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
作者:蔣瀚雲
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
來源:《金融法苑》總第102輯
主辦: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
主編:彭冰
本輯執行主編:鄭舒倩
摘要: 本案作為一向以「安全」、「規範」著稱的電票業務出現的第一單風險事件,不僅打破了電票「零案件」的記錄,而且反映出了票據市場及銀行電票業務蓬勃發展背後的一些問題與隱患。本文根據現有披露信息,首先梳理案件基本情況,其次從持票人的損失補償問題和出票人的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入手分析其中的法律問題,最後對本案較為特殊的票據代理接入制度進行反思並提出建議,包括強化責任機制,增強金融機構審慎經營意識,落實好票據法上對善意持票人的保護制度,促進票據市場健康發展。
關鍵詞: 電子商業匯票 代理接入 同業戶 票據詐騙
我國銀行業票據市場風波不斷,而且一旦案發,數額巨大。在紙票風險事件頻發和銀行考核制度變化的背景下,央行自2016年以來實施了更為有效的行政手段來促進電子商業匯票(以下簡稱「電票」)的發展,建立並完善了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以下簡稱「電票系統」或ECDS)。基於電票的規範化和電子信息的可追蹤性,央行力推在未來幾年全面實現商業匯票的電子化辦理。但本案即全國首單電票詐騙案的曝光,打破了電票「零案件」的紀錄,涉及的銀行包括工商銀行、恆豐銀行和河南焦作中旅銀行。2018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我國首例利用電子銀行承兌匯票進行詐騙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逯某某、崔某、張某無期徒刑,其餘三名被告人胡某、黃某某、周某被判處7至13年有期徒刑。[1]本案瞞天過海的作案手法令人驚嘆,究竟是機緣巧合還是制度缺陷,值得反思。
一、案情簡介
(一)共謀大計
本案講述了一群各懷鬼胎、圖謀不軌的小人物通過相互配合,巧用制度漏洞以牟取巨額不義之財的離奇故事。首先出場的三個人物相識於飯局,各有技能,一是社會上的資金掮客崔某,專門幫人牽線搭橋融資;二是前焦作中旅銀行副總經理逯某,對焦作中旅銀行內部了如指掌;三是某銀行票據部職員張某,對票據業務輕車熟路。
崔某以幫人介紹資金周轉為業,總有缺乏抵押物或現金流而想要獲得融資的客戶令崔某為難。經張某指點,崔某發現利用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以及貼現,稍加「變通」就可以為企業帶來無抵押融資,這種空手套白狼的生意值得迎難而上。
銀行承兌匯票是商業匯票的一種,是由付款人委託銀行開具的一種延期支付票據,票據到期,銀行具有見票即付的義務。在正常的銀行承兌匯票業務中,出票人要向銀行支付一定的保證金,銀行才會承兌票據,零保證金相當於信用貸款,是極少出現的。而張某等人正是想平白無故實現零保證金,當然沒有銀行願意,於是他們便決定自己假扮銀行。
1. 有保證金的銀行承兌匯票
正常的銀行承兌匯票對開票企業(出票人)、收票企業(收款人)和承兌銀行(承兌人)都是便利的融資工具,具有一石三鳥的功效。[2]
對開票企業而言,其存在資金需求,如果申請銀行貸款,審批要求高、周期長、額度有限,而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只需要在承兌行存儲一定比例的保證金。一旦該票據被銀行承兌,銀行要承擔保證金和票據金額之間的風險敞口,企業信用轉變為銀行信用;而且,開立承兌匯票的審批門檻低於貸款。另外,匯票是一種遠期付款方式,相比於即時付款,至少可以多出幾個月的利息收入,所以付款企業樂於採取遠期付款方式。
對收票企業而言,在對方不願意即時付款的情況下,手握一張銀行承兌的匯票比信誓旦旦的欠條更讓人放心,畢竟到期日可以要求承兌銀行無條件付款。另外,如果急需用錢,還可以通過轉讓票據的方式(即「貼現」)馬上獲得資金。
承兌匯票對企業來說有這麼多好處,那麼銀行又為什麼願意配合呢?對於銀行來說,主要的好處是可以通過吸收保證金擴大存款規模,進一步擴大貸款規模;次要的小利在於通過後期的貼現、轉貼等活動獲得手續費等收益。
2. 零保證金的「假」銀行承兌匯票
保證金是開立承兌匯票的一個關鍵要素,出票人的匯票想要獲得一家銀行承兌,需要在該行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證金,相當於是定期存款,保證金比例基於企業信用狀況從0%-100%不等。根據保證金比例的不同,銀行承兌匯票分為全額保證金銀行承兌匯票和差額保證金銀行承兌匯票。
