案社會反響極大,但時隔20多年,許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是讓人擔憂的。法治進步是一個漫長的過程,今天的法治社會來之不易,堅持證據裁判原則,遵守正當程序,釐清社會輿論和罪刑法定的關係,是國家之幸,社會之幸,人民之幸。因此,結合本案,聊發餘論,以共有智之士商討。
二、追訴時效及管轄權問題
(一)追訴時效問題
根據刑法理論,追訴時效,是指追究某一個犯罪行為的最長有效期間,超過這個期間,則不得追訴的一種制度。因為超過追訴時效,意味著司法機關不能行使求刑權、量刑權和行刑權,意味著法律後果的消滅。我國刑法第88條至89條規定了追訴時效的期限、中斷事由以及起算方式,如下:
第八十七條 追訴時效期限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2、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3、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條 追訴期限的延長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 追訴期限的計算與中斷
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具體到本案,根據媒體報導,勞榮枝涉嫌故意殺人、綁架、搶劫一案,從法定最高刑角度來看,為無期徒刑、死刑無疑,其追訴期限應為二十年,由此可能會產生勞榮枝案實際上已超過追訴時效的假象。顯然,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勞榮枝屬於在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的行為,其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換言之,勞榮枝雖然逃跑二十餘載,但並沒有超過追訴期限,因為在其逃跑之前,公安機關已經立案了,司法機關仍有實體管轄權。
實際上,規定追訴時效制度背後的根據多樣,理論上也沒有形成通說。有證據湮滅論、改善推測說、準受刑說等,多種觀點都有一定的合理性,窺其一面必然有失偏頗,應當結合起來看待。犯罪人在時效期限內,沒有犯罪,忍受逃亡的壓力,不敢與親人見面,不敢使用真實身份,實際上已經受到了一定的懲罰;時隔多年,有些被破壞的法律關係很可能業已修復;追究犯罪的證據可能也不完備,取證難度太大,這其實也可以成為後文敘述勞榮枝定罪量刑方面的辯點之一。
(二)地域、級別管轄權
根據案件圖譜,勞榮枝於1996年至1998年三年內,分別於南昌,常州,溫州,安徽四地作案,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流竄作案類型,對於流竄作案,刑事訴訟法有如下特別的規定:
拘留時間特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 提請批捕和審查批捕的時限。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由此可知,對於一般的犯罪行為,公安機關可拘留的最長時間為3+7=10天,特殊情況的為3+4+7=14天,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最長可拘留30+7=37天。因此,對於勞榮枝案,決定批捕前的最長拘留時間應當為37天。
地域管轄特殊。對於一般的刑事案件,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般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由被告人所在地司法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其管轄,多個受案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受案機關管轄,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於犯罪地的概念,我們國家採取的是遍在說的觀點,即包括犯罪行為實施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根據《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辦理流竄犯罪案件中一些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對罪該逮捕、判刑的流竄犯罪分子,原則上由抓獲地處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機關應負責向抓獲地公安機關提供有關違法犯罪證據材料。在逃勞改犯、勞教人員流竄多處進行犯罪被抓獲後,或由主罪地公安、司法機關處理,處理後原則上仍送回原勞改、勞教單位執行。抓獲的在逃未決犯、通緝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審查潛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別嚴重者由抓獲地處理外,原則上由原辦案單位公安機關提回處理。案件管轄不明的,由最先發現的公安機關或上級指定的公安機關辦理。
由此可見,地域管轄而言,勞榮枝屬於通緝案犯,原則上由原辦案機關處理,即南昌市公安局,因此,南昌法院負責審判此案是合乎法律的。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1、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2、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從級別管轄的角度來看,由中級人民法院管理也是法律的要求。
綜上,勞榮枝案件,雖然時隔二十多年,但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有實體追訴的必要,勞榮枝屬於流竄作案,很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由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是依法行使管轄權的體現。
三、辯護權問題
根據媒體報導,勞榮枝一開始拒絕法律援助,拒絕家屬為其委託辯護律師,那麼勞榮枝能否有這個權利呢?
所謂辯護權,是指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事實和法律,針對指控、起訴進行申述、辯解和反駁,提出證明自己無罪或者罪輕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訴訟權利,是與公訴機關控訴權相對應的權利,辯護、控訴、審判是刑事訴訟中三種重要的職能,共同推進刑事訴訟的進程。為了保證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有效行使,可以委託一至二人為辯護人,這也是保證犯罪嫌疑人權利,追求訴訟地位平等的體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第三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託辯護人辯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須另行委託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本案中,勞榮枝屬於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如果勞榮枝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屬於必須指定的情形,當然,如果勞榮枝拒絕法律援助,理由正當,也能獲得準許,但是必須自行或者由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否則,則需要從新指定法援機構指派辯護律師。因此,對於勞榮枝而言,如無正當理由,是不能沒有辯護律師介入的,要麼法律援助指派,要麼自己或者近親屬代為委託。當然,辯護權歸根結底屬於被告人自己的權利,既然是權利,就有具備權利本身的「可拋棄」屬性,法律規定某些案件必須要求辯護律師,是基於政策的考量,預防冤假錯案的發生,而如果在審判中,被告人堅決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自然是應當被允許的!
