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蘇寧置業預收購房款延遲納稅未交滯納金,收到退回的預收房款後申請退稅未被同意。青島蘇寧置業上訴至法院,法院最終駁回上訴,認為購房款退回原來繳納的稅款可以退還,因延遲納稅產生的的滯納金企業仍然要徵收。
案情簡介
2011年12月,青島蘇寧置業收取了蘇寧電器集團的「購房誠意金」4.193億元。
2013年5月31日,青島蘇寧置業將上述4.193億元的誠意金按照預計利潤的20%繳納企業所得稅。
2014年7月,青島蘇寧置業將上述4.193億元退回蘇寧集團,收款收據中「收款事由」顯示為「退購房誠意金」。
2014年7月31日及2015年5月27日,青島蘇寧置業向青島市地方稅務局李滄分局申請退稅,未被同意。
2017年7月27日青島市稅務局稽查局做出青地稅稽處[2017]6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青島蘇寧置業2011年收取的「購房誠意金」依法應當在2012年所得稅申報期繳納企業所得稅,而青島蘇寧置業於2013年5月繳納,依法應當收取滯納金。
青島蘇寧置業不服,一直上訴至中級法院,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即購房款退回已繳納的稅款應退還,購房款當初延遲納稅涉及的滯納金仍然要徵收。
案情提醒
上述案例中,非常明確的一個事實是:青島蘇寧置業在2011年收取「購房誠意金」作為預收購房款在2013年5月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既然是預收購房款,稅務機關認定應在2012年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所以依法應當收取滯納金。
參照《稅收徵管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上述審判結束後,即使主管稅務機關認可退稅,也不會因為青島蘇寧置業申請辦理稅款退庫,而免除其在2011年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義務。即青島蘇寧置業想要取得退稅,就必須先繳納2011年12月-2013年5月延遲納稅而產生的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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