全額保證金銀行承兌匯票是指保證金本金與票面金額等額的銀行承兌匯票。對於銀行來說,該業務屬於低風險業務,無風險敞口,因此不涉及銀行授信;對於企業來說,由於不涉及銀行授信審批,因此申請手續簡單快捷,但是與現金付款相比,承兌匯票仍可以增加保證金利息收益。差額保證金銀行承兌匯票是指保證金本金不足以覆蓋票面金額的銀行承兌匯票。對於銀行來說,該業務屬於授信業務,企業要向銀行提交流動資金貸款時相應的申請文件,但是難度要小於貸款。[3]
需要融資的企業往往無法提供充足的保證金,如何不用掏出真金白銀就能開出電票?張某等人的如意算盤就是冒用銀行的名義承兌電票。既然是冒用,最重要的就是不要讓背鍋銀行知道這個鍋自己背了。
(二)步步為營
接下來的核心分為兩步,一是讓銀行在不自知的情況下被接入電票系統;二是通過系統來控制承兌。
先來介紹一下電票系統。電子商業匯票系統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依託網絡和計算機技術,接受、登記、轉發電子商業匯票數據電文,提供與電子商業匯票貨幣給付、資金清算行為相關服務並提供紙質商業匯票登記、查詢和商業匯票(含紙質、電子商業匯票)公開報價服務的綜合性業務處理平臺。電票系統於2009年10月28日上線,2010年6月28日進一步在全國範圍內推廣運行,面向全國提供電子商業匯票相關業務及紙質商業匯票登記查詢業務。2015年底國家政策指導,電票開始發力,開始大量佔領市場,替代紙票。
張某等人在打定主意冒用銀行名義承兌電票之後,繼而要做的就是尋找合適的背鍋俠。自電票系統設立以來,能夠在電票系統上對電票進行承兌的銀行有兩類:第一種是實力雄厚的國有商業銀行,可以直接接入電票系統;第二種是資金總量較小的地方城商行,不能直接接入電票系統,只能通過大的國有商業銀行代理接入電票系統。大型國有銀行管理相對更嚴格,冒用難度更大,因此張某等人將目光鎖定在小型城商行。逯某在焦作中旅銀行工作多年,免不了要拉老東家下水,於是逯某輕鬆得到焦作中旅銀行的營業執照、金融許可證、印鑑模板等相關執照複印件,憑藉複印件輕而易舉地「克隆」了原件。
接入電票系統需要滿足兩個條件:第一,與大的商業銀行籤訂《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代理接入協議》;第二,在大的商業銀行開立同業戶。(如圖1)
圖1 銀行機構接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的模式
第一個條件比較容易滿足。由於逯某認識工商銀行票據營業部鄭州分部的工作人員趙某,《代理接入協議》籤訂過程十分簡單和順利。而且此時趙某並不知道逯某已經離職,而逯某利用私刻的焦作中旅銀行印章進一步蒙蔽了趙某。
第二個條件卻格外艱難。這需要首先了解被代理機構為什麼必須在接入機構開立同業戶。這一明確規定來自《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9年第2號,以下簡稱「《電票辦法》」)。[4]這一強制性要求的原因在《電票辦法》中沒有解釋,從技術上看,被代理銀行在代理銀行開立同業戶並非必要,因為僅僅是借用系統,被代理銀行在承兌時的付款、直貼時的付款、轉貼時的收款都可以通過自己的原有帳戶完成。筆者推測開立同業戶的強制性要求是為了起到監督作用,使代理銀行及時掌握被代理銀行與票據有關的資金收付情況,同時在最終承兌付款時,賦予代理行在特定條件下做出付款應答或拒付應答的權利。[5]
其次說同業戶為什麼不容易冒名開立。根據《關於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人民幣同業銀行結算帳戶管理的通知》(以下簡稱「《同業帳戶管理通知》」)的規定,[6]銀行為其他銀行開立同業戶,除了需要核實銀行資質材料的真偽外,還要通過大額支付系統核實銀行身份,並派人到申請開戶銀行上門審核進行面籤。根據《通過大額支付系統查詢、查復同業開戶業務處理規定》,商業銀行需要登陸系統,使用特定的「大額支付系統查詢報文」,[7]核實同業開戶證明相關信息,被查詢銀行應使用「大額支付系統查復報文」對查詢銀行要求核實的內容進行確認。而逯某等人根本不可能掌握焦作中旅銀行的大額支付系統的帳號密碼,也就無法確認回復「大額支付系統查復報文」。如果工商銀行通過大額支付系統查詢的方式對真焦作中旅銀行進行核實,那麼事情便會敗露。
張某等多方尋覓,都沒有找到無需通過大額支付系統便可完成核實的合作夥伴,正在一籌莫展之時,機會浮出水面。神通廣大的崔某結識了工商銀行廊坊支行副行長李某,並以焦作中旅銀行員工的身份把焦作中旅銀行想要在工行開立同業戶的想法告訴了李某,同時解釋道,焦作中旅銀行被中國港中旅集團收購後,行內新舊兩派內鬥嚴重,以致大額支付系統無法收到核實信息,但可以接受工作人員親自面籤。拉業務心切的李某就此同意了繞開大額支付系統,僅履行面籤程序即開立同業帳戶。
(三)以假亂真
偽造一個逼真的面籤程序比篡改央行的大額支付系統數據容易得多,演員、場景統統就位,一切自然水到渠成。第一步,布景必須以假亂真,逯某在焦作中旅工作多年,以私人名義向銀行保衛部趙經理中午借辦公室,號稱要約幾個朋友談點業務。趙經理欣然同意,中午將辦公室鑰匙留在門衛處,並交代逯某可取用,便早早回家。當天中午,逯某以焦作中旅銀行辦公室主任的名義在保衛部經理辦公室裡接待了前來面籤的工行廊坊支行的兩名員工。由於一些核籤材料需要焦作中旅銀行法定代表人籤名,他們又找來「演員」李某冒充焦作中旅銀行的法定代表人。群演加片場統統到位,廊坊支行工作人員的面籤錄像真實記錄了這一沒有「NG」的精彩表演。
