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非法集資代言的明星,收取的代言費是不當得利?還是違法所得?

2020-12-22 北京張國棟律師

在前文裡我們分析總結了,代言明星為非法集資行為代言的性質認定的三種情況,分別是不承擔刑事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共犯。

在這三種情況下,代言明星從非法集資行為人處收取的費用,應當認定為是正當的廣告費還是不當得利,以及是否可以認定為是違法所得或贓款贓物。

結合具體的案例情況,我們做一個簡要的分析。

一、廣告費的認定

根據廣告法以及相關法律規定,廣告費用通常就是指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所耗費的費用,具體包括廣告設計費,製作費,代理費,推廣費,發布費等方面的費用。

明星和非法集資機構所籤訂的代言合同,實際上就是一種廣告合同,其收取的代言費實際上是廣告費的一種,及廣告代理費用。雖然基於廣告代言合同的約定。代言明星履行了相應的約定義務和內容,但是由於明星代言的理財行為,其內容涉嫌刑事犯罪,代言的明星。即便對代言的廣告理財行為不具備明知等情節,但是仍然改變不了其所代言的廣告是與虛假廣告的性質。在這種情況下所收取的代言費,就不再是正當的廣告費用。

所以明星為非法集資機構代言所籤訂的代言費用,並非正當的廣告費。

二、不當得利的認定

所謂不當得利,通常是指沒有合法根據,或者事後喪失了合法根據,而使他人遭受損失,因此並獲得的相關利益,這在法律上就稱之為不當得利。簡單來講就是沒有合法根據取得的利益,並造成他人損失的,就是不當得利。

根據民法關於不當得利的相關規定,結合非法集資中的代言廣告費的性質,明顯可以看出,由於非法集資代言廣告屬於虛假廣告內容,明星所收取的代言費就不能稱之為廣告費,而應當根據不當得利的相關規定被認定為是不當得利利益,所以明星為非法集資機構代言,收取的廣告費應當屬於不當得利。

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應不當得利行為獲取的相關利益,應當予以返還,返還的內容包括不當得利的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在具體的司法實務,從一些暴雷的涉嫌非法集資的案例中,已經有很多的代言明星,將從非法集資機構收取的代言費予以全額返還,而被免於刑事處罰的不乏個例,所以根據非法集資犯罪的相關規定以及不當得利的性質認定,代言明星應當將其收取的代言費用予以返還。

三、違法所得和贓款贓物的認定

明星代言所收取的廣告費,當認定為是虛假廣告和不當得利時,上述進行全額返還的前提條件是明星並未參與具體的非法集資行為,對非法集資結構所實施的集資行為也並未明知。

如果明星代言人對非法集資機構所實施的機制行為明知,並且在明知的情況下,仍然繼續為其非法集資行為進行宣傳、推介、營銷時,明星代言的身份就不再是單純的集資協助人,而應當是非法集資行為的共同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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