四、勞榮枝案定罪量刑問題
勞榮枝的定罪量刑問題,是人們關注的熱點,稍微檢索一下,廣大網民聲音一致,力主判處死刑、斬聲一片,案件似乎已經可以蓋棺定論了,但是,筆者看來,勞榮枝是否能夠判處死刑,是否能夠保住性命,關鍵在於控方指控犯罪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以目前媒體報導情況而言,勞榮枝判決死刑立即執行在法律上是有難度的。
(一)定罪方面
定罪方面,根據媒體透露的庭審情況,最重要的是證明勞榮枝是否有共同的殺人故意和行為,如果無法證明,其實判處勞榮枝死刑還是存在法律阻力的。勞榮枝與辯護律師在法庭上否認「合謀」,即無與法子英綁架、搶劫、殺人的故意(尤其是殺人故意)。共同犯罪的理論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合謀」,產生共同的犯罪故意,是該犯罪模式成立的前提,符合共同犯罪的,需共同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如果能夠認定勞榮枝與法子英具有共犯關係,那麼定罪量刑就會明朗許多。當然,主觀方面的認定需要以客觀事實為依據。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可以結合案情,根據具體證據材料來認定,比如在劉某案中,勞榮枝幫助捆綁劉某雙腳的行為,和法子英存在犯罪過程的分工,可以認定為具有共同綁架的故意;在其他幾起案件中,勞榮枝將受害人誘帶至指定地點,而後獲得財物,都可以認定為具有財產犯罪的共同故意。
關鍵在於殺人故意如何證實?綜合本案信息來看,勞榮枝承認自己有綁架和搶劫行為,但完全否認殺過人,就目前媒體報導的內容似乎也難以論證勞榮枝的殺人故意與殺人行為,根據勞榮枝的法庭自述,「我不會去侮辱謾罵別人,我真的不懂,法子英為什麼要去殺害別人,我也不敢去報案。」 勞榮枝說,每次犯案時,法子英都會跟她說:「你先走,我來善後。」在勞榮枝看來,「善後」的意思是法子英跑得快,所以「讓我先走,他去把人弄鬆一點,被害人可以慢慢自己掙脫,我真的不知道他會殺人滅口。」勞榮枝稱:「我鄙視搶劫殺人的行為,我承認我犯罪,但確實沒有合謀,我內心一直備受煎熬。」
搶劫罪和綁架罪雖然是嚴重侵犯人身與財產法益的暴力犯罪,其犯罪構造之中能夠包含故意殺人的惡劣情節,但是,也並非是只要搶劫、綁架必然伴隨著殺人,認定具有該加重情節或者加重結果,必須具有故意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及殺人的實行行為。勞榮枝的庭上口述雖然不能作為免罪的理由,但是他提供了一個合理懷疑,即,她是有可能沒有殺人故意的,而刑法的證明標準在於「排除合理懷疑」,只要你提出的懷疑是合理的,並且有證據證明,控方就應該證明勞榮枝的殺人行為是否成立,這是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的規定。
勞榮枝是否有殺人合謀,是否參與殺人,已經很難論證,加之勞榮枝矢口否認,再打撈二十年前的證據如大海撈針,關鍵還在於勞榮枝的供述與法子英無異,幾乎能夠形成對照,據法子英當年供述,每次殺人前,都會讓勞榮枝先離開,這也為勞榮枝完全否認殺人故意和動機提供了有利條件。
疑罪應當從無,疑點利益應當歸屬於被告人,這是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就目前曝出的信息來看,還未見到能夠完全坐實勞榮枝故意殺人的證據。勞榮枝案若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或基於政策因素,或者是檢察機關拿出強有力的證據,證明勞榮枝是有殺人故意的,那麼,根據共同犯罪的原理,勞榮枝當然要承擔與法子英共同的罪責。不過,目前來看,做到這一點還是有難度的。
(二)量刑方面
根據《刑法》第四十八條關於死刑的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
可以看出,如果證實勞榮枝犯綁架罪、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這三種罪名都是包含死刑的,而且在刑法分則的刑罰安排上都是由重及輕排列,這其實也蘊含了一定立法評價,即這些犯罪,應當「從重考量」。毫無疑問,倘若勞榮枝被判處犯以上三罪,執行幾個死刑都是沒有問題的。因此,勞榮枝知道這一點,或許在二十幾年的無數個夜晚,這個場景可能在他腦海已經演練了無數遍......當然,法律討論不要摻雜惡意揣測和情感,我們要客觀、中立。
勞榮枝法庭翻供,拒絕認罪,似乎是他保命的唯一出路!