面籤結束後,張某等人在工行開立了中旅銀行的同業帳戶,並申請辦理網銀,設置網銀密碼,領取秘鑰。掌握了這個網銀秘鑰,就可在電票系統進行電票業務操作了。操作時,接入機構的責任是審核輸入的密碼和秘鑰是否與頒發的一致。至此,中旅銀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工行開立同業帳戶,並接入電票系統。
(四)巧妙配合
順利出票少不了出票人和收款人,還得找幾個靠譜的企業在沒有真實交易關係的情況下幫忙開票。於是,四號人物胡某和五號人物黃某出場了,兩人手中握有幾家實際控制的企業,聽說可以免費融資,欣然同意加入。
通過電票系統,胡某和黃某控制的企業A和企業B分別作為出票人和收票人構造了某「真實交易」開具40份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每張票據金額5000萬元,合計開出電票金額20億元人民幣。犯罪嫌疑人扮演的「假中旅銀行」這時再通過自己控制的電票系統帳戶承兌了這些匯票。[8]
通過代理方式接入,代理行在電票上會顯示為承兌人的開戶行(見圖2)。這一角色本身不具有票據法上的承兌責任,但是容易給市場主體造成誤導,因為代理機構需要在開立同業帳戶和接入電票系統時履行特定審查義務,[9]無形中為小銀行提供了增信。但是了解票據法原理的市場主體,應當不會混淆代理行和承兌行的法律責任。
圖2 本案電子商業匯票示意圖
然後,收票人企業B向「假中旅銀行」申請直貼票據,貼現利率為3.4%。「假中旅銀行」獲得了該匯票後再向其他銀行(恆豐銀行青島分行)申請轉貼票據,最終張某等人套現出了接近20億元(見圖3)。[10]而邢臺銀行、恆豐銀行上海分行作為最後持票人成為本案的受害者,而真中旅銀行雖然作為票面上的承兌人,但是根據票據法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11]被偽造籤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圖3 本案關係示意圖
(五)東窗事發
如果張某等人及時金盆洗手,或許尚有一線瞞天過海的生機。只要獲得融資的企業能夠按時還款,張某等人真正承擔起中旅銀行承兌人的角色,用企業的還款向最後持票人付清票據款項,也許一切都風平浪靜。
但是常在河邊走難免不溼鞋。這一空手套白狼的過程來錢實在太快,張某等人很快又開出了第二個10億級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再次承兌並直貼後,假中旅銀行便開始熱切詢問之前交易的金融機構是否繼續收票。其中,恆豐銀行的徐某也想趁機再賺一筆,提出把交易利率從之前的2.9%提高到3.4%,這一利率水平高於票據市場平均交易利率,沒想到張某等人急於交易成功一口答應。心有懷疑的徐某找到在中旅銀行的朋友打聽情況,這才發現對方一問三不知。
報案後,這個自導自演的故事逐漸浮出水面。
二、持票人的自救之路
東窗事發之後,刑法從詐騙罪的角度追究了逯某、崔某、張某等始作俑者的刑事責任,但是犯罪所得的近20億元卻已人去財散不知所蹤,作為受害者的最後持票人——邢臺銀行、恆豐銀行上海分行走上了艱難的維權之路。
(一)邢臺銀行的民事賠償之訴
無辜的持票人可以向誰要求賠償呢?根據《票據法》第68條,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也就是說,一般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時,持票人就可以不分先後順序地選擇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12]根據「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邢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13]持票人恆豐銀行上海分行選擇了向背書人恆豐銀行青島分行行使追索權。恆豐銀行沒有選擇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權是其理性判斷的結果,因為出票人企業存在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濫用職權,私自籤發和買賣不實票據的問題,因此對於其是否需要承擔票據責任存在爭議。持票人恆豐銀行上海分行則是有苦說不出,因為背書人恆豐銀行青島分行和自己「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
就邢臺銀行與恆豐銀行青島分行的案件,一審之後,法院基於《轉貼現合同》的真實有效性,認可邢臺銀行的追索權,認定恆豐銀行青島分行有義務向邢臺銀行支付6.5億元票面金額,雙方對此沒有爭議。爭議之處在於邢臺銀行的6.5億資金佔用損失利息是按照《票據法》規定的「央行規定利率」還是《轉貼現合同》約定的「日萬分之五」利息標準計算,後者要高於前者。[14]
