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辯護律師談:「長險短做」涉嫌非法集資犯罪
法院審理查明,行為人陳某、譚某實際控制某公司名義對外開展業務,將保險公司20年期的壽險產品拆分成1-3年的短期理財產品對外銷售,對相關保險公司謊稱為某公司代理銷售的20年期壽險產品的保費,通過保險公司返還手續費的方式套現,即「長險短做」業務。
經查,陳某、譚某以某公司的名義向4,433人推銷上述虛假的保險理財產品計人民幣13億餘元,並利用上述手續費返還的方式套取資金10億餘元,至案發,共造成3,000餘名被害人實際損失8億餘元。後陳某、江某將4,999.8萬元港幣轉至香港後,攜帶83萬餘歐元等巨額現金和首飾、奢侈品等財物潛逃境外,後在斐濟群島共和國被抓獲。
根據規定,「長險短做」是被明令禁止的行為,保監會(現為銀保監會)在2017年亦再次發文,明令叫停該款違規產品。所謂「長險短做」是指未經監管機構依法核定擅自開展或變相開展的將長期保險險種拆分為幾個較短期限的保險業務行為。通俗講就是對長期保險險種進行期限錯配,達到快速吸收投保人投保的目的。
通過「長險短做」來繞道監管,在保險業亦不是新鮮事。但「長險短做」風險很大,是市場監管的「紅線」,任何保險公司都不得開展此類保險活動,違反者將予以處罰。
在非法集資類案件中,此類行為涉嫌的犯罪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非法集資犯罪作為法定犯,因該行為違反了行政監管的規定,所以首先應當受到行政法、經濟法、金融法等部門法的規制。同時,該行為本身又觸犯了《刑法》,故該行為本身具有「二次違法性」。
非法集資案件中,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是否需要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行政違法確認意見?
實踐中,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較少對集資行為的行政違法性作出前置認定,而且《刑法》也沒有要求必須有行政違法確認在前方能確定構成犯罪的規定。
實務中,刑事審判通常有兩種處理方式:
一、在刑事審判中,對於法律規定較為明確、行為性質並無明顯爭議的非法集資活動,辦案機關可以依職權直接認定行為是否存在非法性及是否構成犯罪,這是實踐中常見的情形。
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案情複雜、性質認定疑難及新類型案件,在此類案件中,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是否具有非法性有待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認定。通常情況下,針對此類案件一般需要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涉案行為行政違法性的認定意見。
實踐中,行政主管機關出具的意見主要是指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定函、批覆、情況說明等書面意見,也包括偵查人員根據行政主管部門口頭答覆製作的詳細工作記錄。行政主管部門對同類型集資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材料,可以作為集資活動行政違法性判斷的輔助性證據。
前述案例中,針對辯護人提出「長險短做」業務是否行政違法的問題,原中國保監會(現為銀保監會)上海監管局出具情況說明,明確「長險短做」業務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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