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擊右上角【關注】「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百家號■本文作者:趙超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導讀:近期很多來電諮詢的朋友都關心的幾個問題:我不籤字徵收方敢不敢強拆我的房屋?現在不是不讓強拆了嗎?在這裡可以明確告訴大家,徵收方是可以依法強拆的。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八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那麼如果徵收方要強拆,應該怎麼拆?房屋強拆程序如何實施?法院可能會怎樣裁判?本文,在明律師就為大家介紹這些問題。
一、先補償、後搬遷(執行)
房屋強拆程序的實施,除應當遵循「無補償則無徵收」的原則外,還應當遵循「先補償、後搬遷(執行)」的原則,否則,被徵收人有權拒絕搬遷,行政機關也不能強制執行。
換言之,在徵收補償工作完成前,仍應保障被徵收人對被徵收房屋的合法佔有權益,權利人未獲得安置補償前,不能實施強制拆除。
之所以明確「先補償、後搬遷(執行)」原則,根本目的在於保障被徵收人在房屋被徵收拆除後、獲得安置補償前的基本生活或生產經營條件。行政機關在強拆過程中沒有遵循上述原則,其強拆行為應當被確認違法。
具體來說,被徵收房屋拆遷(執行)前,被徵收人獲得補償包含兩種情況:
一是行政機關與被徵收人就安置補償達成一致並籤訂補償協議,行政機關開始按照補償協議主動履行相關義務;二是在與被徵收人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依據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依法作出補償決定或補償行為。
針對第一種情況,雙方達成補償協議後,被徵收人主動將房屋交給行政機關處理,行政機關據此採取的拆除行為不屬於強制拆除範疇,該拆除行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是基於權利人認可安置補償後的自願處分行為。
針對第二種情況,實踐中存在補償決定遺漏補償事項、補償不到位房屋被強拆的現象,對於當事人提起的補償之訴,法院一般應當撤銷補償決定,並責令行政機關履行補償職責。但是,如果撤銷補償決定嚴重影響徵收拆遷進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因補償行為屬於授益性行政行為,在不宜撤銷的情況下,也不適用確認違法判決,法院對能夠確定的補償數額和方式可以作出補充判決。這樣處理,既有利於保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又不至於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
二、強制執行應當依法進行
對國有土地上被徵收房屋實施強制拆除,應在完成補償安置工作的情況下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獲得法院的準許強制執行裁定前,行政機關沒有直接強拆被徵收房屋的權力。即使在被徵收人已經依法得到安置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安置補償的情況下,行政機關若要實現強制搬遷和拆除,也必須按照法定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只有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規定期限內又不搬遷的情況下,才能進入強制執行環節。
行政機關在強拆過程中沒有申請法院執行,而是直接自行拆除,抑或沒有給被徵收人留出複議或訴訟的期限,其強拆行為應當被確認違法。
三、強拆方式方法應當合法、合理、適當
行政機關對被徵收房屋實施強制執行時,應當注意方式、方法,嚴格按照徵收補償工作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強拆,不能隨意擴大執行範圍,超範圍拆除;不能規避徵收程序,借拆違名義以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來實施強拆;不能實施野蠻強拆,損毀室內財產,侵害被徵收人的人身財產權。行政機關在強拆過程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其強拆行為應當被確認違法。
同時,行政機關在強拆時還要確保室內物品已經得到合理保存處置,製作好財產登記清單,並進行公證,留存執法錄像,避免因處理方式不當造成日後舉證困難。
除此之外,實踐中尚有兩種強拆方式值得關注,在律所代理的案件中經常遇到。一種是,對於未登記建築的拆除。此種情形,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過程中應當對未經權屬登記的房屋提請有關部門進行認定和處理,結果公示後有異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進行覆核、處理。
如果最終結果是違章建築,應當通過拆違程序依法拆除;如果最終結果是合法建築,應在完成安置補償之後依法拆除。
另一種是,對於門窗等房屋組成部分的拆除。因強拆行為不限於房屋主體結構的拆除,還包括門窗、牆面等房屋組成部分的拆除以及室內財產處置行為,上述行為關係到被徵收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涉及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在被徵收房屋未依法補償完畢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不能以拆除門窗、破壞牆體等方式逼迫搬遷。當事人對此可以提起確認強拆、打砸破壞行為違法之訴。
四、以協議方式實施拆除
1.過渡協議約定拆除。在徵收補償過程中,有的行政機關僅與被徵收人籤訂過渡協議,而未籤訂補償協議。過渡協議不同於補償協議,就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過渡費用作出的具體安排並不能從根本上保障被徵收人的安置補償權益,不能替代整體的補償協議。
過渡協議中約定的將房屋交由行政機關拆除的內容,必須與明確約定徵收補償主要條款的安置補償協議結合後,方可作為行政機關拆除被徵收房屋的合法依據。
因此,僅就過渡問題籤訂的過渡協議,即使其中約定了拆除房屋的內容,在行政機關完成安置補償工作之前,也不能作為其拆除被徵收房屋的合法依據。
2.收購協議約定拆除。以「協議方式」代替依法進行的「徵收拆遷」越來越多地被行政機關所採用,並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汪慧芳案)所接納。
建立在平等、自願、等價、有償基礎上的收購協議,因其在一定層面上有利於提高徵收拆遷效率,並有助於通過提高收購價格來對被徵收人給予更加充分的補償安置,具有現實合理性和可行性。
行政機關在實施房屋收購、拆除過程中,與被徵收人籤訂相關協議,對其進行不低於市場評估價格的公平合理補償安置,被徵收人自願交出房屋,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體現,此種方式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而對未達成收購協議的房屋拆除時,只能通過《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徵收程序來解決。也就是說,未達成收購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啟動徵收程序,其不及時依法進行徵收反而採用不適當拆除方式破壞權利人的居住與經營環境,造成房屋正常使用功能嚴重貶損的,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後,在明律師提醒廣大被徵收人,只要徵收方依法履行補償安置職責並走好法定程序,最終是能夠強制拆除被徵收房屋的。大家切勿單純拒絕籤約搬遷而不採取任何積極主動的救濟措施,甘當「釘子戶」的結果只能是自身的補償權益受損,可謂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