(二)對法院判決的理解
法院的判決涉及三個層次:涉案票據的有效性、《轉貼現合同》的有效性和合同具體條款的有效性認定。
1. 涉案票據的有效性
判斷電票的有效性主要根據《票據法》和《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15]其要求有效的商業匯票應符合特定形式要求和記載事項要求。本案中,從電票系統的外觀看,一系列票據活動,包括出票、承兌、轉讓都是正常進行的,並未存在非法入侵計算機系統篡改信息的情況。從電票系統的基本規則來看,出票人籤發電子商業匯票,由於系統強制性要求,必須準確、完整填寫《電票辦法》第29條規定的全部內容,才能夠進行點擊「出票」這個系統操作。因此,涉案票據的票面記載要素符合《票據法》和《電票辦法》的規定。
涉案票據是通過正常的操作在電票系統開出,且符合電票的法定形式要求和記載事項,因此涉案票據應為有效。
2. 《轉貼現合同》的有效性
經法院認定,《轉貼現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因為雖然雙方進行轉貼現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但雙方對匯票承兌系犯罪嫌疑人冒用焦作中旅銀行名義所為這一事實並不知情。恆豐銀行青島分行對作為《轉貼現合同》標的物的匯票存在重大誤解,因此《轉貼現合同》為可撤銷合同。但是,根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撤銷權,需要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相應請求。本案中,恆豐銀行青島分行並未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向人民法院主張行使撤銷權,故《轉貼現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仍應受合同約束,並承擔違反合同的法律責任。
3. 合同約定利息條款的有效性
爭議點在資金佔用損失利息的計算,法院否定了合同部分條款的效力,而適用了票據法的一般規定。二審法院從兩個方面論證了恆豐銀行青島分行只需要承擔「央行規定利率」,而非約定的「日萬分之五」利率:一是不滿足合同約定的行使追索權的條件。根據《轉貼現合同》第6條約定,「日萬分之五」違約利率的具體條件包括:(1)時間上須是匯票到期;(2)須提示付款;(3)須取得有關拒絕付款證明。法院認定第三項沒有滿足,因為在案涉匯票到期後,邢臺銀行僅是用大額自由格式報文「詢問」焦作中旅銀行能否按時付款,並未用專用提示報文「提示」付款。焦作中旅銀行有關「你行支付交易自由格式查詢票據,我行未籤發,無委託任何銀行代籤」的回覆,既無拒絕履行的明確意思表示,形式上也不符合拒絕證明的要求,因而不符合《轉貼現合同》第6條約定的主張違約責任的條件。理由二是「日萬分之五」利率顯失公平。雙方當事人均為票據犯罪的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均無過錯,且恆豐銀行青島分行系邢臺銀行指定的過橋銀行,約定的高利率將導致雙方的利益明顯失衡。
二審法院的理由一側重形式要求,容易補足,略顯牽強。理由二基於恆豐銀行也是票據詐騙的受害者,而顯示出司法者的同情之心。法院認為,雙方之所以在《票據法》規定的利息計算標準之外約定如此高的違約利息計算標準,在很大程度上與本案特殊的交易方式和交易背景有關。涉案票據交易是在電子票據系統中進行的交易,而電子票據系統素以無假票、無風險著稱。涉案票據背書連續,並且從形式上看焦作中旅銀行作為承兌人進行了承兌。在此情形下,恆豐銀行青島分行有充足的理由對票據的真實性以及焦作中旅銀行到期會付款產生合理信賴,通常情況下,發生拒絕付款而需要承擔《轉貼現合同》第6條項下違約責任的概率極低。而本案恰恰是犯罪嫌疑人冒用焦作中旅銀行名義進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從而得以從事冒名承兌行為,騙取巨額票據貼現款,給當事人造成了重大損失的情形,這種情形是雙方當事人在訂立《轉貼現合同》時完全無法預見因而未曾事先作出約定的。
三、其他可能存在的責任追究問題
除了上文提到的民事和刑事訴訟,筆者認為本案中還存在其他可能需要追究的責任,包括金融機構的特別賠償責任、出票人的刑事和行政責任等。
(一)金融機構的特別賠償責任
《票據法》第104條規定了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的法律責任,[16]而本案中,工行在同業帳戶開立環節、中旅銀行在同業帳戶面籤環節均存在對員工管理不嚴的問題,放任銀行員工玩忽職守,從而導致票據的「虛假」承兌,給持票人帶來損失。因此對於持票人無法承兌的損失,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可能負有承擔賠償的責任。
