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協議的變更的區別及認定

2021-02-11 上海民商法律研究

裁判要點

夫妻雙方離婚時達成的離婚協議,在婚姻關係解除後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完畢後,雙方通過協商等途徑約定一方將分得的夫妻財產給付另一方,這種約定給付的行為是對離婚協議的變更還是一方將離婚時分得的財產贈與另一方。如何正確認定這種約定給付行為的性質,對正確審理案件是至關重要的。

基本案情

原告趙某偉訴稱:原、被告原是夫妻關係,2010年4月16日雙方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時,因原告負擔的債務較多,經過協商,被告將位於睢縣威尼斯水岸9號樓2單元2樓西戶的房產全部歸原告所有,2010年7月16日,被告又出具了書面證明。今年,原告找被告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時才知道被告以157900元的價格將房產私自賣給他人,被告沒有將房款給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給付原告賣房款157900元。

被告王某某辯稱:1、在原、被告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明確註明該房產歸被告所有;2、被告於2010年7月份寫的證明是在原告多次到被告家無理取鬧的情況下出具的;3、該房屋的所有權並沒有轉移給原告,故原告無權對售房款主張權利;4、原告即便證明被告將房產贈與給了原告,但是在該房產所有權發生轉移前,被告有權撤銷贈與。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趙某偉與被告王某某於2006年1月23日在杞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後於2010年4月12日達成了離婚協議,並於當天在杞縣民政局登記離婚。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一、雙方無子女;二、雙方共有的位於睢縣威尼斯水岸9棟樓2單元202號的房屋一套歸王某某所有,雙方共有的位於鄭州紫金山路康城小區19棟2008號的樓房一套歸趙某偉所有,購買的比亞迪汽車一輛歸趙某偉所有,雙方各自其它私人財產歸各自所有;三、雙方債務由趙某偉償還。」睢縣威尼斯水岸9棟樓2單元202號房屋的登記所有權人是王某某。協議離婚後,被告王某某於2010年7月16日給原告出具了 「將位於睢縣威尼斯水岸9號樓2單元2樓西戶的房屋一套無條件歸趙某偉所有,無條件負責過戶手續」的證明一份。後被告王某某於2011年1月19日將房屋以157900元的價格賣給了第三人常紅軍。原告認為被告無權售房,在出售房屋後應該將房款交給原告,為此,引起本案訴訟。

裁判結果

河南省睢縣人民法院於2013年7月25日作出了(2013)睢民初字第 49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趙某偉的訴訟請求。案件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息訴服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原、被告因離婚達成的協議合法有效,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應當按照該離婚協議履行。原、被告已經協議離婚,該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協議已經生效,在2010年4月12日,被告王某某根據離婚協議已經取得了位於睢縣威尼斯水岸9棟樓2單元202號房屋的所有權。對於原告訴稱的,被告於2010年7月16日給原告出具的「將位於睢縣威尼斯水岸9號樓2單元2樓西戶的房屋一套無條件歸趙某偉所有,無條件負責過戶手續」的證明是對離婚協議的變更的理由本院不予採信。具體理由如下:一、原、被告於2010年4月12日協議離婚時已經將夫妻共有的財產分割完畢,在原、被告登記離婚後該協議已經生效,被告王某某已經根據離婚協議取得了睢縣威尼斯水岸9棟樓2單元202號房屋的所有權,該離婚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二、合同的變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後,尚未履行之前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在當事人不變的情況下合同的內容發生變化的現象。本案原、被告的離婚協議在2010年7月16日以前已經履行完畢,不符合合同變更的法律規定,不屬於合同的變更;三、原、被告於2010年4月12日籤訂了離婚協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變更協議的事由。公民有權自由處分其合法所有的財產,被告於2010年7月16日給原告出具的證明內容是無償將房屋給原告,符合贈與合同的法律規定,應視為將房產贈與給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對於本案,贈與物是不動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被告王某某沒有將房屋過戶給原告趙某偉,因此該房屋的所有權沒有轉移給原告趙某偉,在此情況下被告王某某有權撤銷贈與。

案例註解

本案在審判過程中出現了兩種意見:一種認為被告王某某於2010年7月16日原告趙某偉出具的將涉案房屋給付原告的證明是對原、被告離婚協議的變更,原告趙某偉可以依據該證明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如果被告王某某認為是在脅迫的情況下才給原告寫的證明,可以根據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另一種認為,被告王某某在2010年7月16日已經完全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且原被告已經解除了婚姻關係,該證明應視為一種被告將其所有的房屋贈與原告的贈與行為,在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沒有轉移前,被告有權撤銷贈與,如果該贈與行為給原告造成了損失,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張賠償。被告王某某2010年7月16日給原告趙某偉出具的將涉案房屋給付原告的證明這一行為的性質如何是審理本案的關鍵。如何區分並認定該證明的法律性質呢,筆者認為首先應正確理解合同的變更的特徵與條件,離婚後財產糾紛的概念及特徵,贈與的撤銷這三個法律問題,此外在此基礎上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具體分析,才能正確區分該證明的法律性質,正確的作出裁判。

離婚後財產糾紛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一是當事人雙方離婚時,未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財產進行分割,離婚後對於財產的分配問題產生的糾紛;二是當事人協議離婚時達成了財產分割協議,離婚後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而發生糾紛,由此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三是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1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而引發的糾紛,一方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四是婚姻關係結束後,一方發現對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在的在離婚時未分割的其他財產而引發的糾紛。

本案原告認為被告於2010年7月16日給原告出具的處理涉案房屋的證明是對離婚協議的變更,被告並未按照變更後的離婚協議將涉案房屋給付給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屬於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而被告王某某認為2010年7月16日給原告趙某偉出具的將涉案房屋無償給原告的證明是其對自己所有的財產的一種處分,是一種贈與行為,被告有權撤銷贈與。

合同變更是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的內容發生變化和更改,即權利和義務變化的民事法律行為。合同的變更必須滿足一下條件:一、原已存在有效的合同關係,這是基礎與前提。合同變更是在原合同的基礎上,通過當事人雙方的協商或者法律的規定改變原合同關係的內容。二、合同變更須依當事人雙方的約定或者依法律的規定,是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三、合同變更必須遵守法定的方式。我國《合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依此規定,如果當事人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的情況下,未遵循這些法定方式的,即便達成了變更合同的協議,也是無效的。四、須有合同內容的變化。合同變更僅指合同的內容發生變化,不包括合同主體的變更,因而合同內容發生變化是合同變更不可或缺的條件。五、合同的變更只能發生在合同成立後,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未成立,當事人之間根本不存在合同關係,也就談不上合同的變更;合同履行完畢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係已經消滅,也不存在變更的問題。

贈與的撤銷包括任意撤銷和法定撤銷。贈與的任意撤銷,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後,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不再為贈與行為。贈與的法定撤銷,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後,在具備法律規定的情形時,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本案中,原、被告於2010年4月12日達成的離婚協議合法有效,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應當按照該離婚協議履行。原、被告已經協議離婚,該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協議已經生效,在2010年4月12日,被告王某某根據離婚協議已經取得了位於睢縣威尼斯水岸9棟樓2單元202號房屋的所有權。被告於2010年7月16日給原告出具的將涉案房屋無償過戶給原告的行為不屬於對離婚協議的變更,不符合協議變更的條件。公民有權自由處分其合法所有的財產,被告於2010年7月16日給原告出具的證明內容是無償將房屋給原告,符合贈與合同的法律規定,應視為將房產贈與給原告。本院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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