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繼承人查明程序構建及分析
石 立
【內容摘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由此可見我國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的情況下繼承適用的是限定繼承原則,即繼承人限定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制度。但由於我國繼承法條款較少,對上述問題規定較為簡單,對於繼承中的財產查明及繼承人的確定均未作出明確規定,繼承法條款難以滿足社會的現實需求,從而導致實踐中存在較多問題亟待解決。
【關鍵詞】遺產 繼承人 查明程序
一、相關遺產繼承糾紛的案例
案例一、2017年5月,張某因經營需要向李某借款50萬元,並約定2018年5月歸還借款本息。2018年4月,張某發生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其父母、妻子多年前已去世,留有兩個女兒均已成年。2018年9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某的兩個女兒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訴訟中,張某兩個女兒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明確表示放棄對其父遺產的繼承。
案例二、王某多年來一直從事個體經營,是遠近聞名的老闆。2018年1月其向銀行貸款100萬元用於經營,貸款期限一年。2019年3月,王某因意外去世。後銀行將王某的妻子及王某兒子訴至法院,法院判決兩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判決生效後,王某繼承人未向銀行履行義務,銀行遂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王某繼承人表示多年來一直未參與過王某的經營活動,對王某經營中的財產及王某個人保管的財產狀況並不了解,僅知道王某有一筆對外債權,而該筆債權人繼承人已到法院起訴並申請執行,但至今未得到清償,故繼承人並未實際繼承到遺產,無法代為履行還款義務。
二、兩個案例引出的問題及思考
案例一主要是確定繼承人的問題。債權人主張繼承人承擔還款責任時很多對繼承人的範圍並不是特別清楚,正常情況下會起訴被繼承人的妻子、子女、父母等第一順位繼承人。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1條規定:「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二條又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因此當第一順位繼承人向法院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後,此時債權人的訴訟難以繼續進行下去,惟有撤訴或被法院駁回訴訟請求之選擇。之後債權人只能轉向第二順位繼承人主張權利,但這又將面臨第二順位繼承人是否會放棄繼承,如其繼續放棄繼承,債權人又要向最終遺產的接收人國家或集體所有制組織主張權利。僅僅為確定適格的被告,就可能拖延較長時間,增加債權人的訴累,因此說現時的操作方法不能真正及時有效地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這個問題就牽涉到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如何確定的問題。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而在實踐過程中,繼承作為家務事,很少有居委會或村委會會參與其中;繼承的通知往往由被繼承人的同住家屬負責。在沒有糾紛的情況下,許多遺產會由被繼承人的同住家屬直接進行分割,對於不需要登記的遺產甚至會在部分繼承人尚不知情的情況下已分割完畢;而對於那些需要法院或公證部門出具文書的財產分割,則會由同一順位繼承人協商或訴訟解決。而在所有的繼承過程中,債權人的利益往往會被忽視,很少會有繼承人主動通知債權人參與遺產的分割。債權人在獲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於並不知道具體的繼承人,一般會按繼承順位向被繼承人妻子、子女主張權利,訴訟中遺漏部分繼承人的情形比比皆是,而在確定繼承人後,繼承人又會以放棄繼承或未繼承到遺產進行抗辯,從而使得這類案件審理過程中繼承人的查找會耗費大量的時間。
案例二主要是遺產查明的問題。當債權人拿到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的判決書到法院申請執行時,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已明確為繼承人,法院的財產查明手段也只能就繼承人名下財產進行查明,被繼承人並不是執行案件當事人,法院很難通過現有執行系統對被繼承人名下財產進行查明,只能就申請執行人提出的明確的執行線索進行核查,從而導致被繼承人名下的大量財產無法在執行過程中查明;即使債權人在法院訴訟過程中申請對被繼承人的財產進行適當調查,但審理過程中的調查也僅限於申請人有明確線索而無法調取的證據,也無法全面反饋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在缺少財產查明程序的情況下,許多債權人是贏了官司,但債務並不能得到清償,未能真正保護到債權人的權益。