1. 工商銀行在同業帳戶開立環節的過錯
銀行作為資金集聚的金融中介機構,相互之間如果涉及資金往來,往往需要專門的帳戶進行記帳,方便統一結算,這就是同業帳戶的來源。出於審慎經營、控制風險的考慮,監管層為同業帳戶管理制定了諸多具體監管措施。例如在《同業帳戶管理通知》中,要求執行同一銀行分支機構首次開戶面籤制度,由開戶銀行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親見存款銀行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在開戶申請書和銀行帳戶管理協議上簽名確認。至少採取下列2種方式對存款銀行開戶意願的真實性進行核實:一是通過大額支付系統向存款銀行一級法人進行核實;二是到存款銀行上門核實或者通過本銀行在異地的分支機構上門核實。
同業帳戶開立審核把關不嚴的問題長期存在,問題成因多元且複雜,包括同業業務時效性要求與帳戶開戶手續的時間性要求相矛盾、同業帳戶的複雜性與監管手段的薄弱性相矛盾等。[17]本案中,工行廊坊支行副行長李某由於急於拓展客戶、積累業績,而同意對熟人介紹的同業帳戶業務省略大額支付系統核實,僅履行面籤程序即可開立同業帳戶。大額支付系統操作的優勢在於信息的共享性和公開性,而面籤則具有更大的人為操作空間。李某作為工行某支行的副行長,屬於銀行系統內具有一定級別的核心員工,擅自做主簡化帳戶開立程序,雖然從主觀上對於犯罪嫌疑人的整體詐騙活動並不知情,但是給犯罪嫌疑人偽造面籤現場、完成詐騙活動提供了方便,屬於典型的玩忽職守,對後期票據的「虛假」承兌負有一定責任,因此對於持票人無法承兌的損失,工行及其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此外,根據《電票辦法》第80條,[18]接入機構為客戶提供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服務時,未對客戶基本信息盡審核義務的、未對客戶電子籤名真實性進行認真審核的,對其他票據當事人資金損失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且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視情節輕重對其處以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從這一規定來看處罰的力度過輕,缺乏市場威懾力。在本案中,是否對工行進行了處罰未見相關公開信息。
2. 中旅銀行在同業帳戶面籤環節的過錯
由於中旅銀行對員工和辦公場所的管理不嚴,導致犯罪嫌疑人有機會輕而易舉地營造虛假的面籤現場,從而順利在工行開立同業帳戶,為後期的虛假承兌掃平了障礙。中旅銀行原保衛部總經理趙某,作為銀行安全的負責人,安全意識薄弱,擅自出借辦公場所,屬於典型的玩忽職守。雖然事後中旅銀行已經對其作出了解僱的處理,但是中旅銀行未對自己的員工做好保密教育和管理工作,對後期票據的「虛假」承兌負有一定責任,因此對於持票人無法承兌的損失,中旅銀行及其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二)出票人的刑事和行政責任
根據《票據法》第102條,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變造票據的;(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三)籤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籤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籤名式樣或者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四)籤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基於刑法上罪行法定原則的要求,上述規定在刑法上對應的罪名為第194條「票據詐騙罪」。[19]在本案的情形下,出票人(A類企業)的行為可能構成「籤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本案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均為票據中介事先串通好的企業,其負責人對於整個詐騙活動很可能是知情的,具有詐騙的故意。從目前推測的案件判決結果看,只是對企業負責人個人追究了刑事責任,然而涉案票據的出票人實際上是公司不是個人,公司作為法人,其意志需要通過一定的集體決策程序加以體現,因此本案中需要關注,這幾家企業開出的涉案票據是經過了公司內部的決策程序,還是企業負責人完全獨立決策的結果。如果經過了公司內部的決策程序,則可以視為單位意志的體現,刑法上對於單位犯金融詐騙罪也具有相應的處罰規則。[20]