假設勞榮枝並未拒絕認罪,對於控方指控的事實認罪認罰,那麼,其不判死刑的可能性有多大,不容樂觀,常規的辯點無非如下:
第一,勞榮枝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制度是2018年刑訴法修改後新增加的量刑制度,是貫徹中央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體現,其對於被告人的寬宥還是十分包容的,一般能夠減刑百分之三十左右。但是,勞榮枝身負七條命案,再減刑也難逃一死。
第二,是否成立自首。勞榮枝是由廈門公安抓獲,不符合自首要件中「自動投案」的條件,那麼勞榮枝是否可以成立準自首呢?顯然,如果玩特別自首的話,那只會讓她判刑更重。
第三,成立重大立功。成立重大立功的條件十分苛刻,除非勞榮枝現在能夠提供其他犯罪線索,協助公安機關偵破其他案件,並且這些案件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勞榮枝才有可能免死。當然,搞一個重大發明、做一些利國利民的大事,也是重大立功的情況之一,不過,身負牢獄之災,二十年顛沛流離的勞榮枝,要做到這些,似乎不大可能。
第四,酌定量刑情節。以上所及,都是在勞榮枝認罪之後討論的法定減輕處罰情節,除此之外,還有酌定情節,在本案中,筆者以為,酌定量刑情節的從寬幅度應該不小於法定情節才稱合理。在本案中,勞榮枝潛逃二十餘載,二十年來躲躲藏藏,遠離親人,背井離鄉,輾轉多地,從來不敢以真實身份示人,不敢公然出現在大庭廣眾,只能蜷縮在陰暗的角落裡,卑微且懦弱的活著,從這個角度來講,勞榮枝是受到了社會的制裁的,至於這種制裁夠不夠,差多少,那是量刑的問題;其次,勞榮枝二十幾年來,從未犯罪,踏實工作,勤奮努力,周邊同事都給予好評,也能夠從某種程度上說明其再犯可能性較低,特殊預防的必要性不大;最後,勞榮枝及家人積極賠償被害人,誠懇認罪,道歉,時隔二十幾年,從功利主義角度來講,倘若勞榮枝認罪,對於司法資源的節約也是巨大的,因為過期取證是一個非常困難的事情,尤其是經過了二十幾年,因此,這也能成為酌定從寬情況之一。
如以上辯護,均被採納,勞榮枝免除死刑的可能依然微乎其微。在我們國家,數個從輕處罰情節依然是從輕,而對於減輕處罰,必須要有法律的特殊規定,或者存在特殊事由,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方能開啟減刑程序,所以,前文說到,拒絕認罪或許是勞榮枝免死最大的機會。
就目前情況來看,勞榮枝當庭翻供,拒絕認罪,那麼這種情況,可以討論辯點有哪些呢?
第一,勞榮枝否定故意殺人行為的成立。並不單指安徽案中,故意殺害木工陸中明構成故意殺人罪的行為,還包括搶劫罪,綁架罪中涉及的故意殺人行為,故意殺人行為和構成故意殺人罪是兩個概念。根據勞榮枝的供述,壓根沒有殺人的故意和行為,其不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綁架罪的情節加重和搶劫罪中的結果加重。然而,如前所述,就目前證據來看,確實無法證明勞榮枝有殺人的故意和行為。
第二, 勞榮枝屬於從犯或者脅從犯。主犯和從犯的概念劃分是根據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動當中的作用所進行的分類,組織、領導、策劃、主要實行往往容易認定為主犯。勞榮枝在四起案件中,承擔輔助犯罪角色。根據其供述,法子英長期對他進行壓制,曾被威脅逃跑要殺她全家,曾為他兩次墮胎,在流產期間被強行要求性行為……。勞榮枝比我們更了解法子英的兇殘,所以其不敢逃跑也能說得過去。法律是證據的藝術,但是勞榮枝的供述也在合理懷疑之內,還是應當尋求積極證據佐證。
第三,勞榮枝成立搶劫罪和綁架罪基本犯的認罪認罰。勞榮枝在法庭上否認其具有殺人行為和殺人故意,不能影響到整個案件認罪認罰的判斷。基本犯和加重犯應屬兩個不同的犯罪類型,勞榮枝的行為是滿足搶劫罪和綁架罪的認罪認罰從寬的。
第四,上述第四點,酌定量刑情節辯護依然可以繼續援用。
第五,勞榮枝是施暴者,也是受害人。二十幾歲,貌美如花,家庭殷實,小學教師,本來應是前程似錦,未來可期,卻遇上了魔鬼,這是社會的悲哀,更是勞榮枝的不幸。法子英有一雙魔爪,控制著勞榮枝,不敢喘息,不敢抗命,這是命運的選擇,是魔鬼的侵蝕,倘若事實上勞榮枝是被掌控著犯罪的,那她應該也是那個最不幸的人,是上帝的棄兒,對她來講,除了怒其不爭,更多的是哀其不幸!
五、結語
筆者以為,勞榮枝案可能成為現代法治社會的試金石,因為案件證據可能無法齊備,本案是否嚴格按照正當程序,堅持證據裁判原則是對辦案人員的嚴峻考驗,倘若能秉持程序正義,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則是國家之幸,人民之幸!
作者/來源:肖文彬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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