在這裡我們要解決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如何確定。當前經濟全球化,個人財產的形式也呈現出多樣化的趨勢,既有相對易於查找的不動產、有登記的車輛、銀行存款、證券等,也有難以掌握的債權、存在於各類網絡軟體中的款項,更有一些虛擬財產如網絡中的積分、遊戲中的裝備等。繼承人作為被繼承人的親屬,其往往能第一時間佔有遺產,部分遺產還會與繼承人遺產相混同,在缺少相應制約手段的情況下,繼承人能否將佔有的遺產或相關遺產的線索向法院提供也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而在被繼承人突然死亡且未留下明確財產清單的情況下,有些繼承人都很難掌握被繼承人的全部財產狀況,從而會導致部分遺產最終未能得到繼承。債權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很多是生意上的來往,並無親屬關係,故其在遺產查明這個問題上會處於更加不利的局面。因此在繼承法缺少財產查明規定的情況下,單靠任何一個主體很難全面掌握被繼承人的遺產狀況。
三、遺產及繼承人查明程序構建必要性分析
通過對以上兩個案例的分析,我們認為有必要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開始前,及時啟動遺產及繼承人的查明程序,通過遺產及繼承人的查明,可以有以下幾點作用:
1、減少債權人的無效訴訟。在繼承人及遺產確定以後,債權人就可根據遺產的多少決定是否繼續追討該筆債權,同時繼承人也可以根據債務的多少,決定是否與債權人就還款達成協議;而當債權人選擇通過訴訟追討債權時,只需要直接以法院查明的繼承人為被告,快速推進債務案件的審理及執行,減少了許多不必要的環節,提高了效率。
2、防止遺產被遺產佔有人或保管人非法佔有或轉移。現實生活中,由於債權人需要先通過訴訟確認其債權,訴訟中繼承人則就債務是否成立進行消極防禦,法院一般很少對遺產的範圍進行查明。只有在債權人取得最終判決進入執行程序後,法院才會遺產範圍進行調查核實。而經過長期訴訟過程,有些繼承人會將遺產中的現金、字畫、貴金屬等不需要登記的遺產佔為已有,甚至有繼承人在掌握被繼承人密碼的情況下冒用被繼承人的名義取出銀行內存款、理財產品等財產,從而導致債權人及不佔有遺產的其他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利益受損。
3、保證被繼承人的遺產能得到儘可能的查清。被繼承人死亡後及時對其遺產進行查明,通過債權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及法院的多方查找,能最大限度的還原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可以很好地避免遺產得不到繼承的問題。
四、結論:遺產及繼承人查明程序構建思路
筆者認為遺產及繼承人查明程序應作為一個特別非訴程序,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在被繼承人去世後,可向被繼承人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查明被繼承人名下遺產,同時可以申請法院對繼承人的名單進行確定。
法院立案後,首先就申請人提出的所有財產線索進行核查,對該部分財產進行明確;其次應要求各繼承人對所知悉或管理的遺產進行申報登記;第三法院可依法查詢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不動產、車輛、股權、證券等各項財產及上述財產從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的財產變動情況,從而最大限度查明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對於在特別程序結束後發現部分繼承人或財產佔有人藏匿、轉移遺產的,法院可對其進行處罰,同時允許其他繼承人或債權人要求藏匿、轉移遺產者在藏匿、轉移遺產基礎上進行雙倍賠付。
對於繼承人的確定,法院可按繼承順位通知死者的繼承人到法院對繼承權進行確認,同時對可能存在的受遺贈人發出限期接受遺贈公告。在收到法院通知後,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將會剔除出繼承人名單,如同一順位繼承人皆放棄繼承,法院將向下一順位繼承人發出繼承權確認通知;在此過程中,不對法院繼承權通知書進行確認的繼承人,應視為接受繼承,而對於無法通知之繼承人,應保留其繼承權,但在後續遺產訴訟過程中此類繼承人不得再主張放棄繼承權;對於所有繼承人均放棄繼承或無人繼承及接受遺贈的財產,法院應及時通知相關組織對遺產進行管理、清算。
原標題:《遺產及繼承人查明程序構建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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