此外,即使作為出票人的企業不構成刑事犯罪,仍然有可能需要承擔《票據法》第103條下的行政責任。[21]然而目前未見對於作為出票人的企業有任何單位責任的體現,這一做法或許不利於控制票據活動的風險。
四、小結
本案作為中國票據市場亂象的一部分,雖然在涉案人員的「完美配合」與時間地點的「機緣巧合」下,案發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反映出了銀行電票業務的一些問題與隱患。
首先是電票系統代理接入存在漏洞。村鎮、三農銀行接入國有大型商業銀行的電票系統,代理人是國有大型商業銀行,承兌人卻是村鎮、三農銀行,有時候會出現一張電子銀行承兌匯票開出的金額比村鎮銀行自身淨資產高出十倍以上的情形。雖然代理人不承擔票據法上的承兌或保證責任,但是由於代理接入中存在一定的審核義務,因此無形中會為承兌人提供信用背書。在代理模式下,代理行存在較高的道德風險,可能放鬆對同業帳戶的審核。多家銀行為競爭接入業務,各分行在材料審核等方面很可能會有走樣的情況發生。
本案爆發後市場影響惡劣,電子承兌匯票代理直接被叫停。隨著上海票據交易所的發展,電票系統和票據交易系統統一歸上海票據交易所管理。[22]同時,目前票交所分為自主直連接入和集中直連接入(通過省聯社、村鎮銀行發起行或農信銀資金清算中心等第三方機構集中接入)兩種直連繫統接入方式,絕大多數票交所會員單位為自主直連接入,[23]僅有十餘家單位採取集中直連接入方式。[24]未來應當進一步減少集中接入,避免在代理環節新增額外的風險。
其次可以看出電票系統的安全是建立在銀行對員工和工作場所的嚴格管理基礎之上。即便是實現票據交易的電子化,也難防諸如焦作中旅銀行、工商銀行廊坊分行在本次電票詐騙案中相關工作人員觸發的道德風險和操作風險。因此強化員工和工作場所管理對於控制票據風險具有基礎性地位。
最後,不論是電票還是紙票,在票據詐騙發生後,多個主體都具有彌補持票人損失的責任,未來應進一步強化責任機制,增強金融機構審慎經營意識,落實好對票據法上對善意持票人的保護,才能真正實現好票據的流通功能。
(責任編輯 餘鑫甜)
注釋:
[1]本案目前尚在二審審理中,一審刑事判決書暫時未公開,案情簡介主要整理自郭大威:《我國首例電票詐騙案一審宣判,涉案資金20億,三名被告被判無期》,載問天票據網:http://www.cdhptxw.com/mryt/796.html,2019年5月14日最後訪問。郭大威律師為該案某方的代理律師之一。另有相關民事爭議案件:(1)趙勤與焦作中旅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8)豫0802民初1537號;(2)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邢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778號;(3)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邢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17)最高法民轄終415號。
[2]張虎成:《張虎成講票據(三)終於有人把銀行承兌匯票徹底講清楚了》,載搜狐財經:https://www.sohu. com/a /209343051 _611513,2019年5月14日最後訪問。
[3]天下通:《銀行承兌匯票全額保證金和敞口保證金的新發現》,載搜狐財經:https://www.sohu.com/a /272 970861_789488,2019年5月14日最後訪問。
[4]《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7條:票據當事人辦理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應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被代理機構、金融機構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組織辦理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應在接入機構開立帳戶。
[5]《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60條:……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在票據到期後收到提示付款請求,且在收到該請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額支付系統非營業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非營業日順延)仍未應答的,接入機構應按其與承兌人籤訂的《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服務協議》,進行如下處理:(一)承兌人帳戶餘額在該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營業截止時足夠支付票款的,則視同承兌人同意付款,接入機構應扣劃承兌人帳戶資金支付票款,並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額支付系統非營業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非營業日順延)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營業開始時,代承兌人作出付款應答,並代理籤章;(二)承兌人帳戶餘額在該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營業截止時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則視同承兌人拒絕付款,接入機構應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額支付系統非營業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非營業日順延)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營業開始時,代承兌人作出拒付應答,並代理籤章。
[6]銀髮〔2014〕178號。
[7]《關於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人民幣同業銀行結算帳戶管理的通知》附件1:一、商業銀行利用「大額支付系統查詢報文」進行查詢時,應輸入的查詢內容及格式為:1.開戶申請人全稱;2.負責人姓名;3.營業執照編號;4.金融許可證編號;5.稅務登記證件編號;6.擬開立的帳號;7.申請開立帳戶類型(結算帳戶/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協議存款等);8.申請開立帳戶用途。二、被查詢銀行(法人)利用「大額支付系統查復報文」進行查復時,應輸入「我行同意開立該帳戶」或「我行未同意開立該帳戶」,不得輸入其他無關內容。
[8]「假中旅銀行」代指犯罪嫌疑人通過電票系統控制的中旅銀行帳戶。
[9]如《電票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9〕第2號)第8條:接入機構提供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服務,應對客戶基本信息的真實性負審核責任,並依據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與客戶籤訂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客戶基本信息包括客戶名稱、帳號、組織機構代碼和業務主體類別等信息。《電票辦法》第18條:接入機構應對通過其辦理電子商業匯票業務客戶的電子籤名真實性負審核責任。
[10] 直貼是指企業和銀行之間的票據貼現。轉貼是指銀行和銀行之間的票據貼現。
[11] 《最高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7條,依照《票據法》第14條、第103條、第104條的規定,偽造、變造票據者除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行政責任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偽造籤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12]《票據法》第37條: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票據法》第26條:出票人籤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13]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778號。
[14]《票據法》第70條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以及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所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這一利率一般在5%以下。
[15]《票據法》第22條: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一)表明「匯票」的字樣;(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三)確定的金額;(四)付款人名稱;(五)收款人名稱;(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籤章。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電票辦法》第29條,電子商業匯票出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一)表明「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或「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字樣;(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三)確定的金額;(四)出票人名稱;(五)付款人名稱;(六)收款人名稱;(七)出票日期;(八)票據到期日;(九)出票人籤章。
[16]《票據法》第104條: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7]王清濤、白雪峰:《加強銀行同業帳戶管理》,載金融時報-中國金融新聞網:http://finance.jrj.com.cn/2017 /12/25091023845149.shtml,2019年5月14日最後訪問。
[18]《電票辦法》第八十條:電子商業匯票相關各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影響電子商業匯票業務處理或造成其他票據當事人資金損失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視情節輕重對其處以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二)接入機構為客戶提供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服務,未對客戶基本信息盡審核義務的;(四)接入機構為客戶提供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服務,未對客戶電子籤名真實性進行認真審核,造成資金損失的。
[19]《刑法》第19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四)籤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籤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0]《刑法》第200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21]《票據法》第103條: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22]詳見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實施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移交切換工作的通知》(銀髮[2017]73號)、《上海票據交易所《關於電子商業匯票系統接入有關事宜的通知》(票交所發[2018]7號)、《上海票據交易所關於加快中國票據交易系統(一期)推廣上線進度的通知》(票交所發[2017]13號)、《上海票據交易所關於紙電票據交易融合與系統參與者接入相關工作的通知》(票交所發[2018]54號)。
[23]張末冬:《上海票據交易所的九個月》,載金融時報-中國金融新聞網:http://www.financialnews.com.cn/gc /ch/201708/t20170829_123659.html,2019年5月14日最後訪問。
[24]集中接入金融機構分別為農信銀資金清算中心、城市商業銀行資金清算中心、遼寧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江西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浙江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江蘇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四川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桂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民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銀行、廣東順德農村商業銀行。
金融法苑(2020總第一百零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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